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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591民初4564号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2-01 · 配偶担责 支持

4564戴言乐与代延安、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言乐,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代延安,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丁玲,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戴言乐诉被告代延安、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宏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言乐,被告代延安,被告丁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言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6161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代延安的哥哥。2012年11月,被告代延安称要买房,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12月30日,通过代付房款的方式支付。拿房后,被告因经济紧张,找原告找人代为装修。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代延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丁玲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发生借贷的行为,原告起诉两被告的原因实际是因为两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纠纷中,其目的是与被告代延安串通,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被告丁玲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代延安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戴言乐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其于2012年12月向哥哥戴言乐借款138018元用于支付苏州工业园区香堤澜湾48-2004室房屋的首付款;于2014年7月委托哥哥戴言乐装修房屋花费123600元,所有费用均为哥哥戴言乐支付。以上费用至今未还。
被告代延安、丁玲系夫妻关系,苏州工业园区香堤澜湾48-2004室房屋为两被告共有。
2016年7月18日,被告丁玲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5月4日,被告丁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又于2017年6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代延安陈述:买房时向原告戴言乐借了14、5万元,装修的时候借了128000元,未归还。被告丁玲则称:这些钱是原告赠与两被告的,是代父母赠与的,之前一直没有提到借钱的事情,也没有写过任何借条。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代延安主张因买房和装修向原告借款26161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被告丁玲则称:买房和装修没有向原告借钱,购房首付款200000元中由被告丁玲出资60000元,其他由被告代延安出资。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为两被告支付款项的真实性
关于原告为两被告支付房款。原告提供了凭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房产的房产公司支付了138018元,本院予以了核实,可以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为两被告房屋装修支付的款项。原告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证人徐某陈述:原告和被告代延安委托证人对苏州工业园区香堤澜湾48-2004室房屋进行,装修费用都是原告戴言乐支付。两个月前去房子里看过一次,然后算了算价格(123600元),他们家房子不大,做了哪些东西、买了哪些东西都记得。被告丁玲对证人的陈述虽不认可,但却表示不清楚是请谁装修的;被告代延安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即陈述原告为两被告代付了装修款,从陈述的时间看,其陈述相对较为可信;从被告丁玲在两次离婚诉讼和本案中的陈述看,其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陈述更为可信,在该陈述中其未否认原告实际为两被告支付了装修款。本案中被告丁玲陈述是两被告自己装修的,装修时还向同学借了款,但其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供借款的凭证;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告丁玲本人来核实情况,但其拒不前来。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为两被告支付了装修款。就装修价格,本院咨询了价格认定专业人士,按照家装常规装修和前几年装修价格中等行情估算,该房屋装修价格在120000元左右。原告据此同意按120000元主张权利。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为两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8018元和装修款120000元,合计258018元。
二、原告为两被告所支付款项的性质
被告代延安出具借条,确认原告为两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被告丁玲虽主张是原告向其与被告代延安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戴言乐与被告代延安虽是兄弟关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258018是一笔不小的款项,原告向被告进行赠与的可能性不大。而原告没有要求两被告什么时候还,早有就早还的陈述较为可信;本案中并无原告与被告代延安串通,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被告丁玲的财产的证据。故可以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支付的258018元是向两被告出借的款项。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代延安、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言乐借款2580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由原告负担27元,两被告负担25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宏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