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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581民初9161号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卢美珠与卢栋、张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美珠,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兰。
被告:卢栋,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春,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嫣,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美珠与被告卢栋、张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被告卢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春,被告张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到庭参加全部诉讼。原告卢美珠到庭参加2019年3月25日的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兰到庭参加2018年9月11日、10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3381.37元(暂计算自实际借款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实际按最终还款日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卢栋系母子关系。2013年两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年初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至3月共向被告支付借款40.4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年底,借款年息1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又与原告协商于2018年3月底前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不予理睬。该出借款项为原告辛苦工作了一辈子攒下的养老钱,两被告非但未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反而欠钱不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卢栋辩称:被告卢栋向原告借款是事实,金额准确,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用于购房及中介、税收等费用。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张嫣辩称:原告与被告卢栋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属虚假诉讼。被告张嫣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两被告离婚过程中及离婚协议中,原告及被告卢栋均未提及有本笔借款。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及被告卢栋也从未向被告张嫣催讨过该笔借款。被告张嫣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栋与张嫣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0日两被告登记离婚。两被告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债权债务”部分仅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跟对方无关,其中男方欠女方母亲张瑞保壹拾万叁仟叁佰元整还未归还,到2018.12.31前必须归还”。
2017年2月17日,被告卢栋与案外人王静娟、王子冬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购买案外人王静娟、王子冬名下常熟市漕泾新村三区2幢301室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27万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卢栋(借款人、抵押人)、张嫣(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贷款7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以被告卢栋、张嫣名下位于常熟市漕泾新村三区2幢301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3月15日,前述房屋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卢栋、张嫣。
为购案涉房屋,被告卢栋、张嫣共交付了127万元房款,即:1、2017年2月16日,被告卢栋交付了定金5万元;2、2017年2月24日,被告卢栋转账支付了房款30万元;3、2017年3月15日,被告卢栋转账支付了房款22万元;4、被告卢栋、张嫣通过抵押贷款交付了付款70万元。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卢栋以“卡现金存”存入卢栋邮储银行账户220021.66元,原告卢美珠转入该账户8万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卢栋存入其在农行的账户234000元。
原告卢美珠认为,其共向两被告出借借款40.4万元,即:1、2017年2月15日出借现金5万元;2、2017年2月21日出借现金2万元,银行转账给被告卢栋8万元,两项合计10万元;3、2017年3月9日出借现金2万元;4、2017年3月14日,被告卢栋将原告卢美珠的两张各10万元的工行存单取现,合计20万元;5、2017年3月14日出借现金3.4万元。
后,被告卢栋向原告卢美珠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与妻子张嫣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向卢美珠借款人民币40.4万元用于婚生女卢某上学购买漕泾三区301室学区房,因经济原因原承诺2017年底还清借款,现延期至2018年3月底归还所借款项,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之前所写借条全部作废。”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卢美珠前述款项。
又查明,本案原告卢美珠系被告卢栋生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嫣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卢栋的款项“都不属于借款,属于什么性质我方不清楚。退一万步讲确实是有相应的款项交付,我们认为可能是对被告卢栋的单方赠与。即使是赠与张嫣也是不清楚的,如果是借款的话更加不清楚了。一是张嫣没有签字,原告没有向张嫣催讨,离婚协议书中也没有明确,张嫣完全是不知情的。没有借贷的合意。”(问:张嫣,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款项是否是用于购买两被告离婚时所分割的房屋的)“购买房屋的时候是不清楚这些款项是原告方交给被告方买房子的。”(问:张嫣,你认为买房子的钱是哪里来的)“房子买下来是给女儿上学用的,买房子的时候我们没有任何经济能力,是两被告的父母一起弄的。我们都没有参与买房的事情,至于是怎么弄的是两被告两家的大人弄的。钱的事情我们是不管的,因为我也没有任何的经济能力。买房子的时候需要我们签字的时候我们才出场,其他的事情都不知情。直到开庭我才知道有这些事情。”(问:张嫣,你认为本两案所涉及的款项是不是两原告赠与给你们的)“这些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卢栋取得原告存单并领取了存款,用于交付购房款。原告与被告卢栋系生母子,双方间借款时不出具借条为人之常情。事后被告卢栋补写借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案涉债务,不能因此认为案涉债务不存在。两被告婚后为子女上学共同购买房屋,双方对购房款项来源应有筹划。且房产登记在被告卢栋、张嫣名下,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共同办理了抵押贷款。因此,被告张嫣认为其除了签字外其他事情都不知情的主张本院碍难采信,原告认为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案涉借款支付购房款项,故案涉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美珠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存单等出借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嫣确认买房时两被告无任何经济能力,且原告卢美珠所称的出借款项(现金与转账)中,除原告所称的于2017年3月9日出借的2万元之外,其余38.4万元与卢栋存入银行、交付售房者的款项相互印证,被告张嫣未能反证。故本院认定该38.4万元系原告卢美珠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称其于2017年3月9日出借2万元,仅有被告卢栋补写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案涉借条系事后由被告卢栋补写,未征得被告张嫣同意。再者,原告与被告卢栋系生母子关系,且两被告已经离婚。故案涉借款的利息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卢栋确认向原告借款40.4万元,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其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被告卢栋可自行给付,本院不予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栋、张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美珠借款本金人民币38.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二、驳回原告卢美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0元,由原告卢美珠负担人民币995元,由被告卢栋、张嫣负担人民币71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71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栋明
人民陪审员  邵良保
人民陪审员  夏瑞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