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505民初5772号
高某甲、赵某甲与高某乙、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罗天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甲、赵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明,被告高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因工作调整,依法变更由审判员杨晓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明,被告高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明,被告高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甲、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9万元首付,2012年9月27日,共计6年9个月234900元;2、9万元(王某甲)2014年2月1日,5年4个月,共计利息57600元;3、购车16万元,第一笔9万元,2015年2月17日。4年4个月,共计利息46800元,第二笔7万元,2015年12月26日,3年6个月,共计利息29680元;4、提前还贷14万元,2017年1月24日,2年5个月,共计利息40600元。截止2019年7月12日,合计40958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二被告陆续向两原告借款合计68万元,分别用于购买房屋、购买汽车、提前归还贷款、归还亲戚欠款等用途。之后,二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乙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借款属实,也约定了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1、二原告与被告高某乙系父子、母子关系,所有借条均是由被告高某乙单方出具,且是事后补写。二原告与被告高某乙故意串通,伪造了诸多债务,目的就是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尽量为其儿子被告高某乙争取到更多利益,实际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二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二被告自2010年结婚至2017年9月被告王某甲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前,长达7-8年时间,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要求二被告还钱的事,不存在其诉状称的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的情形,包括被告高某乙在此期间也从未向被告王某甲提起过有向其父母借钱。二被告在7-8年时间中与二原告关系也不错,二原告与被告高某乙作为父子母子,双方在经济上互相有往来也属于正常的人情,双方并没有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赵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乙系原告高某甲、赵某甲的儿子。被告高某乙、王某甲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被告高某乙、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7年9月,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乙离婚。后因被告高某乙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2018年5月29日,被告王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乙离婚。2018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5民初2XX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赵某甲汇款29万元至被告高某乙账户。被告高某乙、王某甲为购买苏州市XX镇XX花园XX幢X01室房产,在收到上述汇款后,被告高某乙陆续支付了下列款项,包括购房差价80000元(2012年10月8日)、房屋首付款170000元(2012年10月18日)、支付税款36300元(纳税人顾某甲,2012年10月18日)以及中介费用。后被告高某乙单独向原告高某甲、赵某甲补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父母高某甲、赵某甲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高某甲从其银行卡中取款43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高某甲从其中国XX银行活期存折中取款48000元。后被告高某乙以上述款项均为其向父母借款为由,向原告高某甲、赵某甲补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父母高某甲、赵某甲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日。2015年2月17日,原告赵某甲从其中国XX银行活期存折中取款90000元。同日,被告高某乙的中国XX银行活期存折中存入现金9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赵某甲从其中国XX银行活期存折中取款70000元,并通过其银行卡汇入被告高某乙的中国XX银行活期存折中。同日,被告高某乙的上述活期存折中有存款160224.5元。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高某乙从上述活期存折中陆续提取了现金182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高某乙将上述活期存折中的142000元转至其银行卡,并用于支付购车款(在苏州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大众速腾轿车)。后被告高某乙单独向原告高某甲、赵某甲补写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写明“今借到父母高某甲、赵某甲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另一份写明“今借到父母高某甲、赵某甲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赵某甲从其中国XX银行活期存折中陆续取款计67000元;原告高某甲从其中国XX银行活期存折中取款46000元。同日,被告高某乙的A银行银行卡(卡号62XX71)中存入现金14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高某乙从上述银行卡中汇款130000元至B银行苏州XX支行,用于提前归还房屋贷款。后被告高某乙单独向原告高某甲、赵某甲补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父母高某甲、赵某甲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日。2018年10月5日,被告高某乙又单独向原告高某甲、赵某甲出具《借款利息承诺》一份,内容为高某乙向父母高某甲、赵某甲所借款项合计68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当时借款时的约定,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结算之日止(按月利率1%)。现原告高某甲、赵某甲认为二被告自2012年起陆续向二原告借款合计68万元,分别用于购买房屋、购买汽车、提前归还贷款、归还亲戚欠款等,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 庭审中,被告高某乙表示本案所涉5份借条均为被告王某甲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向二原告补写,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 以上事实,有发票、现金完税证、转账交易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专用缴款单、收条、借条、中国XX银行活期存折、(2018)苏0505民初2XX7号民事判决书、口头裁定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二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被告高某乙支付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 原告高某甲、赵某甲认为,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68万元,其性质属于借款;虽然二原告与被告高某乙是父母子女关系,但二原告向被告出借的68万元款项是其打工积攒的毕生积蓄,不可能赠与被告。被告高某乙认为,借款情况属实,应当归还二原告。被告王某甲认为,双方父母为改善二被告的生活,才决定购买房屋,由于子女收入有限,父母资助的款项,认定为赠与更加合理。现因二被告感情出现问题,二原告才通过补写借条,虚构债务来维护己方子女的利益,不能从现在的意思表示,而应当从二原告当时付款时的意思表示来认定付款的性质。 本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需双方合意,只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现二原告对于其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被告高某乙所付款项,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在被告高某乙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王某甲应对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属于赠与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家庭关系,付款后未出具借条或事后补写借条并非违反常理,其目的仅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排斥赠与等其他关系。由于被告王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关于其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被告高某乙所付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二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二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高某乙在合理期限内将全部借款归还二原告。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行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某乙所借二原告的款项,是否均属于其与被告王某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家庭关系,考虑到被告王某甲已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的实际情况,不能仅凭被告高某乙单方出具签名的借条金额认定。还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认定上述借款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部分。对于下列部分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汇至被告高某乙账户,用于二被告购买房产的29万元;2、赵某甲于2015年2月17日、12月26日分两次给付被告高某乙160000元中,二被告用于购买车辆的142000元;3、告高某甲、赵某甲于2017年1月24日分别取出46000元、67000元,合计113000元,由被告高某乙提前归还房产贷款的部分;以上共计545000元。其余被告高某乙所借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被告王某甲追认,应属于被告高某乙的个人债务。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被告高某乙以事后出具承诺的形式自愿承担利息,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侵害他人利益,二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乙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约定利息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被告高某乙的个人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甲、赵某甲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甲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高某乙应归还原告高某甲、赵某甲借款本金中的54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高某乙、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76。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晓军 人民陪审员 孙良安 人民陪审员 金泉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