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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581民初4314号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06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成玉、季雯林与李若非、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成玉,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季雯林,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列两原告):杨秋艳,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若非,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吴萍(曾用名吕敏),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玉、季雯林与被告李若非、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玉、季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艳、被告李若非、被告吴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成玉、季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李若非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11月份欲购买商品房一套,需支付首付款34万元,但两被告资金不够,便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两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两原告随即答应,李若非向两原告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11月28日,两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开发商账户直接转账20万元。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两原告年老体弱,都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大量的医药费。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若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对的,但是目前无力一次性还款。
被告吴萍辩称,20万元购房首付款由原告支付是事实,但性质不是借款,而是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从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条上只有李若非的签名,没有吴萍的签名,事实上,借条是在吴萍提出离婚以后由李若非后补的。当时购房首付款30多万元,其中20万元由原告资助,剩余首付款由两被告出去借的,倘若连20万元也是两被告借的,两被告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所谓的婚房。李若非认为20万元是借款,可由其自行归还,法院不应用法律文书的方式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成玉、季雯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两原告婚姻登记资料、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若非系两原告之子。
两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
2、由李若非出具给两原告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因买房付首款,在十一月向父母借款贰拾萬圆整,以后逐渐归还。2016.11.25,李若非”。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金额。
被告李若非对证据2无异议,并称当时吴萍对借款是知情的,但是因为知道吴萍肯定不愿在借条上签字,所以没有让吴萍签字,借钱也是我一个人出面的。
被告吴萍认为,2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是对两被告的赠与,借条是在我提出离婚以后,李若非后补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认可。
3、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中国银行交易小票各一份。以证明在2016年11月28日,从原告李成玉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39575元和61025元共计20万元(实为20.06万元)至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两被告购房首付款。
被告李若非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吴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4、李若非名下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在2016年11月21日14万元贷款也是用于购房首付款。
两被告对证据4均无异议。
5、商品房买卖合同、百合园售房预收款3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两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及预付款事实。
两被告对证据5均无异议。
6、两原告出院记录。以证明两原告身体状况差,需要归还借款用于治病。
被告李若非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吴萍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成玉与季雯林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4月登记结婚,李若非系李成玉与季雯林之子。李若非与吴萍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
2016年11月28日,为支付购房首付款,李若非与吴萍共同至开发商处,李若非随带了李成玉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在开发商处用pos机刷卡付款,当场转账给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139575元和61025元,共计20.06万元。
2016年12月28日,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李若非、吴萍(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所购商品房为常熟市梅李人民路3号百合园7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3.05平方米,总价款69万元,买受方于2016年11月28日前付房款34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办理完毕组合贷款手续。2016年12月1日,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百合园售房预收款3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月,吴萍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若非离婚,后于次月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李成玉、季雯林提供了李若非出具的借条,原告认为,2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用于两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是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若非认为,当时两被告为了买房,先去办了银行贷款14万元,因为首付是34万元,还缺少20万元,向朋友借不到,就向父母借,因为父母对吴萍之前有不好印象,就让我写借条后才同意借款,因为知道吴萍肯定不愿在借条上签字,所以没有让吴萍签字,借钱也是我一个人出面的。
被告吴萍认为,在买房的几个月之前,李若非告诉我说父母同意资助20万元给我们买房。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两被告在闹离婚,借条是在我起诉离婚以后,李若非后补的,所以本案借贷关系是不真实的。这个20万元是两原告对于两被告的赠与,倘若连这20万元也是借的,那两被告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所谓的婚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成玉、季雯林系被告李若非的父母,李若非与吴萍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出资为两被告购置房屋支付首付款中的20.06万元,根据上述规定,该出资应当依法认定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原告李成玉、季雯林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虽然提交了李若非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系李若非独自出具,李若非与两原告是父母子女关系,而李若非与吴萍之间夫妻关系已经出现裂痕且已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该借条的证明力有限,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成玉、季雯林要求被告李若非、吴萍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成玉、季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毛建新
人民陪审员  吴永达
人民陪审员  李佳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