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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591民初3128号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3128顾国平、宣素英与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国平,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宣素英,女,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怯,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强,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丽,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顾国平、宣素英诉被告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平、宣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杰,被告季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国平、宣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季强归还借款本金79万元;2、被告季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1日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女儿顾丽春与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结婚,2005年底二人分居,2016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被告于2001年、200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又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奇题酒吧,就上述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出具借条,言明2017年年底归还80万元借款。就本案借款,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原告自愿折抵借款本金1万元,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季强辩称:本案借条系被告与原告之女顾丽春婚期期间,因二人吵架,应顾丽春要求由被告出具并交付顾丽春的。但本案款项性质实际并非借款,而系原告赠与被告及被告前妻顾丽春的款项,后来被告陆续给了原告一部分钱。对于原告诉请的80万元中的20万元并无交付事实,且即便款项确有交付,因距离借条出具时已间隔十几年,原告未曾主张还款,该款项性质属于赠与,至于剩余60万元系原告赠与被告夫妻二人日常所需。因被告与顾丽春婚姻期间财产系混同的,即便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被认定为借款,也系被告与前妻顾丽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顾丽春共同偿还。另倘若顾丽春、被告二人婚姻期间如早已分居感情不和,那么原告在未经其女儿顾丽春知晓的情况下,仍将大额款项出借被告明显有违常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顾丽春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顾丽春于2012年6月起诉被告季强离婚,后撤诉。2015年12月2日顾丽春再次诉至法院,二人于2016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顾丽春与季强自愿离婚;……四、双方共同确认其与各自名下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债务仍由各自负担,与对方无涉。
被告与顾丽春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顾丽春借条,言明:“一共80万借于顾丽春父母于2017年底还清。对于借条系于被告、顾丽春离婚前由被告向顾丽春所出具。”对于款项交付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宣素英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账户存入60万元。对于剩余20万元,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陈述系2001、2002年期间出借被告,其中7万元系购买苏都花园房屋的首付款,3万元用于该房屋装修,剩余10万元用于被告归还房贷及被告使用。对于该2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被告不予认可。
又查明,原告顾国平、宣素英分别与顾丽春系父女、母女关系。
诉讼中,顾丽春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与被告于2005年、2006年左右分居,被告向原告借款约20万元用于2001年支付苏都花园的房屋首付、装修该房屋及被告使用,并曾就此出具过借条。至于剩余60万元,其系事后从顾国平处得知被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酒吧,对该酒吧的情况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因原告联系不上被告,2015年11月期间其与被告协议离婚时顾丽春要求被告补写本案借条,其将补写的借条交付给原告。虽双方婚姻期间被告的工资卡和苏都花园的房租虽交给其,但并未用于归还原告钱款,而系用于其与儿子日常开支。另2012年其父母以其名义购置橡树湾的房屋,并登记为其所有,该房屋系其父母支付的首付款60万元,并由顾丽春归还贷款,并未使用被告的钱款,亦未将被告的款项归还原告。原告对顾丽春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顾丽春与被告二人财产是混同的,顾丽春有可能将被告的钱款交付原告或支付橡树湾房屋的贷款,且两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被告经营酒吧所负款项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由借条、调解书、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事实。如双方成立借贷事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被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债权人和借款金额,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中20万元并无款项交付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于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80万元,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且原告对于款项交付的经过亦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出借8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针对被告辩称如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应属被告与顾丽春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条系被告交由顾丽春,另原告与顾丽春均认可系被告个人出具,且被告、顾丽春二人于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经手债务仍由各自负担,与对方无涉”。借条出具于双方上述达成离婚协议之前,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与顾丽春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系被告个人债务,对于被告辩称诉请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款项出借后被告共计支付1万元,并将该1万元折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其陆续给了原告一部分钱,但未就此提供证据,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借款79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对以7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款项到期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国平、宣素英借款7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9万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国平、宣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季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季强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顾国平、宣素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奚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