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5民终4504号
袁惠英与张阿四、徐九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惠英,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强,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阿四,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九妹,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惠英因与被上诉人张阿四、徐九妹、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惠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阿四、徐九妹的诉讼请求;由张阿四、徐九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袁惠英、张华并未向张阿四、徐九妹出具任何借据,张阿四、徐九妹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实际上是为了孙子张浩晨读书购买的学区房,对于该房屋的出资,是举全家之力,并非借款。二、张阿四、徐九妹与张华关系和睦,且共同居住在所购买房屋内,本案诉讼系袁惠英与张华离婚后,张华与张阿四、徐九妹恶意串通,单独针对袁惠英所为。三、袁惠英婚后16年为家庭辛苦劳作,所有收入都给予家庭,离婚时袁惠英将其在房屋中的份额都赠与儿子,儿子归张华抚养,至此,袁惠英未经手任何款项,最终房屋归属也不属于袁惠英,一审法院却判决其需要偿还巨额债务,明显不公。四、如果法院认定涉案42万元属于借款,张华与袁惠英离婚时约定张华应当补偿袁惠英16万元,但张华并未履行,袁惠英至今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基本上属于净身出户,请求法院撤销袁惠英对儿子房屋的赠与,出售该房屋来归还该笔债务,或者判决张阿四、徐九妹向子孙去要钱。 张阿四、徐九妹、张华则表示服从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阿四、徐九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华、袁惠英返还张阿四、徐九妹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华、袁惠英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张华、袁惠英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五年利息50000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47815.3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张阿四银行账户分别取款30000元、20660.38元、30000元、80000元、155254.98元、72000元、39900元,合计427815.36元。 2013年4月1日,苏州新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向张华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金额20000元,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庭审中,张阿四、徐九妹称该20000元亦由其支付。张阿四称,在收房时,又向张华、袁惠英出借了50000元。 2013年4月2日,苏州新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与张华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华购买天城花园1幢203号房,建筑面积143.53平方米,总金额971267.51元,其中首付款501268元,银行贷款470000元。 另查明:张华与袁惠英于2017年12月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张浩晨(2003年7月2日出生)由张华抚养;登记在张华与袁惠英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房产中属于袁惠英的份额归儿子张浩晨所有,待上述房屋贷款结清后,袁惠英有义务配合张华办理房屋的变更手续;张华补偿袁惠英1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张阿四、徐九妹提供的转账记录、发票、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调取的(2017)苏0509民初12492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华、袁惠英对购买房屋时是从张阿四、徐九妹张阿四账户取款无异议,张阿四、徐九妹在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称出借了包括预售购房款2万元在内共计44万元,2013年4月1日银行取款第二天交给了房产开发商,张华亦称所借款项为44万元,结合张华取得购买房屋发票及签订合同时间可以确定,2013年4月1日,张阿四银行账户所取款项中42万元用于张华、袁惠英购买房屋缴纳首付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款项是否为张阿四、徐九妹出借给张华、袁惠英。张阿四、徐九妹认为,该款项系张华、袁惠英为购房所借,张华予以认可,袁惠英认为款项并不是袁惠英所借,也没有出具过借条,不同意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解释实为解决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不能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支付行为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支付,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房,则父母向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抚育义务的实现,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华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袁惠英未提交证据上述款项为张阿四、徐九妹的赠与,张阿四、徐九妹虽未提交书面借款借据,但并不能否定借款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银行取款中42万元为张阿四、徐九妹出借给张华、袁惠英的借款,张华、袁惠英应予返还。张阿四、徐九妹主张购买房产的付余款2万元,该款早于张阿四、徐九妹所称取款后交款时间,同时主张在收房时又出借了5万元,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交上述借款时有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张阿四、徐九妹主张张华、袁惠英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五年利息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张华、袁惠英应当自张阿四、徐九妹起诉之日起至张阿四、徐九妹主张终止之日止即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张阿四、徐九妹支付逾期利息。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至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敬老在于子女,依法而言即为赡养义务。本案中,父母能为子女购房出资,无论何种原因,在父母年迈之时,却因缺乏医疗费用将子女诉至法庭,子女赡养义务何在。至于张华、袁惠英离婚时如存在隐匿债务,在财产分割时存在不真实意思表示,张华、袁惠英可另行协商解决,不影响本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华、袁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阿四、徐九妹借款4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78元,由张阿四、徐九妹负担1678元,由张华、袁惠英负担76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袁惠英提供:一、袁惠英名下交通银行还贷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到2017年10月,袁惠英自己还贷114609.58元,袁惠英对涉案房屋也出了力,花了钱,但她最终没有拿到一砖一瓦。二、袁惠英名下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卡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袁惠英每月工资有3000到4000元,一年也有三到五万元,她的工资用在家庭共同生活和偿还房屋贷款。三、儿子张浩晨的小学和中学学籍表各一份,证明老家是吴江黎里的,涉案房屋是为了张浩晨到吴江来读书购买的。张阿四、徐九妹、张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前是我们共同还款的,但袁惠英自2016年3月后就离家出走了,没有还过一分钱贷款,银行无法更换还贷人,交通银行的钱是张华存上去的。证据二袁惠英工资卡上的钱是她自己消费的,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三儿子张浩晨的户口是上在袁惠英的户籍地,但是是住在张华家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张华、袁惠英对张阿四、徐九妹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这些首付款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举证只需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确定,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原告则需根据被告的举证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阿四、徐九妹提供了银行取现记录等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据,袁惠英对此也无异议,可视为张阿四、徐九妹对与张华、袁惠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初步完成了举证,袁惠英辩称涉案房屋系张阿四、徐九妹为了孙子张浩晨在吴江市区读书购买的学区房,该抗辩主张实质上包含了赠与的意思表示,袁惠英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为此,袁惠英二审期间提供了张浩晨的小学和中学学籍信息,能够证实张浩晨小学及初中均在吴江市区读书,结合张浩晨的年龄及购房时间,袁惠英辩称涉案房屋系张阿四、徐九妹为了孙子张浩晨而出资购买的学区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张阿四、徐九妹在出资购房时并未明确出资款为借款,也无法提供借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出资购房后曾要求张华、袁惠英补写借条或者向两人催讨过。据此,本院认为,袁惠英的抗辩已经使张阿四、徐九妹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张阿四、徐九妹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阿四、徐九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78元,均由张阿四、徐九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 燕 芳 审 判 员 祝 春 雄 审 判 员 林 李 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栋财书记员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