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5民终7333号
曹康与徐朋祥、李仁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康,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洪,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朋祥,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英,系被上诉人徐朋祥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英,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审被告:徐海燕,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康因与被上诉人徐朋祥、李仁英以及原审被告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朋祥、李仁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徐朋祥、李仁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的10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赠与款。双方矛盾尖锐,若真存在借贷关系,不可能这么长时间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借条》,系徐海燕在2018年11月10日出具给徐朋祥、李仁英的,并非是转账行为发生时就出具的,而徐海燕系徐朋祥、李仁英的女儿,具有利害关系,且该款项系借款的说法,并没得到曹康的认可,对曹康不应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还涉及了5万元的利息。父母出借给子女款项,还向子女收取利息,这种行为明显违反社会的一般常理。本案的起因,是因为案外人起诉曹康和徐海燕后,由于法院判决最终确认了借款的真实存在,导致徐海燕觉得自己吃亏了,才伙同其父母一起制造了本起民间借贷纠纷,故系虚假诉讼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诉争的10万元应认定为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朋祥、李仁英辨称:1.《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适用的是父母购房出资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的情形,解决的是父母购房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2.本案徐朋祥、李仁英向曹康、徐海燕出借款项帮助其解决买房困难,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曹康、徐海燕出具了相关借条,可以证明该出资行为属于借资而不是赠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朋祥、李仁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康、徐海燕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2、诉讼费用由曹康、徐海燕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0年10月,曹康、徐海燕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徐朋祥、李仁英向曹康账户汇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8年11月10日,徐海燕向徐朋祥、李仁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如下:今结欠徐朋祥、李仁英人民币15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用于2010年10月购房,借款利息为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25%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一审另查明:曹康、徐海燕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9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2015年4月9日,曹康、徐海燕在离婚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中,均确认两人存在共同债务即两人以借款和贷款方式购房,其中,曹康确认向亲戚借款22万元用于购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朋祥、李仁英实际向曹康交付10万元用于曹康、徐海燕共同购房,曹康对收款事实无异议;徐海燕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且徐朋祥、李仁英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故徐朋祥、李仁英与徐海燕、曹康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借款发生在曹康、徐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曹康、徐海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徐朋祥、李仁英有权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要求曹康、徐海燕归还借款本息,徐朋祥、李仁英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借款人一方,故曹康、徐海燕应向徐朋祥、李仁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徐朋祥、李仁英主张的利息5万元,借款人徐海燕对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均无异议且同意付息,故徐朋祥、李仁英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计息方式,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曹康、徐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徐朋祥、李仁英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曹康、徐海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曹康、徐海燕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朋祥、李仁英。曹康、徐海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徐朋祥、李仁英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朋祥、李仁英向曹康交付人民币10万元用于曹康、徐海燕共同购房,曹康对该收款事实并无异议。徐海燕认可该笔款项系向徐朋祥、李仁英的借款,徐朋祥、李仁英亦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基于曹康、徐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曹康、徐海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康主张上述款项系徐朋祥、李仁英的赠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曹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曹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