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581民初3031号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27 · 配偶担责 支持

钱阿文、杜蓉斐与钱东豪、张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阿文,男,193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蓉斐,女,193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系钱阿文配偶。
原告:杜蓉斐,女,193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钱东豪,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现住常熟市。
被告:张少波,女,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现住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钱阿文、杜蓉斐与被告钱东豪、张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蓉斐、原告杜蓉斐,被告钱东豪、张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阿文、杜蓉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692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5年及5年以上月息5.94%计算,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共9年150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钱东豪系父子、母子关系。两被告于1994年11月结婚,于2013年12月离婚。在2009年9月28日为了改善居住条件,预购蓝天家园XX室的住房一套,签订合同之日,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的首付款,此借款是在原告杜蓉斐的农行卡转账给蓝天家园售楼处,作为购房的首付款。事后不久,两被告来原告住处,由被告钱东豪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钱东豪辩称:同意归还原告20万元,愿意承担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一半。
被告张少波辩称:这是原告与被告钱东豪之间设的圈套,在(2016)苏0581民初12718号案件中,原告已经提供了所有关于蓝天家园的资料,而且原告当庭作证,要求该20万元全部归他儿子所有,且该房屋已经进行了判决,一案件不能进行两次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钱阿文、杜蓉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2009年10月10日借条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借条、转账记录的原件存于(2013)熟虞少民初字第0088号案件中。3、结婚证复印件、(2013)熟虞少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借款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后来两被告离婚了,由于借条上写的还款日期还没有到,所以等到时间到了才起诉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钱东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3,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借条和转账记录在2013年离婚案件中已经提交了原件,当初本来想要处理财产分割,后来只处理了离婚,所有的财产都没有处理,借条和转账记录都是真实的,转账日期是2009年9月28日,我、张少波,我母亲杜蓉斐、张少波的母亲一起到蓝天家园的售楼处付了30万元的预付款,其中20万元是用我母亲的银行卡刷的POS机,因为当时我和父母商量的时候讲好这个钱是借的,因为之前已经向他们拿过钱了,他们说这次要写借条的,在2009年10月10日我和张少波到我父母家颜港街XX室,我当场写了借条,当时张少波也在旁边的。被告张少波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3,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是认可的,借条不清楚,也不认可。20万元打给蓝天家园购买房屋的事情有的,在分割蓝天家园房屋的时候,被告钱东豪以及原告杜蓉斐全部都到庭的,也出具了银行流水,分割蓝天家园房屋份额的时候钱东豪多分了,因为是三个人的名字,比我和女儿都多分了,杜蓉斐也当庭表示20万元归其儿子所有。如果法院认可20万元是原告出的钱的话,在分割蓝天家园的份额中已经进行了体现,如是法院不认可这20万元,那么本次诉讼中,同一个案件不得二审,也不应该认可。
被告钱东豪、张少波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阿文与杜蓉斐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东豪系两原告之子。被告钱东豪与张少波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9年9月28日,被告张少波、钱东豪购买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8号蓝天家园二期XX房屋。当日,原告杜蓉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交付了购房款200000元。上述房屋的购房单价为6736.26元,购房款总额为1025999.76元。2010年5月25日上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钱东豪、张少波、钱佳晴共同所有。2009年10月10日,被告钱东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18年12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钱东豪2009.10.10”。
2013年5月6日,以张少波为原告,钱东豪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3)熟虞少民初字第0088号】,在该案庭审中,钱东豪向法庭举证在购买蓝天家园时向父母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以及其父母银行转账对账单、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并陈述:在写借条的时候张少波也在场,钱是直接划到蓝天家园售楼处的。张少波发表质证意见:钱东豪父母出钱是知道的,但借条是不知道的。之后,因双方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另行处理,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张少波与钱东豪离婚。女儿钱佳晴由张少波负责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2016年11月9日,以张少波、钱佳晴为原告,钱东豪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案号:(2016)苏0581民初12718号】,要求对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蓝天家园XX室的房屋及附属汽车位、自行车位各一个进行依法分割。在该案审理中,本院查明:1996年8月31日,钱东豪的母亲杜蓉斐从案外人处购买位于颜港12号第一幢103室房屋,购买价格65000元,未办理产权登记。后该房屋拆迁,得到颜港18号403室房屋,登记在钱东豪名下。2001年6月13日,钱东豪以220000元的价格卖掉该房屋后,购买了位于朱家巷东6号的房屋,登记在钱东豪和张少波的名下,后于2009年10月以850000元的价格卖掉该房屋后,购买了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8号蓝天家园二期XX的房屋。该案庭审中,杜蓉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他们之间房产纠纷、经济纠纷,对我有关系,我来说明一下,今天来是为了讨回借款和利息,讨回我的房产……要购买蓝天家园,当时2009年9月28日向我借钱2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流水的,借条是10月10日补写的,200000元是9月28日在银行的售楼处付的首付款20万元,这个房子是从我的小房子开始,慢慢变成大房子的,我年纪大了,当时明确买房子要有一个房间给我,所以在2010年9月20日装修的时候,我又出了2万多,卫生间、厨房间是我装修的,我和我老伴住在蓝天家园,后来叫被告补办,在房产证上签上我们两个的名字。我要求蓝天家园的房子要还给我的面积,如果是还钱的话要30万元。……。”经审理后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张少波与钱东豪婚后购买,且登记为张少波、钱佳晴、钱东豪共同共有,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考虑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出资情况及房屋取得的渊源等因素,确定原告张少波、钱佳晴、钱东豪在该房屋上的份额分别为35%、20%、45%。
审理中,被告张少波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张少波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杜蓉斐为两被告转账交付20万元用于购买蓝天家园的房屋,双方对于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发生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系借款性质。被告张少波认为系赠与,故应做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赠与需要赠与人明确表示,不能因为是父母关系而把经济往来推定为赠与。被告张少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确将该20万元赠与两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张少波拒绝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反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但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利息为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94%予以计算。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因两被告已离婚且对共同的财产均予以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要求两被告各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各半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东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阿文、杜蓉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
二、被告张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阿文、杜蓉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
三、驳回原告钱阿文、杜蓉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原告钱阿文、杜蓉斐负担1484元,被告钱东豪负担2210元,被告张少波负担221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晔
人民陪审员 强 洪
人民陪审员 刘树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