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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508民初2164号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居荣敏与宋华、李臣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居荣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现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宋华,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现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李臣豪,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居荣敏与被告宋华、李臣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1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荣敏、被告宋华、被告李臣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居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被告因家庭住房欠款需向李红山支付房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4%,利息每月支付,直至还清借款。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本付息,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宋华辩称,对借款金额和利率均无异议,用于归还案外人李红山的款项,李红山是被告李臣豪的父亲。我和李臣豪是2009年结婚,xxx花园xx幢xxx室是李臣豪婚前购买,产权人是李臣豪和李红山,2016年李红山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我们,但为了避税,做了买卖合同,作价50万元,一直未要求我们归还,直到2016年年底李臣豪要与我离婚,李红山去申请仲裁,裁决我与李臣豪要归还50万元及滞纳金。本案60万元就是支付50万元及滞纳金,所以该6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臣豪辩称,两被告于2016年分居至今,现处于离婚诉讼中,并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的状况,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宋华签订,李臣豪毫不知情,不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虽借条上宋华特意标注用途为偿还第三人债务,恰恰说明该款项为被告一个人所借所用,理应由被告宋华个人偿还。另外,提请法庭注意,两被告现处于离婚诉讼中,不排除宋华特意通过第三人诉讼的方式制造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看出借款人宋华的实际用途。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请法庭核实。综上,李臣豪无需承担偿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7苏仲裁字第504号仲裁裁决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执110号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执行查封冻结财产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被告宋华向原告居荣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宋华,因与婚内配偶李臣豪双方名下共同住宅欠款需偿还李红山房款及孳息【(2019)苏0591执110号】,向居荣敏借款60万元,双方协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起息日为2019年1月10日,利息按月支付,首次支付利息日为2019年2月10日,直至还清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出借人有权就剩余未支付的借款本息一并向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为实现本借条债权所花费的所有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或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等)。2019年2月12日,居荣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宋华账户转账60万元。当日,宋华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支付(2019)苏0591执110号执行款562872.18元和执行费8067元,共计570939.18元。
 被告宋华和李臣豪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自2016年年底起,李臣豪先后诉至法院请求与宋华离婚,现二人处于离婚诉讼状态。两被告李臣豪和宋华庭审中确认:李红山、游雪珍是李臣豪的父母,当时两被告为了女儿的读书问题,李红山、游雪珍将苏州市工业园区xxx花园xx幢xxx室中李红山50%的产权份额作价50万元按份转让给了两被告,房贷在李红山将产权份额转让前已经还清,目前产权份额是李臣豪占80%,宋华占20%。李臣豪陈述年收入20万元左右,宋华陈述年收入4万不到。
 2017年8月29日,李红山、游雪珍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宋华和李臣豪支付房款50万元及暂计243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代缴的契税18912.18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017年12月18日,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苏仲裁字第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华和李臣豪支付购房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代缴的契税18912.18元、仲裁费14160元。
 2019年1月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91执110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因李红山、游雪珍就(2017)苏仲裁字第504号仲裁裁决书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宋华、李臣豪应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向李红山、游雪珍支付566722.18元及一般债务利息。(2)向李红山、游雪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3)负担执行费8067元。2019年1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李臣豪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宋华名下的工商银行、江苏银行和交通银行账户。2019年2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上述裁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为由,对(2019)苏0591执110号案件予以结案。

本院查明

审理中,被告宋华为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归还夫妻购房所产生的债务,提交了以下证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执110号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执行查封冻结财产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7苏仲裁字第5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居荣敏并无异议,被告李臣豪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是否归还执行款,无法核实,即使是归还该执行款,也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宋华个人偿还的,仅证明两人应该偿还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其中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虽由被告宋华出面向原告居荣敏借款,但宋华在收到60万元的当天即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支付(2019)苏0591执110号执行款和执行费共计570939.18元,而该执行案的申请人是李臣豪的父母李红山、游雪珍,执行案是基于宋华与李臣豪婚姻存续期间购置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15幢501室中李红山50%产权份额的购房款50万元及违约金、契税等,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宋华、李臣豪查封、冻结银行账户以后,宋华向原告借款支付执行款和执行费,系在积极履行诉讼义务,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故60万元借款中的570939.18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清偿,故被告李臣豪关于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无需承担偿还义务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余款29060.82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等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宋华亦未举证证明29060.82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且二人已处离婚诉讼状态,故29060.82元应由宋华一人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依法应从款项交付之日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年利率24%,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华、李臣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居荣敏借款本金570939.18元并支付利息(以57093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居荣敏借款本金29060.82元并支付利息(以2906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XXX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由被告宋华、李臣豪共同负担4754.7,宋华个人负担205.3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红霞
 书 记 员  朱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