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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581民初3534号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建忠与王丽亚、曹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忠,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元,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亚,女,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曹可,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法定代理人:曹耀明,男,194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系曹可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玉英,女,194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系曹可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忠诉被告王丽亚、曹可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元,被告曹可的法定代理人曹耀明、王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王丽亚在离婚诉讼中,放弃分割常熟市锦荷佳苑XXX室产权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各项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李建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撤销被告王丽亚在离婚诉讼中,放弃分割常熟市锦荷佳苑XXX室产权权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责令被告曹可直接向原告履行分割后给予补偿义务;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各项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曹可对被告王丽亚放弃共同财产后的逾期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时间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1203.95元为基数按年息6.5%的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2012)熟虞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王丽亚归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17日原告申请执行。2013年7月22日,因王丽亚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熟虞执字第00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经原告查实,被告王丽亚与曹可于2004年底认识,2005年开始同居,并由被告承担了锦荷佳苑XXX室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2006年1月11日两人结婚。锦荷佳苑XXX室房产登记在曹可名下,2004年9月22日购买时向农业银行常熟市支行贷款15万元,约定期限10年,婚后一直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银行贷款,2008年4月一次性全部归还了银行贷款,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应为总房价的30.0156%。2018年9月原告提起确认之诉(2018)苏0581民初11620号后,发现王丽亚、曹可通过(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215号离婚纠纷一案解除婚姻,离婚时王丽亚放弃分割共有财产,锦荷佳苑房产全部判决给了曹可。原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系曹可所签,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但王丽亚在婚前就负担了该房屋的每月按揭还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按月并最终归还了全部银行贷款,对归还银行房贷部分、婚后房产增值部分及装修部分,显然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王丽亚拥有法定的财产权。两被告隐瞒房屋贷款事实,将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陈述为单方的婚前财产,王丽亚放弃共同财产,逃避法院的执行。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曹可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曹可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给予另一方补偿。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曹可辩称:一、原告李建忠于2011年4月10日借给被告王丽亚的35万元借款,约定利率是月息6.5%。高利贷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应予坚决打击。二、关于锦荷佳苑XXX室房产的产权归属。(2015)熟虞少民初第00215号离婚案的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曹可的婚前财产常熟市虞山镇锦荷佳苑XXX室房屋(含车库)归曹可所有。三、关于35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早已在(2012)熟虞民初字第00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王丽亚予以归还。四、关于锦荷佳苑XXX室拆迁安置房是谁出资并负责装修的,15万元的银行购房贷款是谁拿出资金逐月还贷,直至全部归还房贷李建忠谎称:王丽亚婚前就负担了该房屋的每月按揭还款,婚后又以夫妻共同财产按月并最终归还了全部银行贷款是没事实依据的。王丽亚是个贪吃懒做,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的无业人员,没有分文收入,靠吃喝拐骗度日,家中的一切费用都是由曹可父母全额承担,包括小孩的各种开支王丽亚也没有支付过。王丽亚至今还欠亲戚家以及曹可父母的借款没有归还。锦荷佳苑房屋的装修王丽亚也没有出过任何钱,银行还贷也是曹可父母老两口归还的。综上,原告和被告王丽亚恶意串通,妄图侵占曹可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丽亚未有答辩。
原告李建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2012)熟虞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复印件,证明原告对王丽亚拥有债权。3、民事上诉答辩状复印件2页,证明(1)王丽亚在0013号案件中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主要是王丽亚对房产在结婚前的投入;(2)在婚前和婚后都对涉案房产的还贷情况。4、(2013)熟虞执字第008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1)原告对王丽亚拥有债权;(2)王丽亚违反财产申报制度,隐匿财产;(3)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该案执行程序终结。5、个人借款收回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婚后还款事实以及数额。6、常熟市商品房结算清单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1)房产虽然登记在曹可名下,但购房时申请了房屋贷款;(2)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占房产总价值的30.0156%。7、(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判决给曹可所有,王丽亚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8、(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215号案件庭审笔录(节选)复印件1份7页,证明曹可和王丽亚合谋,将共同财产转移为婚前个人财产,向法庭隐瞒共同财产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利益。9、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产的诸要素。10、委托合同以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曹可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王丽亚陈述的都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对王丽亚拥有债权与被告曹可无关,王丽亚是否违反了相关的制度也是不清楚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曹可无关,原告应该找王丽亚。证据5,这些还贷是曹可父母归还的,不是王丽亚归还的。证据6,拆迁置换房屋时,由于当时申请银行贷款时,曹可父母已经退休了,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所以和拆迁办协商下来房屋写曹可的名字,实际是借曹可的名义买房。具体还款以及办理房贷的整个过程都是曹可父母办理的,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借款合同、他项权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是曹可父母去办理的。证据7,涉案房屋不是曹可和王丽亚的共同财产,是曹可的婚前财产,与王丽亚无关。证据8,原告没有证据认为涉案房屋是共同财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与被告曹可无关。
被告曹可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实际还款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及相应的存款还款凭证5份,证明在曹可名下的贷款是由曹可父母将款项存入曹可的账户后归还的,因为时间比较久,有些存款记录到银行已无法调取。现在调取的是2005年3月24日,曹可父亲曹耀明转至曹可账户50000元,2008年2月27日曹可母亲王玉英存入曹可账户3300元,2008年3月31日曹可父亲曹耀明存入曹可账户3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归还曹可的贷款。2、拆迁通知书1份,证明桃源涧南弄房屋的拆迁情况。经质证,原告李建忠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本案争议的是房屋的购房合同的主体问题,至于曹可的资金从何而来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对于曹可父母向曹可账户的汇款行为也无法排除是向曹可的还款行为,如果曹可向其父母借款,那么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夫妻的共同债务给予明确。而在离婚诉讼中曹可父母亲口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从侧面可以判断,是曹可父母向曹可的还款行为。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王丽亚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4日,以常熟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为甲方,曹耀明(房屋所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就因虞山北一期综合改造工程,工程建设需要拆除乙方房屋,甲方受拆迁人委托与乙方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桃源涧南弄1号301房屋,建筑面积65.51平方米。由甲方对乙方实行货币补偿。乙方的房屋经评估所评估确定,拆迁货币补偿金149567.85元。装修补偿为14853.40元。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二、乙方保证该处房屋权属清楚,如有因该房屋权属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2004年9月14日,以出卖人为常熟市新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为曹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锦荷佳苑XXX室房屋,该房屋的总价款为293758.49元。
2004年9月22日,被告曹可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支行办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锦荷佳苑XXX室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14.77平方米;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贷款归还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期还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2004年9月22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载明抵押价值为15万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08年3月31日提前还清,实还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12449.24元,合计162449.24元,并于2008年4月1日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的注销手续。
2004年9月27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曹可,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7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27.05平方米。
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丽亚向李建忠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王丽亚、曹可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共有人或担保人处签字。同日,李建忠通过农业银行分别转至吕清账户65000元,庾杨账户215000元,合计280000元。2011年10月26日,王丽亚又向李建忠出具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4月10日向李建忠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人自愿在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如逾期未归还,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王丽亚(捺印)2011年10月26日”。后因王丽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建忠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熟虞民初字第0013号】,诉讼请求为:要求王丽亚、曹可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68880元(暂定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26.24%计算),合计418880元,两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约定的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该案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王丽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建忠借款350000元,并给付利息51203.95元,合计401203.95元。二、驳回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6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706元,由李建忠负担221元,王丽亚负担648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王丽亚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李建忠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熟虞执字第0081号】,执行标的为407688.95元。在执行中,未查到王丽亚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信息;王丽亚无法找到,且未发现王丽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13)熟虞执字第008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王丽亚与曹可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9日,曹可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右颞前及左颞叶深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1年10月12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可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出具苏广司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39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后智能障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1月16日,王丽亚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215号】,诉讼请求为:要求与曹可离婚,婚生女曹某由曹可抚养。该案审理中,双方明确常熟市虞山镇锦荷佳苑XXX室房屋为曹可婚前财产。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熟虞少民初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丽亚与曹可离婚。二、女儿曹某由曹可抚养,并由曹可父亲曹耀明、母亲王玉英予以协助,王丽亚对女儿每月有四次探望权。三、曹可的婚前财产:常熟市虞山镇锦荷佳苑XXX室房屋(含车库)归曹可所有。
被告曹可的法定代理人曹耀明、王玉英陈述: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锦荷佳苑XXX室房屋系由原登记在曹耀明名下的桃源涧南弄1号301房屋拆迁置换而来的,两套房屋的差价为15万元左右,因曹可父母年龄大了,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以将房屋登记在曹可名下,以曹可的名义进行抵押贷款,但每次还款均是由曹可父母进行归还。根据从银行调取的还款记录可以证实:2005年3月24日,曹耀明自其账户转至曹可还贷账户5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2月27日,王玉英向曹可还贷账户现金存款33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3月31日,曹耀明向曹可还贷账户现金存款3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余的还款情况因时间较长,已无法调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债权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坐落于常熟市锦荷佳苑XXX室的房屋系被告曹可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购房款由拆迁款及银行抵押贷款组成。根据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丽亚在婚后承担了房屋的还贷义务。另外,被告曹可和王丽亚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一致确认该房屋系被告曹可婚前财产并归曹可所有,上述行为结合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被告曹可的身体健康状况、女儿的抚养情况,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且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王丽亚在离婚诉讼中,放弃分割常熟市锦荷佳苑XXX室产权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曹可直接向原告履行分割后给予补偿义务,承担律师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建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李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晔
人民陪审员 强 洪
人民陪审员 刘树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