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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585民初6320号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黄耀岐与王美琴、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耀岐,男,汉族,1951年5月24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红,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琴,女,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孙雯,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东,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耀岐与被告王美琴、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第二次开庭到庭)、孙雯、被告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耀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1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上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为31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儿子黄晓东于2000年登记结婚,被告系原告儿媳。2007年左右,原告与配偶杨惠珍通过拆迁分到几套商品房。2008年后,被告与黄晓东买车、买房、装修房子、归还贷款等向原告逐步借款,原告夫妇只能将房屋租金、杨惠珍退休金均借于被告夫妇使用,后在2012年、2016年又逐步出卖分配到的三套拆迁房,将资金借给被告夫妇。2016年12月,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儿子黄晓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为161万元。2017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儿子黄晓东感情不和闹
离婚,目前一直在离婚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夫妇无论离婚与否,被告都应归还所借的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要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在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追加黄晓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其余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王美琴辩称:本案不能认定为借贷,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将黄晓东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有悖常理。现原告声称该出资是借款,就需要基于被告的夫妻借贷的合意支付购房款和车贷存在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和黄晓东是父子关系,且被告和黄晓东已经经过三次离婚诉讼,最后一次判决双方离婚。双方针对离婚判决的结果都没有上诉,二人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诉讼中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以及借条的证明力都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在出资当时也就是2012年10月份付首付款,2016年10月份提前还房贷以及2012年10月份还车贷的时候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显然是不成立的。不同的金额在不同的时间出资,而且当时都未出具借条。本案诉讼中原告出示的借条明显是在被告和黄晓东进行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后补的。本案中原告只起诉被告,没有起诉黄晓东还款,而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黄晓东的银行流水,房子的还贷记录,微信聊天截屏,这些材料原告都是无法调取的,是由黄晓东提供的,原告和黄晓东作为父子关系有串通的嫌疑。我们可以推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根本就是不存在的。这是原告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父母为解决和改善子女居住的条件而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其本质是以亲情为基础的,不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本案中黄晓东和被告购买位于太仓市的房屋,是在2012年12月10日进行房产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2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适用第22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婚后出资及原告在没有明确表示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被告黄晓东辩称:我同意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我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黄晓东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本人因改善住房需要,今向黄耀岐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黄晓东”。
关于160万借款的组成,原告陈述:2012年卖掉第一套拆迁房50万元,该款被两被告拿走了。2012年10月1日原告交通银行卡向房产公司转账支付了2万元定金,卡在被告夫妻手里,他们自己进行了转账,10月3日、4日、5日被告夫妻陆续把卡上的钱全部转掉,都转到了黄晓东的交通银行卡上,黄晓东的银行卡上可以看出,从原告的卡上获得资金后,大部分支付到了房产公司账上(2012年10月8日33万元房款、10月16日5万元车贷、10月23日31695元房产公司代办费用);2016年5月-9月原告又卖掉了两套拆迁房,金额共计105万元左右,该两笔款项分四笔转到了黄晓东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根据银行的还款记录,在2016年10月22日提前还贷了523905.77元;6万多元的房屋维修补偿款是黄晓东直接去政府部门领取的,上述三笔款项加起来合计161万元。实际总共被告夫妻拿走了190万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写借条,大概算了一下三套房子的钱,其他就不算了。上述款项主要用于购买坐落于房屋,该房屋2012年12月10日登记在黄晓东、王美琴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被告王美琴辩称:第一套房子卖了50万元是事实,钱不是我去拿的,钱是不是转到黄晓东账户上我不知道,但是该笔款项一部分用于支付了房屋首付和车贷4.9万元是事实,其他的钱用在哪里我不清楚,这个卡是黄晓东在支配。第二套、第三套房子卖了105万元,钱转到黄晓东卡上我不清楚,对于提前归还房贷部分我没有异议,其他我不清楚。原告陈述的帮我们归还的4年房贷不是事实,房贷是我们自己还的,用黄晓东的工资卡还的。6万元的房屋维修补偿款我不知道,这些我都不经手的。被告王美琴陈述登记在她与黄晓东名下的位于房屋购买总价是95万,首付款33万元是原告支付了,提前还贷50多万元也是原告支付的。房子上还获得18万元违约金被黄晓东拿走了。
另查明,两被告王美琴与黄晓东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美琴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7月23日、2019年5月8日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11月6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在多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黄晓东陈述:“欠其父亲161万元,如果离婚,父亲要求归还,还要断绝父子关系”。
关于借条的形成原告陈述他打电话给王美琴,她不过来,后来黄晓东过来写了借条。黄晓东陈述:当时原告打电话让他们过去,因为借了这么多钱,一直没有归还,所以他去签了借条。借款是夫妻商量好后向原告借款,钱是打到其账户的。被告王美琴对此不予认可,王美琴陈述:“从来没有听说过,也没有跟我商量过要借钱,房子的首付、车贷、提前还款是给了,但没有跟我说是借的,也没有商量。”
关于本次诉讼的原因,原告陈述因为黄晓东是他儿子,他不起诉他儿子,他只要求王美琴归还。如果法院要求,同意追加黄晓东为共同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被告对于原告为其购房支付首付款、支付车贷、提前归还贷款等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出资行为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本院认为判断父母参与子女购房等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关键要看父母出资时的意思表示和有效凭证。由于两被告系原告儿子、儿媳,原告在提供资金给两被告支付购房款、车贷时可能会有多种不同的动机、目的,会有视儿子黄晓东、儿媳王美琴的情况及自身的经济状态等作不同处理、不同主张的想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也无从探究原告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黄晓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出资为借贷,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黄晓东系父子关系,且该借条是黄晓东2016年单方出具,王美琴对此没有签字,亦不予认可。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在两被告第三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之初仅起诉被告王美琴,不起诉黄晓东,并表示只要求王美琴归还。不能排除双方基于亲情关系存在串通之虞,因此该借条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难予判断原告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耀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6元,由原告黄耀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屈 芳
人民陪审员  谭光涛
人民陪审员  朱中和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