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5民终8177号
高宝柱、赵学珍与高亮、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宝柱,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灵敏(实习),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珍,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灵敏(实习),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亮,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梅,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江苏臻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宝柱、赵学珍因与被上诉人高亮、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宝柱、赵学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6万元应全部认定为高亮和王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16万元系借款并无异议,但是该笔16万元在交付给高亮后,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就系高亮和王冬梅,而该笔16万元如何使用,与高宝柱、赵学珍无关,在此期间,高亮和王冬梅仍系夫妻关系,消费、买车仍系夫妻生活所需,故并不影响高宝柱、赵学珍所借16万元被认定为高亮和王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二、14万元应全部认定为高亮和王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只认定14万元中的113000元为高亮和王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实际还房贷13万元,其中的17000元也是还房贷费用,且高保柱、赵学珍已能证明通过现金存款实际所借14万元给高亮和王冬梅,该笔费用仍系高亮和王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三、2014年2月5日的9万元借款应全部认定为高亮和王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高宝柱、赵学珍出于家庭关系考虑,希望儿子儿媳家庭幸福和睦相处,才将9万元借与王冬梅归还所谓的借款。无论王冬梅如何支出,该笔借款仍应由王冬梅归还,但一审法院未支持9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未能查明事实。四、一审法院并未将68万元的借款利息,判决归于王冬梅共同承担,该笔利息仍应认定高亮和王冬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高宝柱、赵学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亮辨称:所述的都是事实,本人向父母借的款项确实用于本人和王冬梅的夫妻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王冬梅辨称:上诉人高宝柱、赵学珍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一笔关于购车款项,王冬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实际的购车款是138000元。从购车的发票可以看出,因此即使认定购车的款项全部来源是高亮的父母,也只能认定138000元,且从款项支付的时间来看,高亮购车的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但赵学珍取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没有严格的审核借款发生的原因,就直接认定为购车的借款本身已经倾向于高宝柱、赵学珍,被上诉人可以接受一审的判决,但从事实上并不认可一审的认定。第二笔用于提前还贷的46000元和67000元,共计113000元,一审法院对于该笔款项的认定没有问题。因为实际的交易凭证就是113000元,高亮用于还款的13万元不全是由高宝柱、赵学珍提供的。第三笔9万元的借款,这个完全没有事实和实际凭据。高宝柱、赵学珍的目的就是把所有取现的记录全部通过让高亮补写借条的方式,伪造成夫妻的一个共同债务,以便于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更加有利于高亮。综上,一审判决王冬梅不认可但是可以接受,已经完全保障了上诉人作为老年人的利益。
一审原告诉称
高宝柱、赵学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亮、王冬梅归还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高亮、王冬梅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宝柱、赵学珍提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高亮、王冬梅支付借款利息(29万元首付,2012年9月27日,共计6年9个月234900元;9万元(王冬梅)2014年2月1日,5年4个月,共计利息57600元;购车16万元,第一笔9万元,2015年2月17日。4年4个月,共计利息46800元,第二笔7万元,2015年12月26日,3年6个月,共计利息29680元;提前还贷14万元,2017年1月24日,2年5个月,共计利息40600元。截止2019年7月12日,合计4095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高宝柱、赵学珍系夫妻关系。高亮系高宝柱、赵学珍的儿子。高亮、王冬梅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志鹏。高亮、王冬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7年9月,王冬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亮离婚。后因高亮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2018年5月29日,王冬梅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亮离婚。2018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05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一审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赵学珍汇款29万元至高亮账户。高亮、王冬梅为购买苏州市浒墅关镇金榈湾花园20幢101室房产,在收到上述汇款后,高亮陆续支付了下列款项,包括购房差价8万元(2012年10月8日)、房屋首付款17万元(2012年10月18日)、支付税款36300元(纳税人顾伯章,2012年10月18日)以及中介费用。后高亮单独向高宝柱、赵学珍补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父母高宝柱、赵学珍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2014年1月24日,高宝柱从其银行卡中取款43000元。2014年1月27日,高宝柱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取款48000元。后高亮以上述款项均为其向父母借款为由,向高宝柱、赵学珍补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父母高宝柱、赵学珍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日。2015年2月17日,赵学珍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取款9万元。同日,高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存入现金9万元。2015年12月26日,赵学珍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取款7万元,并通过其银行卡汇入高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同日,高亮的上述活期存折中有存款160224.5元。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4日,高亮从上述活期存折中陆续提取了现金18200元。2016年1月15日,高亮将上述活期存折中的142000元转至其银行卡,并用于支付购车款(在苏州元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大众速腾轿车)。后高亮单独向高宝柱、赵学珍补写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写明“今借到父母高宝柱、赵学珍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另一份写明“今借到父母高宝柱、赵学珍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4日,赵学珍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陆续取款计67000元;高宝柱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取款46000元。同日,高亮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1)中存入现金140000元。2017年1月25日,高亮从上述银行卡中汇款130000元至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留园支行,用于提前归还房屋贷款。后高亮单独向高宝柱、赵学珍补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父母高宝柱、赵学珍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日。2018年10月5日,高亮又单独向高宝柱、赵学珍出具《借款利息承诺》一份,内容为高亮向父母高宝柱、赵学珍所借款项合计68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当时借款时的约定,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结算之日止(按月利率1%)。现高宝柱、赵学珍认为高亮、王冬梅自2012年起陆续向高宝柱、赵学珍借款合计68万元,分别用于购买房屋、购买汽车、提前归还贷款、归还亲戚欠款等,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高亮、王冬梅归还。 一审庭审中,高亮表示本案所涉5份借条均为王冬梅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向高宝柱、赵学珍补写,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一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高宝柱、赵学珍在高亮、王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高亮支付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 高宝柱、赵学珍认为,高宝柱、赵学珍向高亮支付的款项68万元,其性质属于借款;虽然高宝柱、赵学珍与高亮是父母子女关系,但高宝柱、赵学珍向高亮出借的68万元款项是其打工积攒的毕生积蓄,不可能赠与高亮。高亮认为,借款情况属实,应当归还高宝柱、赵学珍。王冬梅认为,双方父母为改善高亮、王冬梅的生活,才决定购买房屋,由于子女收入有限,父母资助的款项,认定为赠与更加合理。现因高亮、王冬梅感情出现问题,高宝柱、赵学珍才通过补写借条,虚构债务来维护己方子女的利益,不能从现在的意思表示,而应当从高宝柱、赵学珍当时付款时的意思表示来认定付款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需双方合意,只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现高宝柱、赵学珍对于其在高亮、王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高亮所付款项,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在高亮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王冬梅应对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属于赠与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家庭关系,付款后未出具借条或事后补写借条并非违反常理,其目的仅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排斥赠与等其他关系。由于王冬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高宝柱、赵学珍关于其在高亮、王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高亮所付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高宝柱、赵学珍与高亮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高宝柱、赵学珍可以催告高亮在合理期限内将全部借款归还高宝柱、赵学珍。现高宝柱、赵学珍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高亮、王冬梅催讨借款的行为,故高宝柱、赵学珍要求高亮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亮所借高宝柱、赵学珍的款项,是否均属于其与王冬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鉴于高宝柱、赵学珍与高亮、王冬梅之间特殊的家庭关系,考虑到王冬梅已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亮离婚的实际情况,不能仅凭高亮单方出具签名的借条金额认定。还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认定上述借款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亮、王冬梅共同偿还的部分。对于下列部分借款,应认定为高亮、王冬梅夫妻共同债务:1.赵学珍于2012年9月27日汇至高亮账户,用于高亮、王冬梅购买房产的29万元;2.赵学珍于2015年2月17日、12月26日分两次给付高亮16万元中,高亮、王冬梅用于购买车辆的142000元;3.高宝柱、赵学珍于2017年1月24日分别取出46000元、67000元,合计113000元,由高亮提前归还房产贷款的部分;以上共计545000元。其余高亮所借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王冬梅追认,应属于高亮的个人债务。关于高宝柱、赵学珍要求高亮、王冬梅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高宝柱、赵学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高亮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有约定,高亮以事后出具承诺的形式自愿承担利息,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侵害他人利益,高宝柱、赵学珍要求高亮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该约定利息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高亮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宝柱、赵学珍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王冬梅对上述第一项高亮应归还高宝柱、赵学珍借款本金中的54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高宝柱、赵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高亮、王冬梅负担。 在二审审理中,高亮称:一、16万元借条系2015年2月17日赵学珍给付的9万元以及2015年12月26日赵学珍给付的7万元组成,共计16万元,除了142000元用于购车,另18000元包括购车定金3000元,分二笔取了6000元购买家乐福购物卡给王冬梅,分三笔取了9000元,用于给王冬梅买手机、还房贷、交物业费、车位费。王冬梅对此不予认可。二、14万元借条中除了2017年1月24日赵学珍给付67000元及高宝柱给付46000元外,另27000元系给付的现金,没有凭证。王冬梅对27000元不予认可。三、2014年1月24日及2014年1月27日高宝柱从银行卡中取款43000元及48000元,高亮以上述款项均为其向父母借款为由所出具的借条,主张该款项系交给王冬梅归还姐姐的借款。王冬梅陈述2012年9月的29万元购房款中有9万元款项是其向姐姐的借款,高亮给其的9万元系归还姐姐的借款。 二审查明,高亮提交的证据清单上写明6000元是用于购买大润发购物卡5000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亮所借高宝柱、赵学珍的款项是否属于高亮与王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贷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严格审查区分。关于赵学珍给付的16万元款项,除用于购车的142000元外,其余款项用途无证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冬梅也予以否认。关于14万元借条中的27000元现金,无取款及交付凭证,王冬梅也未予认可。关于高亮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日,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高亮和王冬梅均认可该款系归还王冬梅姐姐的借款。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高宝柱、赵学珍要求高亮、王冬梅支付利息的主张,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高宝柱、赵学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高亮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有约定,高亮以事后出具承诺的形式自愿承担利息,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侵害他人利益,高宝柱、赵学珍要求高亮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因该约定利息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高亮的个人债务。 综上,高宝柱、赵学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高宝柱、赵学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祝春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