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5民终9823号
张少波与钱阿文、杜蓉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波,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现住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阿文,男,193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蓉斐,女,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钱阿文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蓉斐,女,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东豪,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现住常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少波因与被上诉人钱阿文、杜蓉斐、钱东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少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钱阿文、杜蓉斐汇20万元买房时,明确是赠与。钱阿文、杜蓉斐提交的借条跨度年数为9年,有悖常理,且没有张少波的签字,足以证明张少波不在场,并不知情。请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钱阿文、杜蓉斐、钱东豪共同辩称:钱阿文、杜蓉斐从未说过20万元是赠与。当时钱东豪、张少波买房缺钱,向钱阿文、杜蓉斐借款20万元,写借条时张少波也在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钱阿文、杜蓉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东豪、张少波偿钱阿文、杜蓉斐借款20万元;2、判令钱东豪、张少波支付借款利息10.692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5年及5年以上月息5.94%计算,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共9年150天);3、本案诉讼费由钱东豪、张少波承担。庭审中,钱阿文、杜蓉斐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钱东豪、张少波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钱阿文与杜蓉斐系夫妻关系,钱东豪系钱阿文、杜蓉斐之子。钱东豪与张少波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0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2009年9月28日,张少波、钱东豪购买位于常熟市房屋。当日,钱阿文、杜蓉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交付了购房款200000元。上述房屋的购房单价为6736.26元,购房款总额为1025999.76元。2010年5月25日上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钱东豪、张少波、钱佳晴共同所有。2009年10月10日,钱东豪向钱阿文、杜蓉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18年12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钱东豪2009.10.10”。 2013年5月6日,以张少波为原告,钱东豪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3)熟虞少民初字第0088号】,在该案庭审中,钱东豪向法庭举证在购买蓝天家园时向父母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以及其父母银行转账对账单、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并陈述:在写借条的时候张少波也在场,钱是直接划到蓝天家园售楼处的。张少波发表质证意见:钱东豪父母出钱是知道的,但借条是不知道的。之后,因双方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另行处理,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张少波与钱东豪离婚。女儿钱佳晴由张少波负责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2016年11月9日,以张少波、钱佳晴为原告,钱东豪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案号:(2016)苏0581民初12718号】,要求对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蓝天家园7幢2202室的房屋及附属汽车位、自行车位各一个进行依法分割。在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31日,钱东豪的母亲杜蓉斐从案外人处购买位于颜港12号第一幢103室房屋,购买价格65000元,未办理产权登记。后该房屋拆迁,得到颜港18号403室房屋,登记在钱东豪名下。2001年6月13日,钱东豪以220000元的价格卖掉该房屋后,购买了位于的房屋,登记在钱东豪和张少波的名下,后于2009年10月以850000元的价格卖掉该房屋后,购买了位于常熟市的房屋。该案庭审中,杜蓉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他们之间房产纠纷、经济纠纷,对我有关系,我来说明一下,今天来是为了讨回借款和利息,讨回我的房产……要购买蓝天家园,当时2009年9月28日向我借钱2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流水的,借条是10月10日补写的,200000元是9月28日在银行的售楼处付的首付款20万元,这个房子是从我的小房子开始,慢慢变成大房子的,我年纪大了,当时明确买房子要有一个房间给我,所以在2010年9月20日装修的时候,我又出了2万多,卫生间、厨房间是我装修的,我和我老伴住在蓝天家园,后来叫被告补办,在房产证上签上我们两个的名字。我要求蓝天家园的房子要还给我的面积,如果是还钱的话要30万元。……。”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张少波与钱东豪婚后购买,且登记为张少波、钱佳晴、钱东豪共同共有,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考虑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出资情况及房屋取得的渊源等因素,确定张少波、钱佳晴、钱东豪在该房屋上的份额分别为35%、20%、45%。 一审审理中,张少波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张少波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杜蓉斐为钱东豪、张少波转账交付20万元用于购买蓝天家园的房屋,双方对于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发生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钱阿文、杜蓉斐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系借款性质。张少波认为系赠与,故应做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赠与需要赠与人明确表示,不能因为是父母关系而把经济往来推定为赠与。张少波未能举证证明钱阿文、杜蓉斐明确将该20万元赠与两被告的情况下,张少波拒绝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款利息,根据钱阿文、杜蓉斐提供的借条内容反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但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逾期利息为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94%予以计算。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钱东豪、张少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因钱东豪、张少波已离婚且对共同的财产均予以依法分割,庭审中,钱阿文、杜蓉斐也明确要求钱东豪、张少波各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钱东豪、张少波对于上述借款各半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钱东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阿文、杜蓉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二、张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阿文、杜蓉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三、驳回钱阿文、杜蓉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钱阿文、杜蓉斐负担1484元,钱东豪负担2210元,被告张少波负担221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东豪、张少波购买蓝天家园房屋支付购房款时,杜蓉斐从银行卡转账支出2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钱阿文、杜蓉斐主张系钱东豪、张少波向钱阿文、杜蓉斐的借款,并提交了钱东豪出具的借条,故钱阿文、杜蓉斐就其主张已经举证证明。而张少波反驳称该款项系钱阿文、杜蓉斐赠与给钱东豪、张少波,张少波应当就此举证证明,不能仅以钱阿文、杜蓉斐系钱东豪父母这一事实来推定款项性质为赠与款。张少波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借条仅有钱东豪一人签名的问题,因该借条形成时钱东豪、张少波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所涉款项亦用于钱东豪、张少波购买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所载借款系钱东豪、张少波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张少波二审对借条形成时间提出的鉴定申请,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张少波明确不要求鉴定,故其二审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张少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上诉人张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