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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5民终4698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1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田惠全、俞林妹与田敏、顾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惠全,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林妹,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山,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钰,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敏,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雅琴,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惠全、俞林妹与被上诉人田敏、顾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惠全、俞林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田惠全、俞林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田敏、顾雅琴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真实存在,田惠全、俞林妹已经提交了鸡肉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佐证,其在一审开庭中田敏、顾雅琴均认可借款事实,只是顾雅琴认为已经还款。2、田敏、顾雅琴未归还案涉借款本息,顾雅琴所称的转账151520元系交付给田敏、顾雅琴,与本案无关。3、一审法院对于2018年7月23日手写凭证及相应鉴定意见的认定存在错误,鉴定结论仅是载明签字不在同一时期形成,但没有鉴定田敏、顾雅琴签字早于手写凭证内容的时间。4、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5月30日现场调解的录音可以看出,在2018年5月30日,田敏、顾雅琴认可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云锦城房产的事实,且该笔借款也并未归还。

被上诉人辩称

田敏辩称:田敏、顾雅琴签字所用墨水不同,因为墨水的过期变质,会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请求将田敏一审提供女儿改姓的《申请书》作为比对样本重新鉴定。
顾雅琴辩称:1、本案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田敏与俞林妹系母子关系。且田敏指使母亲是从事放贷业务,而且相关的网络操作因其母亲年事较高都是由田敏来操作的,所以银行转账的情况,并不能代表田敏、俞林妹的意见。2、录音证据在一审当中已经当庭出示过,内容非像田惠全、俞林妹陈述的那样。3、关于转账记录,顾雅琴提交给一审法庭2013年起到2017年的完整的转账流水,该流水显示顾雅琴转给田敏的钱远多于田敏转给顾雅琴的金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田惠全、俞林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敏、顾雅琴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1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至起诉时即2019年4月9日利息为19.6万元),共计3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敏、顾雅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田惠全、俞林妹为夫妻关系,田敏系其二人之子。田敏、顾雅琴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顾雅琴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8年6月14日撤回起诉。2018年12月26日顾雅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9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08民初87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
2、田惠全、俞林妹现持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出借人田惠全、俞林妹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0)去购买云锦城房产,借款期限十年,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5%),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借款到期后三个月内,若出借人不向借款人主张该笔借款的权益,则视为出借人自愿放弃该出借款的权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上述借款且该债权转让无需通知借款人。借款人:田敏顾雅琴2011.1.28”。田惠全、俞林妹表示该借条原件已遗失。2011年1月28日田惠全名下账号尾号9115中信银行账户存在一笔158506元的支出,其中133506元申请开具了收款人为田敏的银行本票,2011年1月30日田敏名下账号尾号6047工商银行账户兑付上述本票进账133506元,账户内余额28万余元。2011年2月10日和2月22日田敏上述账户分别支付购房款1.8万元和206521元。
2015年8月12日,顾雅琴的父亲顾福男与苏州市枫港钛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苏州市枫港钛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其工作中受伤赔偿各项损失15.12万元。2015年8月13日顾雅琴名下账号尾号7768工商银行账户收到上述赔偿款15.12万元,当日顾雅琴通过ATM转账5万元至田敏名下账号尾号6047银行账户,另取现2万元。2015年8月14日顾雅琴上述工行账户存在网银转账80152元至田敏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
俞林妹陈述,田敏、顾雅琴商量买房,找我们拿点钱,我们就答应了。2011年1月28日,田惠全和田敏去银行将133506元以银行本票方式转给田敏,因田敏说买房子需要现金支付其他费用,故取现的25000元直接给了田敏,家里还有现金2000元我给了田敏,该借条是在家里写的,田敏书写了借条的全部内容,田敏、顾雅琴二人分别签字。田敏、顾雅琴没结婚前,我在外做过借贷,意识比较强,借款就要写借条。我用钱不多,也为子女考虑,他们关系好、我们身体好的话,也就不要了,所以约定借期十年,我借钱给别人要年息18%,所以写了15%。出借款项后,田敏、顾雅琴从未支付本金或利息,我们也没有要求他们还钱。现在起诉是因为他们闹离婚,所以这笔钱我要要回来。
田惠全未到庭参加庭审,经一审法院要求,田惠全于2019年9月24日到庭接受谈话,其陈述:田敏、顾雅琴因为要买云锦城的房产向我们借款,2011年1月28日我与田敏到石路中信银行,办了133506元的本票,因为田敏说现金方便支付杂七杂八款项,所以取现25000元带回家,家里还有2000元现金,凑了16万元。在家现金交给谁了我没有注意。当晚我与俞林妹、田敏、顾雅琴四人在家谈写借条的事情,然后我去洗碗,所以没有看到借条的书写经过,不清楚是谁写的,也没有亲眼看到顾雅琴在借条上签名。当天我看到借条的,借条给俞林妹保管。2018年国庆节期间,俞林妹在找这张借条,问我看没看到,我才知道原件不见了。这笔借款田敏、顾雅琴没还过钱。
田敏陈述,2011年因为房价上涨,我和顾雅琴商量买套房子,手里没有多余的钱,顾雅琴和我商量向我父母借款。2011年1月28日,我与田惠全去了石路的中信银行,柜台上办了银行本票交给我,取现25000元连同家里的2000元现金给了我,我做了几天短期理财后直接刷卡给开发商付了首付。借款后我和顾雅琴没还过钱。顾雅琴所述转账给我的款项与16万元借款无关,这是顾雅琴给我的日常花销,其中80152元顾雅琴转账给我时备注为“安”,不是还款。
顾雅琴陈述,我听田敏说过有16万元借款,但不记得有这个借条,也不记得是否签过名,看签名的字迹有点像。我与田敏结婚以来的礼金、工资等都是交给田敏,所有事情都没经手。我是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才知道有这个借条。在离婚诉讼中,田敏出示过该借条的复印件。因为田敏说他向父母借了钱要还,所以2016年8月13日我取得我父亲顾福男工伤赔偿款151520元即将上述款项给了田敏,让他还父母。我名下尾号7768工行实体卡是我掌握的,网银由田敏掌握,80152元是田敏自己转的。
3、田惠全、俞林妹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的手写凭证一张,凭证内容为:“今确认是借到过俞林妹田惠全人民币壹拾陆万圆、伍拾万圆,俞小娥人民币叁拾万圆,均未还。顾雅琴田敏2018.7.23”。该凭证所用纸张除右侧外均有裁剪痕迹。
顾雅琴陈述,2018年7月23日我是与田敏见过面,但从未签过该书面凭证。当日上午我们先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因资料不全,未能办理,故前往枫桥派出所办理女儿改姓、迁户口手续,向派出所递交材料后我们各自回家,相约下午至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后我与女儿在交警队大厅遇到田敏,双方填表处理事故,结束后各自回家。回家后我觉得女儿改的名字不好听,故打电话给田敏,约在枫桥派出所见面,在派出所将原来递交的材料改了新名字,然后各自回家。将该书面凭证的裁剪痕迹与我书写的申请沿折痕对比,与我书写申请的习惯相吻合,我怀疑该书面凭证系田敏将我书写的申请裁剪后添加了“今确认……均未还”的内容。
顾雅琴申请对上述手写凭证中顾雅琴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顾雅琴的签名与田敏的签名形成时间是否一致、顾雅琴的签名与“今确认……均未还”的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准许其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8.7.23”的条据“今确认是借到过俞林妹田惠全人民币壹拾陆万圆、伍拾万圆,俞小娥人民币叁拾万圆,均未还。顾雅琴田敏2018.7.23”落款处“顾雅琴”签名字迹与样本“顾雅琴”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标称日期为“2018.7.23”的条据“今确认是借到过俞林妹田惠全人民币壹拾陆万圆、伍拾万圆,俞小娥人民币叁拾万圆,均未还。顾雅琴田敏2018.7.23”落款处“顾雅琴”签名字迹与“田敏”的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标称日期为“2018.7.23”的条据“今确认是借到过俞林妹田惠全人民币壹拾陆万圆、伍拾万圆,俞小娥人民币叁拾万圆,均未还。顾雅琴田敏2018.7.23”落款处“顾雅琴”签名字迹与“今确认……均未还。”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
关于该书面凭证的出具经过,田敏于2019年5月22日陈述为:2018年7月22日,顾雅琴和其亲戚到我家,要求迁出女儿户口及改姓,经警察调解,男方同意女儿户口迁出及改姓女方姓,女方同意将马涧花园房产公证赠与女儿,双方也同意再相处一段时间看看。2018年7月23日办理迁户口和改姓事宜时,因主要矛盾消除,且借款的事实也多次与顾雅琴说过,她也承认的,所以我写了“今确认……均未还”的内容,办理改姓、迁户口后顾雅琴签了字,我的名字也是当天写的。顾雅琴在哪里签字的我忘记了,不是枫桥派出所就是新区交通处理大队。纸张是我从包里拿的A4纸裁剪的,因为上面有我写的迁户口、改姓的流程草图,我没有多余的纸,所以裁剪的,日期也是我写的。田敏于2019年6月25日的陈述为:2018年7月22日顾雅琴和其亲戚到我家,要求迁出女儿户口及改姓,经警察调解,男方同意女儿户口迁出及改姓女方姓,女方同意将马涧花园房产公证赠与女儿,双方也同意再相处一段时间看看。我随手拿了一张纸记录了上述事情需要带的证件和流程,纸张本来就是不完整的。2018年7月23日,双方前往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后来因资料不足,未办成。然后我们前往枫桥派出所提交迁户口、改姓材料。吃过午饭,我与顾雅琴相约去新区交警大队办理交通事故事宜。当日中午我在新区交警大队对面的商场地下室我车里,在我带的那张纸上写了“今确认……均未还”的内容。写完后,我下车去交警队,在大厅遇到了顾雅琴,我说你在一审时说借钱的事情都不清楚,我这边亲戚和母亲都不高兴,让她签字,大概就是这个意思。顾雅琴意思是再想想,然后我们去处理交通事故。处理完事故后,我们各自回家,顾雅琴联系我,说上午女儿改的名字不好听要换名字,所以当天我们又去了枫桥派出所。该书面凭证在哪里写的不记得了。顾雅琴先签字,相隔不到半小时,我签名落款。关于纸张裁剪的问题,纸张是我随手拿的,我只裁做了上下裁剪,没有裁剪左侧,纸本来就不完整。
俞林妹于2019年5月22日庭审过程中及6月25日质证过程中均陈述,我不清楚该份书面凭证的签订经过,我不在场,该书面凭证是2018年7月23日田敏交给我的,给我的时候就是这个样子的,我没有裁剪过。2019年9月24日俞林妹到庭接受谈话时陈述,2018年7月23日吃晚饭前,田敏拿了一个塑料文件袋给我,说里面有确认书,就是这张7月23日的书面凭证,我把文件袋放到了床头柜里,过了两三天,我想把金戒指放到保险柜,就想着顺便把文件袋也放到保险柜里,我就和田敏说了,田敏没有保险柜钥匙,所以到我房间对书面凭证拍照。我开庭时没说田敏拍照的事情是因为法官没问。因为我孙女2018年7月23日迁户口、改姓,所以我对凭证保管经过记得清楚。
田惠全于2019年9月24日到院接受谈话时陈述,我没有见过法官出示的这张2018年7月23日的书面凭证,都是我老婆保管的。因为我要上班,所以没来开庭。因田惠全表示未见过该份书面凭证,故未再继续询问,在询问田惠全有无补充时,田惠全自行陈述如下:2018年7月23日田敏拿了一个文件袋给我老婆,说里面有确认单,具体什么确认单我不清楚。文件袋被我老婆放床头柜了,过了三天,我老婆要放金戒指到保险柜,田敏说要拍照,估计是拍了确认单,然后我老婆将文件袋放入保险柜中。本院本次谈话时明确要求田惠全本人下次开庭时必须到庭,且在其后向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中标红加粗注明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的内容,但其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9年10月21日的庭审,后再次以疫情防控原因无法请假为由拒不到庭参加2020年4月1日的庭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田敏的父亲田惠全、母亲俞林妹在顾雅琴与田敏两次离婚纠纷诉讼后诉至法院,要求顾雅琴、田敏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为证明借款事实,田惠全、俞林妹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称借条原件已遗失)和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的手写凭证原件。田敏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从未还款,对上述借条及手写凭证均予以认可。顾雅琴对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手写凭证系在其其他签名材料中添加内容形成,另陈述因田敏说要归还父母16万元借款,故其将父亲工伤赔偿款交付田敏,故债务已清偿。一审法院认为,现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手写凭证中“顾雅琴”签名字迹系其本人所写,但落款处“顾雅琴”签名字迹与“田敏”的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落款处“顾雅琴”签名字迹与“今确认……均未还。”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根据田敏陈述的该手写凭证的形成过程,案涉手写凭证均为落款日期当日形成,该陈述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现田敏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对于手写凭证中各字迹的形成时间为何“不是同时期形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该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的手写凭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因书证原件遗失,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田惠全、俞林妹表示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的借条原件已遗失,故提交了复印件,田敏对复印件没有异议,顾雅琴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表示因田敏说向父母借款需要归还,故其已于2016年8月将父亲顾福男工伤赔偿款交付田敏用于归还借款,债务已清偿,田敏则称此款项用于日常开销。本院认为,顾雅琴虽对借条复印件不认可,但根据其陈述,田敏确曾向其告知向父母借款的事实,其主张已清偿债务,并提供了其取得父亲工伤赔偿款后交付田敏的证据,现田惠全、俞林妹仅能提供借条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该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不排除债务已清偿而债权凭证灭失的可能,故田惠全、俞林妹所主张借款未清偿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为该事实不存在,故对田惠全、俞林妹主张田敏、顾雅琴共同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田惠全、俞林妹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惠全、俞林妹提交的借条复印件、银行取款回单、银行汇(本)票申请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佐证田惠全、俞林妹曾交付田敏款项用于田敏、顾雅琴共同购买房屋,在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基于赠予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视为田敏、顾雅琴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8月13日顾雅琴收到其父亲顾福男的受伤赔偿款15.12万元,顾雅琴称系归还案涉借款,田惠全、俞林妹则认为款项未支付至田惠全、俞林妹,不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2018年7月23日的手写凭证落款处“顾雅琴”签名字迹与“田敏”及“今确认……均未还。”的字迹均不是同时期形成,该结论与田敏手写凭证形成过程的陈述不一致,结合本案中田惠全、俞林妹仅提交案涉借条复印件,未能提交借条原件,不排除案涉债务已清偿而债权凭证由此灭失的可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惠全、俞林妹所主张借款未受清偿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田惠全、俞林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田惠全、俞林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记员 荣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