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5民终6667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19 · 配偶担责 支持

6667朱蕾与居金秀、沈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蕾,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华,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晓敏,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金秀,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耀忠,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蕾因与被上诉人居金秀、沈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居金秀、沈耀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居金秀、沈耀忠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未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性质系被上诉人对独子沈峰与其的赠与,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独子无稳定收入,无固定工作,作为公婆对独子家庭生活的赠与更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称“该笔钱是送给上诉人还房贷的”,认可款项性质为赠与。第二,其收到款项后用于家庭支出,其中房贷暂计18个月153159元,房租及车位租金37920元,婚生子培训费20600元,保险费6510元,其他日常生活每月5000至8000元不等,故即使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也应为其与沈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被上诉人辩称

居金秀、沈耀忠二审答辩称,第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成立,案涉款项并非是赠与;第二,案涉款项系朱蕾个人借款,该笔款项由朱蕾掌控,并未按照其交付款项时明确用于一次性归还房屋贷款的用途使用,具体用途沈峰不知情,故并非朱蕾与沈峰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居金秀、沈耀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蕾立即归还居金秀、沈耀忠借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居金秀、沈耀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朱蕾系居金秀、沈耀忠的儿媳。2019年3月14日,居金秀通过银行转账给朱蕾35万元。2019年3月15日,沈耀忠通过银行转账给朱蕾5万元,附言“借款,付房款”。2019年3月16日,沈耀忠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朱蕾5万元,附言“借款,还房款”。因朱蕾未能还款,居金秀、沈耀忠起诉至法院。
沈耀忠庭审时陈述朱蕾借款经过为:“2019年2月份我儿子回来称小孩子不能读书。我说房子不是已经买了,我儿子称因为房子有其老丈人的名字,所以不能读书,必须把贷款还掉把老丈人名字去掉才能读书,需要100万元把贷款还掉。2019年3月10日,朱蕾回到我家吃晚饭,我说有办法可以读书,但是我儿媳称一定要还掉贷款才能读书,让我拿出45万元。然后我开始借钱,我借了我侄子10万元和侄女35万元。我在2019年3月14日将35万元转账至朱蕾还房贷的卡中,2019年3月15日、16日分两次各5万元转账至被告还房贷银行卡中。平常有一些给他们的生活费及给孙子的生活费都是打给朱蕾的另外一张银行卡。”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居金秀、沈耀忠提供一份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该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载明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华润国际花园17号楼1001室不动产系朱蕾与案外人沈峰、朱雪林按份所有。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单、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居金秀、沈耀忠转账给朱蕾共计45万元,其中两笔5万元转账附言为借款,鉴于三笔转账分别发生在2019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转账时间接近、间隔时间较短,应认定为三笔转账均系居金秀、沈耀忠出于同一目的出借给朱蕾,经居金秀、沈耀忠催告后,朱蕾应当及时还款。对于朱蕾辩称,该45万元系赠与给朱蕾用于朱蕾家庭生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朱蕾未能归还居金秀、沈耀忠借款,居金秀、沈耀忠要求朱蕾归还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朱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居金秀、沈耀忠借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朱蕾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朱蕾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账户支付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收据、课程销售协议、转账凭证以及电子发票,证明朱蕾自2019年3月15日起已支付18个月房贷153159元、房租及车位租金37920元、婚生子培训费20600元以及保险费6540元,故朱蕾将案涉款项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证据二,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951941元,余款180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证据三,收据、刷卡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昆山农商银行对账单,证明朱蕾支付案涉房屋定金2万元,其余首付款931941元系其父亲刷卡支付,被上诉人及沈峰未出资首付款。被上诉人居金秀、沈耀忠经质证认为,第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一,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还贷资金来源于案涉45万元,且从朱蕾的存款余额来看,朱蕾有足够资金归还房贷及日常开销;其二,朱蕾没有在外租房理由,其本身有房屋居住,故房租及车位租金与本案无关;其三,沈峰在2019年3月、4月共向朱蕾转账6.5万元,足够孩子日常开销;其四,朱蕾为自己购买的保险,因保险的特殊性,属于朱蕾个人权利,不应认定为平时的正常生活开销以及夫妻共同生活开销。第二,对证据二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无关,其中朱蕾支付的2万元定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从朱雪林卡上刷卡的931941元并非全部朱雪林个人资金,其中付款前存入的现金系沈峰与朱蕾婚后财产及居金秀提供,共计410187.56元。
被上诉人居金秀、沈耀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沈耀忠名下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款的记录,证明沈耀忠一直以来对其转款都有备注说明用途的习惯,而本案其转账的10万元系借款,其余出于对儿子儿媳赠与性质的转款不会做备注说明,且给予小夫妻日常生活开销的款项从未汇至过还贷专用的银行卡上,而是转到其他银行卡上;证据二,沈峰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朱蕾尾号2711建设银行卡的余额截图,其中沈峰招商银行账户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沈峰每月收到工资后基本均在同一天全额转给朱蕾,期间,沈峰收到父母支付款项46.5万元,基本当天将其中42万元直接转给朱蕾,证明从2016年11月1日即购买房屋后至2019年5月22日,沈峰及沈耀忠共向朱蕾转转账汇款674700元,加上朱蕾的工资存款以及沈耀忠平时的经济帮助,完全足够朱蕾支付贷款及日常开销,故朱蕾所称案涉45万元系赠与用于日常开销系歪曲事实;证据三,居金秀2018年8月27日10万元取现凭证,证明居金秀将该卡交朱蕾取现后存入朱雪林账户,系支付首付款卡上现存10万元的来源;证据四,沈峰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沈峰于2016年8月30日至9月6日期间向朱蕾转账8万元,系用于支付首付款;证据五,居金秀2016年12月7日向朱蕾转账10万元用于提前还贷。上诉人朱蕾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两笔转账虽备注借款,但其并不知晓系借款,故不存在借贷合意,其他款项备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载明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银行余额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件,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对该笔款项没有印象,不能证明系其取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支付首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沈峰转账在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被上诉人对其与沈峰的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朱蕾提交的证据,因居金秀、沈耀忠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对居金秀、沈耀忠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朱蕾对除其名下尾号2711建设银行卡的余额截图以及居金秀2018年8月27日10万元取现凭证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蕾亦认可居金秀、沈耀忠、沈峰自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其转账金额超过85万元,沈峰亦是将所有工资全部交给朱蕾管理,其中居金秀2016年12月7日的10万元系用于提前归还案涉房屋的部分房贷,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朱蕾名下尾号为65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6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2日的交易明细,该账户在案涉45万元到账前余额为64312.84元,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案涉45万元到账,加上朱蕾支付宝转出到卡、支付机构提现等合计39万元,另有一笔未显示对方户名的10万元入账、朱雪林转账10万元、徐菊珍转账10万元、公积金委提1152元,此时账户余额近120万元,该期间有一笔归还房贷8508.66元,后于2019年4月15日归还房贷8508.66元,嗣后,朱蕾通过现金支取、ATM取款、转账支取等方式连续将该账户内资金提出或转出,自2019年5月9日至5月25万元,通过上述方式提出或转出资金近118余万元,除此之外,该期间内没有其他大额支出或消费。居金秀、沈耀忠经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银行流水反映朱蕾借款的真实目的就是一次性归还房贷,但朱蕾并未按该用途使用款项,亦未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朱蕾个人归还。朱蕾经质证认为,对上述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账户系其持续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包括房贷、车贷、保险、日常支出等,因款项金额大,涉及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等原因,与其主张的共同支出项目无法一一对应。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居金秀、沈耀忠为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向法院提供给了转账凭证,部分转账凭证备注“借款”字样等证据。现朱蕾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系居金秀、沈耀忠对儿子儿媳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居金秀、沈耀忠先后三天分别向朱蕾转账共计45万元,且后两天分别转账的5万元已备注“借款,付房款”“借款,还房款”字样。故一审法院在朱蕾未就居金秀、沈耀忠支付案涉款项时明确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影响居金秀、沈耀忠向朱蕾主张权利,且朱蕾与沈峰目前并未解除婚姻关系,故朱蕾上诉主张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朱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朱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丽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媚
书记员 王健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