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5民终7334号
朱一与马亚萍、陈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一,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萍,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骏,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开元大道2号703。 法定代表人:陈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圆,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开元大道2号703。 法定代表人:马亚萍。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一因与被上诉人马亚萍、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否定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亚萍、陈骏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可以互相进行家事代理,涉案借款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亚萍在涉案借款发生后以陈圆的名义购买了房产,结合被上诉人的经济实力,可以推定涉案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印章交与马亚萍保管使用,可以视为他们已给马亚萍授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亚萍、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圆从未授权,也没有认可在相应的借条上盖上她的印鉴,且该印鉴也非陈圆私人的印鉴,是另外一家公司作为法人代表人的印鉴。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亚萍归还朱一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017年10月18日借条15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为75000元;2017年11月20日借条10万元以年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为3万元;2017年12月28日借条15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为69000元;2018年1月16日借条30万元以年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为82500元;2018年4月17日借条15万元以每月2500元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11月17日为47500元;2018年5月28日借条5万元已归还);2、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亚萍向朱一借款。2017年10月18日,马亚萍向朱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朱一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为期壹年(2017.10.18—2018.10.17),借款人:马亚萍,2017.10.18号,利息每月3750元整,2017.10.18号,马亚萍”。2017年10月19日,朱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亚萍交付借款15万元。2017年11月20日,马亚萍向朱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朱一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马亚萍,2017.11.20号”。2017年11月22日,朱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亚萍交付借款10万元。2017年12月28日,马亚萍向朱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朱一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马亚萍,2017.12.28号,(每月付3750元),马亚萍,2017.12.28号”。2017年12月29日,朱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亚萍交付借款15万元。2018年1月16日,马亚萍向朱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朱一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整(300000元),借款人:马亚萍,2018.1.16号”。2018年1月16日,朱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亚萍交付借款27万元并给付现金3万元。2018年4月17日,马亚萍向朱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朱一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马亚萍,2018.4.17号,(2500元)”。2018年4月17日,朱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亚萍交付借款5万元。2018年5月28日,马亚萍向朱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朱一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马亚萍,2018.5.28号”。2018年5月30日,朱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亚萍交付借款5万元。 朱一向本院提交的六份借条,分别见下图: 一审另查明:2019年9月9日,马亚萍向朱一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所有借款以借条金额为准,利息部分借条上已注明的按注明的标准结算,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的按15%年息结算,如所借的借款未及时归还,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方全部承担。其中2018年5月28日¥5万已还,3张已写,2张未写,未写利息:①2017年11月20号¥10万元整,2018年1月16日¥30万元整,②马亚萍,2019.9.9号”。 一审再查明:马亚萍与陈骏系夫妻关系,陈圆系马亚萍与陈骏的女儿;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项凯变更为陈骏,2016年3月16日公司股东由项凯、陈骏变更为马亚萍、陈骏,2016年7月7日公司地址变更至常熟市开元大道2号703,马亚萍、陈骏当庭确认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由马亚萍管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陈圆,2020年2月26日,股东由陈圆变更为马亚萍。常熟市福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9日,2017年2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圆变更为程燕,股东由陈圆、项凯变更为陈骏,2019年7月11日该公司的注销登记经常熟市行政审批局核准。 对于借款的用途,朱一表示根据马亚萍银行流水反映,2018年4月17日朱一交付借款5万元,当天马亚萍就将该5万元转账给项凯,转账用途为“还款”;2018年5月30日,朱一交付借款5万元,5月31日马亚萍将其中21000元转账陆永芳,转账用途为“还款”,同时朱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马亚萍的谈话录音,录音中马亚萍表示其出资给陈圆购买房屋,据此朱一认为借款用途为以陈圆名义买房用于家庭居住,部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等;马亚萍表示转账他人均是公司客户,至于录音中的话是骗朱一的;陈圆则表示房子是和其丈夫贷款购买的。 对于借款情况,朱一和马亚萍一致确认2018年11月6日马亚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朱一5万元,该5万元系归还2018年5月28日借条上载明的5万元。朱一和马亚萍还一致确认马亚萍至2019年11月21日止结欠朱一借款本息85万元,另马亚萍结欠朱一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审理中,各方对借条上印章系谁加盖及加盖印章后产生的法律责任意见不一。 关于盖章的时间,朱一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2019年9月,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为2019年8月,一审庭审中朱一明确六份借条加盖印章的时间早于2019年9月9日书面凭证出具时间。朱一还陈述马亚萍当初要求朱一不要告诉陈骏,马亚萍还表示卖了房子就还钱,加盖印章就是给朱一一个保障。出具借条时陈骏、陈圆均不在场,后马亚萍为让朱一放心就将一家人的章都盖在了借条上,借条上加盖印章时就朱一与马亚萍在场,陈骏、陈圆也不在场,朱一同时确认没看到马亚萍征求丈夫及女儿的意见。朱一在2019年11月21日立案时向一审法院陈述: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都是马亚萍加盖的,不是陈骏、陈圆加盖的。一审庭审中,朱一认为马亚萍作为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同时马亚萍为陈骏的妻子,陈圆的母亲,马亚萍有权加盖相关印章。一审庭审中朱一也确认加盖印章时并未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也未征求股东陈骏、陈圆的意见。 马亚萍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确实书写了六份借条,但从未在借条上加盖任何印章,且朱一出示的借条上加盖印章位置极不合理;2019年6、7月份,朱一不再到公司,马亚萍没有向朱一取回保险箱的钥匙,保险箱钥匙仍放在朱一所坐位置的抽屉边上。陈骏及陈圆的印章为法人章而非私人印章,且两个法人章加盖的位置明显脱离借条正文位置,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加盖的位置更不合理,加盖在“借款人”前面。 陈骏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的陈骏印章为法人章,该法人章是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公章一起刻的,另如陈骏共同借款或系债务加入则应签名而非加盖法人章;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也从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即使加盖印章也应加盖公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另盖章的位置在“借款人”前面更不能说明是共同借款人或债务加入人。 陈圆在庭审中陈述: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既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也未授权他人加盖印章;陈圆的印章显为法人章而不是私人印章,他人加盖陈圆法人章并不能代表陈圆的真实意思表示;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出现在借条上,但无法说明是借款人还是见证人、知情人。陈圆提供了常熟市福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该公司在陈圆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刻章的备案材料复印件,该刻章备案材料中的陈圆印章与本案借条中的陈圆印章一致,陈圆印章的下方有“3205813931446”字样。 以上事实,有借条、书面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及一审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一与马亚萍一致确认朱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亚萍分六次合计交付借款77万元,朱一以现金方式向马亚萍交付借款3万元,上述交付的借款合计80万元,马亚萍为上述借款分别向朱一出具了六份借条,其中2018年4月17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实际交付为5万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2018年4月17日的借条应按5万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朱一与马亚萍间关于8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朱一与马亚萍一致确认至2019年11月21日止结欠朱一借款本息85万元,另马亚萍结欠朱一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确认是朱一与马亚萍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马亚萍向朱一借款后经催讨仍未能全额归还,显损害了朱一的合法权益,朱一持有的书面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马亚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马亚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朱一要求马亚萍归还至2019年11月21日止的借款本息85万元及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朱一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所有被告均否认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而朱一则确认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都是马亚萍加盖,同时朱一还确认加盖印章时陈骏、陈圆均不在现场,另据朱一确认的印章加盖时间,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骏,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则为陈圆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朱一称是马亚萍提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给朱一保障,而对于马亚萍是否有权代表、代理他人加盖印章,朱一显未尽到注意义务。(2)、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朱一及马亚萍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朱一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种类各异,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加盖的仅为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陈圆的印章也显为法人章而非私人印章,另借条上印章加盖位置也各异,陈骏、陈圆的印章有四份加盖在借款人马亚萍签字上方,另两份借条则加盖在借款人马亚萍签字后方,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则均加盖在“借款人”前方不符合日常书写借条的习惯。(3)、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未表明其身份,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中,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可能出于多种目的,他人或者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作为借贷的见证人,或者作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字。他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加盖印章时,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陈圆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朱一起诉后的2020年2月26日,股东才由陈圆变更为马亚萍,朱一也确认印章为马亚萍加盖,且加盖印章时陈骏、陈圆均不在场,同时朱一还表示没有看到马亚萍征求丈夫及女儿的意见,另陈圆的印章为法人章而非私人印章,故一审法院碍难认定陈骏、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借条上加盖了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朱一主张债务加入,但财务专用章显然与公章用途不同,且朱一确认财务专用章为马亚萍所加盖,而马亚萍仅为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即使按一审庭审中马亚萍陈述其为公司实际管理人,但法律上即使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也是有一定限制的,审判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一般可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公司法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的债务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如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更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决议进行了审查,本案中借款人马亚萍为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朱一作为债权人主张构成债务加入,但朱一在加盖印章时并未按公司法规定进行相关审查,也未能举证证明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陈骏有同意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难于认定朱一已尽到相应的注意、审慎义务构成善意。(5)、2018年5月28日借条已于2018年11月6日还清,但朱一出具的2018年5月28日借条也和另五份借条一样加盖印章,债务还清的八个多月后仍有他人债务加入显不符情理。另根据朱一的陈述,加盖印章的时间早于2019年9月9日书面凭证出具时间,2019年9月9日凭证再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明确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率约定对债务加入人影响重大,如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确实属债务加入,朱一在与马亚萍签订书面凭证时理应要求债务加入人一起签字或盖章,但朱一直至起诉也既没和陈骏、陈圆确认债务加入也没要求陈骏、陈圆在2019年9月9日凭证签字或盖章。 至于马亚萍的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六份借条均只有马亚萍个人签字,陈骏的印章朱一也确认为马亚萍所加盖,且陈骏事后表示对所涉借款不知情、不予追认,故本案无马亚萍、陈骏共同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马亚萍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5月28日仅半年多时间内,连续向朱一六次借款,借条总金额达9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极高,故朱一作为债权人应当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朱一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马亚萍、陈骏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也难于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审理中朱一放弃要求马亚萍、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系朱一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亚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一至2019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息85万元及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86元,由马亚萍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朱一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20年1月9日马亚萍发给朱一的微信照片,上面记载着的是其于2018年9月中旬为女儿陈圆名义所购的房屋购买家具的票据等。2、2019年8月15日马亚萍与朱一之间的电话录音。这两组证据证明马亚萍以女儿陈圆名义购房并装修,光装修就花费一百多万元,明显超出其家庭的收入,购房及装修时间,借款时间有重合,朱一对于马亚萍的借款资金流向提出合理的怀疑。3、马亚萍与朱一2019年12月6日及2019年1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骏是知晓双方的借贷的同时并表示愿意卖房子还钱,同时马亚萍也表示全家都同意卖房子。马亚萍、陈骏、陈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录音、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一将与马亚萍的谈话进行录音是不合法的,违法取得的证据法院应当不予采信。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朱一的证明目的,未能证明马亚萍以女儿陈圆名字购房并装修,购房事宜在录音中未谈及,装修花费100万元马亚萍曾经讲过,但没有讲过这个100万元是马亚萍一个人出资装修,事实上房子是陈圆名下的,购房装修时作为父母有过出资,但不是马亚萍以个人借款出资的,所以其录音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朱一和马亚萍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他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朱一提供的借条、书面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朱一与马亚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马亚萍对其结欠朱一借款本息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朱一与马亚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于朱一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经审查,一是从借条形成过程来看,案涉六份借条上的盖章均在同一天形成,根据各方陈述,借条加盖印章时陈骏、陈圆均不在现场,朱一也表示未见马亚萍与陈骏、陈圆通电话征求意见;二是从借条本身来看,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加盖的仅为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陈圆的印章也为法人章而非私章,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加盖在“借款人”前方,并未明确表明借款人身份,陈骏、陈圆的印章也位置各异;三是从加盖印章时各方身份看,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马亚萍而为陈骏,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则为陈圆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故即便如朱一所述所有印章均为马亚萍加盖,马亚萍也无权代表盖章,朱一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四是在借条出具之后,马亚萍还向朱一出具了书面凭证,但该凭证载明的借款人仍为马亚萍一人,朱一也未要求陈骏、陈圆在该书面凭证上签字或盖章。据此,因朱一未能举证证明陈骏、苏州富禄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圆、常熟市富马健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马亚萍借款有同意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朱一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陈骏是否应对马亚萍就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条、借条补充协议等书面材料均系马亚萍单方出具,并无证据表明陈骏对借款知情或对借款进行追认;本案所涉借款金额85万余元,数额较大,已经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朱一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陈骏、马亚萍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由此,本案所涉借款依法不应认定为马亚萍、陈骏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6元,由上诉人朱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石寒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