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5民终8060号
惠霞与马永才、马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霞,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芝,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才,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平,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现羁押于苏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霞因与被上诉人马永才、马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惠霞上诉请求:1.判令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直接改判;2.由马永才、马利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惠霞与马利平2018年9月29日登记离婚时,马利平明确其没有任何债务。一审庭审中马利平解释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债务系指夫妻之间不存在债务,属于狡辩,应理解为“夫妻双方对他人无债权、债务”。第二,马永才在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向惠霞及马利平催讨此借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实上马永才从未向惠霞主张过此债权,惠霞系于一审法院通知才知晓此事。第三,马永才陈述系担心大儿子对出借此资金有意见,故要求马利平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在父母出借资金给子女时,更应担心子女配偶不认可而要求子女配偶出具借条。第四,民间借贷需要双方合意,而本案中惠霞与马永才没有达成过借款合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惠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永才二审辩称,第一,关于惠霞与马利平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之间不存在债务的问题”的约定,马利平在一审解释过是指夫妻双方之间没有债务,而不是对外没有债务。案涉借款发生时,惠霞和马利平是夫妻,两人均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之间所签订的不存在债务问题、对外没有欠款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效力,马永才作为债权人对两人的离婚协议也并不知情。第二,关于催讨。马永才在平时生活中多次向两人催讨,一审中马利平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惠霞故意假装没有催讨的事情是为了逃避付款的义务。第三,马永才让马利平出具借条的原因系因款项一部分来源于马永才房屋的拆迁款,一部分来源于马永才之前做生意积累的养老钱。马永才向大儿子马利春出借款项,也要求马利春出具借条,该借条已在一审出示。第四,惠霞及马利平向马永才借款系用于夫妻购买房产,虽借条上仅有马利平签字,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第五,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中马永才发现惠霞与马利平在离婚后签订了民事调解书,惠霞申请了强制执行,所涉房屋在马永才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法院拍卖,且惠霞已从法院提取了属于其自己份额的房款。惠霞在一审、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均是为了恶意拖延时间、滥用诉权,故不同意惠霞二审中鉴定的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利平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马永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马利平、惠霞立即归还马永才借款110712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江苏银行本票复印件、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结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判决书、调解书、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和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马利平系马永才之子。马利平与惠霞原系夫妻,2012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2018年9月2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载明:夫妻之间不存在债务的问题(无债权)。经询问,马利平解释为:我和惠霞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互不相欠,外人也没欠我们钱,我的理解,这个债务是指我们夫妻之间。 2、马永才提供的借款人为马利平的借条载明:今向马永才借款110万元,以此为证。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马永才主张实际交付1107123元,发生在马利平、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马利平、惠霞购买房屋,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马利平对借条无异议,表示是当天在马永才的家里书写,回到家后,跟惠霞说打了借条的,惠霞就“哦”一声。惠霞认为,是马永才和马利平伪造的。审理中,因惠霞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先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文字是否形成于2018年9月29日以后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不能提供形成时间鉴定的比对样本,被退卷终结鉴定程序。 3、2015年10月10日,马永才将面额为1107123元的江苏银行本票兑付至马利平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当日,马利平将其中的1104000元汇至惠霞名下银行卡账号。审理中,马利平陈述其中的3123元用于个人消费,转给惠霞1104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惠霞对收到1104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借款,该款项来源于姑苏区葛埂上38-1号的拆迁补偿款,补偿款中马利平、惠霞及女儿都有相应的份额,且马永才多次宣称马利平、惠霞名下的房屋是其赠送的。 4、2015年10月6日,马利平、惠霞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住房一套,同年11月10日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于二人名下。2018年10月19日,惠霞就与马利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至姑苏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0508民初6881号,惠霞诉请确认苏州市姑苏区南山金城51幢502房屋产权各半所有,剩余贷款全部由马利平承担。同年12月10日,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惠霞的诉讼请求。马利平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房子是在2015年购买的,是由我去签的购房合同,房屋总价是185万元,首付款110万元是由我向我父亲借的,目前尚未还清,房屋贷款是由我主贷的,是商业贷款,目前也是由我一个人在偿还。惠霞陈述:其他没有异议,但是首付款并非是向他父亲借的,而是葛埂上38号房屋拆迁所得,该房屋为宅基地,宅基地证上面的名字是马利平父亲,他父亲曾跟我们说过拆迁款归我们所有,让我们去买房子的。2019年4月9日,惠霞再次就与马利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至姑苏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0508民初6881号,惠霞诉请依法分割上述房屋,贷款由马利平付清。同年6月26日,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不动产(含装修装饰、家具家电)归惠霞所有,自2019年6月起,该不动产剩余贷款由惠霞承担,抵押权由惠霞负责涤除,权属转移登记的费用由惠霞承担,惠霞将该不动产出售后所得款项净值(扣除中介费等交易成本)的一半,再另行扣除该不动产自2019年6月起的剩余贷款,支付给马利平。如涉案不动产成交价格低于320万元的,则惠霞按上述方案以320万元为成交价标准支付马利平房屋补偿款。 5、关于借条的出具、催款和款项来源。马永才陈述:借条是2015年10月10日在我家里写的,纸笔都是我的。我和前妻早已离婚,共生育两个儿子。我和顾洪珍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她很谨慎,不管哪个儿子来拿钱都是要写借条的。我借给儿子的钱不像借给外人的钱,如果是别人,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什么的都会写的。不可能找惠霞打借条,因为怕影响他们夫妻感情。拆迁的姑苏区葛埂上38号房屋是我和前妻离婚前所建造,2012年3月惠霞嫁过来时已经都造好了,之后并未进行新的建造、改造。平时和惠霞讲过的,但不会讲得多的,他们一离婚我就找惠霞要钱了。这个钱是我开20多年油漆涂料店赚的,还有拆迁的钱都放在一块了。马利平陈述:在拆迁时已因拆迁款和惠霞吵过架了,当时我是一个人去找的马永才,惠霞知道我去拿钱,但我写借条时是没有告诉惠霞。因为我自己也没有想到跟老爸拿钱要写借条,去的时候我爸说“你哥拿15万也要打借条,你拿100多万元也要打条子的,就是形式一下也要打借条的”,我就打了。当时现场还有顾洪珍。当时想买房子自己也没钱,反正是要跟老爸拿的。回到家后,我就跟惠霞说打了借条,惠霞就“哦”一声。离婚后,我跟惠霞提过这个110万是老爸出的,但惠霞不提这个事,还把我拉了黑名单。我爸提出,房子卖掉后,先还给他110万。惠霞陈述:我是收到传票后才知道有借条的,在此之前从来不知。在没拆迁前,马永才在村里就说拆迁款要给我们的。拆迁后,我没有拿到这个钱,后来知道他们父子俩去放高利贷了。后来因我们女儿要上学提出去买套房子。马利平说钱是他爸给我们买房子的,从来没说这个钱是借的。离婚后马利平是打过电话跟我要这个钱,但马永才没跟我要过。 6、2013年8月25日,马永才就姑苏区新渔村葛埂上38-1号搬迁房屋与工程指挥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房屋所在地点为新渔村葛埂上38-1号,所有权人为马永才,所有权证明文件为二清表,房屋合法面积280平方米;货币补偿共计2437299元,其中房屋评估值2023840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246000元、搬迁补偿费3500元、奖励费6万元、6个月内临时安置补偿费15288元、电话(网络宽带)移机费208元、有线电视原装费520元、空调移机费2000元、停业补助费39200元、病残困老等补助25000元、非法建筑残值款21743元。2000年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新渔村葛埂上**农业户口为4人,分别为马永才(户主)、顾洪珍(妻子)、马利平(儿子)、马小男(父亲);房屋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占地面积19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在于11040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马永才提供了马利平签名、落款时间为转款当日的借条证明款项系出借性质,马利平并无异议,惠霞主张款项系马永才赠与购置房产。同时,惠霞认为借条系马利平后来补写并申请对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能补充比对样本,两次均被退卷,鉴于马永才与马利平的父子关系及惠霞并非借条出具方,其提供比对样本确有难度,故惠霞对借条形成时间有异议,亦属情理之中。但在马永才并不认可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惠霞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马永才系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但前提应尊重父母的本意,换言之,父母的出资款需能被认定为赠与性质。敬老慈幼,是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现受高房价影响,子女刚参加工作又有家庭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也常见,但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年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临时性资金的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的权益,并避免因帮助子女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窘之境地。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就本案而言,2015年10月10日,马永才将1107123元的银行本票兑付至马利平账户,马利平当日将1104000元转至惠霞账户,二人用于购置房产等,房产登记于二人名下,现因离婚二人已分割房产。基于上述评析及认定的事实,案涉1107123元应认定为借款,其中3123元因系马利平用于个人消费,故惠霞应对其中的1104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对惠霞关于款项系拆迁安置款的抗辩不予理涉,惠霞如对拆迁利益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一、马利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马永才借款本金1107123元,惠霞对其中的1104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驳回马永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4元,由马利平负担,惠霞对其中的14736元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惠霞主张马永才交付的110万元款项中包括了房屋拆迁款中应支付给马利平、惠霞及双方女儿的款项,该110万元是应当支付的拆迁款而不是借款,且其认为属于惠霞的拆迁款金额为120万元。后法院进一步向其释明是主张拆迁款的所有权还是拆迁款的赠与,惠霞又表示款项包含了拆迁款的赠与及所有权。同时惠霞认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时户籍为六人包括了马永才、马小男、顾洪珍、马利平、惠霞及马梓榆,说明拆迁款是马利平、惠霞及马梓榆的。马永才则认为,其从未讲过案涉款项赠与马利平和惠霞,拆迁款来源于马永才的老宅,与马利平、惠霞、马梓榆均无关;如惠霞对拆迁款有争议,应另案起诉。 另关于鉴定问题。惠霞对于借条中马利平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形成时间不是借条载明的时间,其认为是马永才和马利平串通伪造,且明确伪造的时间系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8日之间,但对伪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法院就案涉借条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案涉借条是否形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2、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与惠霞、马利平离婚协议书签署时间,以及本案一审起诉状中马永才签署时间,三者的先后顺序。马永才则认为,惠霞在一审、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均是为了恶意拖延时间、滥用诉权,故坚决不同意惠霞二审中的鉴定申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马利平、惠霞为购买苏州市姑苏区住房支付购房款时,系马永才的江苏银行本票面额1107123元兑付至马利平招商银行卡,马利平再将其中1104000元汇至惠霞名下用于支付购房款,且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离婚时马利平、惠霞亦对于该房产进行了分割,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该1104000元款项的性质,马永才主张系马利平、惠霞向其的借款,并提交了马利平出具的借条,故马永才就其主张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而惠霞在一审中抗辩该款项系马永才赠与给马利平、惠霞,但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系赠与性质,故在惠霞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赠与不成立,并无不当。二审中惠霞又明确该款项系马永才应当支付给马利平、惠霞及双方子女马梓榆的拆迁款,惠霞对款项性质的意见实质系对新渔村葛埂上38-1号房屋拆迁利益分割的异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惠霞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故惠霞对于案涉款项系赠与或应付拆迁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案涉借条是否再次启动鉴定问题。二审中,惠霞主张案涉借款系伪造故申请对案涉借条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而马永才认为系惠霞拖延时间,故坚决不同意启动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惠霞主张案涉借条系伪造应提供初步证明,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初步证据以否定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且对案涉借条中马利平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一审中惠霞已就案涉借条是否于2018年9月29日之后形成进行了鉴定,但因不能提供形成时间鉴定的比对样本致鉴定不能。现惠霞对于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或应付的拆迁款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借条存在伪造的可能,同时结合一审中惠霞已申请鉴定等的事实,本院对惠霞二审中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借款发生于马利平、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款项亦用于马利平、惠霞购买房屋,离婚后马利平、惠霞就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故案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马利平、惠霞的共同债务,马利平、惠霞应当向马永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马永才与马利平、惠霞成立借款关系,并认定1104000元由马利平、惠霞共同归还,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上诉人惠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赵丽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龚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