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5民终8370号
黄某与丁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林生,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卫林,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铭浩,男,201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丁铭浩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林生及原审第三人高卫林、丁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至2016年间丁林生存在多次向丁肖林转账的行为,因金额较小,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实际上丁肖林在丁林生的公司上班,丁林生并未从公司账户给丁肖林发放任何工资,前述钱款即使被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也应当与丁肖林应得的工资相抵;2.根据黄某提供的2017年同进君望庭公共区域收支明细表以及相关的物业发票可以看出,黄某自2017年1月起就已经在同进君望庭居住,而并非其与丁肖林的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7年所有转账汇款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关于备注为“借用”、“借支”、“借款”的相关转账汇款以及丁林生所述的每月为丁肖林名下房屋购房及偿还房贷的钱款,均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贷,丁林生都是默认赠与。即使丁林生坚称前述钱款只是借贷,应当首先用丁肖林遗产清偿债务,而并非直接向黄某追偿;丁林生本身作为继承人,在并未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向同为继承人的黄某追偿债权,主体也不适格。 被上诉人丁林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丁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立即偿还丁林生借款本金2122135.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丁林生、高卫林系丁肖林父母。黄某与丁肖林原为夫妻,二人于201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丁铭浩系丁肖林、黄某的儿子。2017年5月14日,丁肖林因自杀死亡。 丁林生主张其与丁肖林之间存在借款,具体如下:2012年10月9日,丁林生向丁肖林转账2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汽车款”;2013年9月29日,丁林生向丁肖林转账1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借资车子”;丁林生称该两笔为购买苏E×××**号牌别克汽车。 由丁林生经营的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2014年8月1日,丁肖林借支15万元用于购车。丁林生陈述丁肖林购买苏E×××**号JEEP牌汽车首付款金额实际为155948.87元,购车首付款由丁林生于2014年8月3日向丁肖林转账134000元、2014年8月11日转账9948.87元、2014年8月19日转账12000元组成,并提供相应转账回单。另据转账回单显示,JEEP牌汽车25期车贷共计114766元,均由丁林生转账给丁肖林,相应转账用途标注为“还车贷”等。 2016年1月,丁肖林又购买苏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车款共计161521.08元,均由丁林生转账给丁肖林,转账回单标注为“汽车还贷”。该车辆照片显示车后窗上贴有“国际雅圣家居,工厂店地址昆山万步路458号二楼”的广告语。 2014年7月24日,由丁林生经营的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支出现金10万元,用于“丁肖林购房”;2016年12月16日,丁林生向丁肖林转账15万元,备注“借支”。两笔款项共计25万元,丁林生主张系丁肖林与黄某因购买上海桃浦房产而向丁林生所借,但未提供房产登记信息予以证实。 2016年8月1日,案外人曹争浩向丁肖林转账47万元,曹争浩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言明该款系其代丁林生付款,用于丁肖林购房,此后丁林生已通过高卫林账户还款47万元,据转账回单显示,2016年9月30日,高卫林向曹争浩转账47万元。2016年8月1日当天,丁林生亦向丁肖林转账50万元,交易摘要注明“借用”。丁林生另提供转账回单以及高卫林的银行明细,载明高卫林于2016年7月18日pos刷卡消费2万元,丁林生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5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2日分别向丁肖林转账15500元、15400元、15000元、15600元、15600元。丁林生陈述上述款项系出借给丁肖林用于购买观湖壹号10号楼2304室房产及还房贷。 2016年7月31日丁肖林与曹争浩微信记录如下:丁:叔叔,借我47万应该够了。曹:好,明天。丁:谢啦,晚点账号发你,招商银行昆山分行6214835120008113丁肖林。 高卫林与丁肖林微信聊天记录(日期模糊不清)如下:丁:老妈,房贷我还不起了卡号是62×××33昆山农商行,丁肖林,每个月14号15600,还有,你能不能借我几万,我开公司差几万。高:我没有钱,你好好跟你爸爸沟通。 此外,丁林生另提供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0日转账于丁肖林的银行转账回单,备注是“借支改建”或“借支”主张该些款项均为丁肖林的借款,其中2016年4月1日的1万元、2016年6月24日的7000元及2016年7月20日的22000元三笔有公司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丁林生另提供向丁肖林2017年3月23日的50800元转账回单,主张为借款,该转账注明转账用途为“16年6月6油漆”。 丁肖林生前在丁林生经营的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林生,股东为丁林生、黄卫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丁林生系以要求黄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非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为由起诉,故丁林生起诉主体适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丁林生和丁肖林之间的款项往来是赠与还是借款;2.黄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丁林生向丁肖林转账交付并备注有“借款、借用、借支”等字样的款项认定为丁肖林向丁林生的借款。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丁林生提供其向丁肖林的转账记录,可视为其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第二,黄某抗辩相关款项系赠与,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三,赠与为双方法律行为,需要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与受赠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意,丁林生向丁肖林转账交付时即将相关款项备注为“借款、借用、借支”等,表明丁林生在交付款项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而系出借的意思表示。 丁肖林向丁林生的借款中,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黄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具体组成如下:第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有: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0日丁林生转账给丁肖林1万元、16000元、1万元、7000元、2000元、1万元、7000元、28000元、2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1.2万元。其中2016年4月1日的1万元、6月24日的7000元、7月20日的22000元合计金额39000元,丁林生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也有相应记载,因丁林生无法证明该39000元系其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故应予扣除,其他73000元因金额较小,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黄某应对以上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但黄某并未举证,故以上债务亦应当认定为丁肖林和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备注为“借用”、“借支”、“借款”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有:2013年9月29日,丁林生转给丁肖林1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且登记在丁肖林名下;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5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12日丁林生分别向丁肖林转账50万元、15500元、15400元、15000元、15600元,其中50万元为观湖壹号的首付款,其余每月还贷金额与丁肖林与高卫林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的“每月还房贷15600元”基本一致,该房产登记在丁肖林和黄某两人名下。第三,2017年4月14日高卫林现金存入丁肖林账户15600元,双方均认可是用于归还观湖壹号10幢2403室房产的房贷,故以同样性质计入夫妻共同债务。第四,2016年8月1日,案外人曹争浩转给丁肖林47万元,用于购买观湖壹号10幢2403室房产。高卫林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曹争浩47万元,该行为系高卫林代丁肖林还款。对于该代偿行为,丁林生主张丁肖林应负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五,丁林生代丁肖林支付的25期吉普车的车贷共计114766元,因该车的首付款备注为“借支”,故该款项用途一致,一审法院也计入夫妻共同生活范围。故一审法院合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244866元。 其余款项如2012年10月9日丁林生向丁肖林转账的20万元“汽车款”、购买长安汽车的161521.08元“还车贷”“长安汽车车贷”及2017年3月23日的油漆5.08万元,该三项丁林生未能举证证明与丁肖林存在借贷合意,且长安汽车上所贴标语也佐证该车辆实际用于雅圣公司日常使用具有较大盖然性,故对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6日丁林生向黄某丁肖林转账的15万元,金额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丁林生主张系用于丁肖林夫妇购买上海房产,虽备注为借支,但丁林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丁肖林夫妇购房,即便是借款,也应当认定为丁肖林生前的个人借款,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丁林生主张的高卫林于2016年7月18日POS机消费2万元,刷卡单未能显示收款人信息,未有证据证明该2万元系代丁肖林支付,丁林生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丁林生主张的2014年7月24日10万元现金付款及吉普车购车款15万元,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均出具了报销单、请款单、现金付款单,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丁林生系不同的法律主体,该部分款项丁林生不具有主张的权利,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林生1244866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当提供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初步证据,债务人配偶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丁林生向丁肖林转账交付并备注有“借款、借用、借支”等字样的款项以及高卫林代丁肖林还款的款项,黄某抗辩转账不属于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6年间转账的73000元因金额较小,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黄某抗辩称应当与丁肖林在丁林生公司上班应得的工资相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于丁肖林是否存在工资尚未领取,当事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同时,黄某以其与丁肖林分居为由主张2017年所有转账汇款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仅提供了物业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且分居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没有共同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以及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等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进行的开支。 再者,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依法由个人财产进行清偿。黄某主张应当首先用丁肖林遗产清偿债务以及丁林生未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不应向黄某追偿债权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2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