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509民初10611号
10611杨红芬与毛建斌、杨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红芬,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蕾,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建斌,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诗青,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红芬与被告毛建斌、杨诗青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蕾,被告毛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告杨诗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427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为54270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被告杨诗青的母亲,被告毛建斌与被告杨诗青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1月7日起,两被告因共同生活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427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毛建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不具备借贷合意,上述款项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不是借贷。两被告因原告干涉过多导致夫妻感情危机,于2020年7月底进行分居,被告杨诗青搬出新房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居住期间按原告要求书写了借条,对于该借条的形成,被告毛建斌不知道更不同意,被告毛建斌不负有归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诗青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金额被告杨诗青没有异议。对该借款的用途被告杨诗青进行说明,该借款是被告杨诗青与被告毛建斌共同向原告借的,主要用于房子的首付,然后是每月的贷款及房子的装修使用相应的款项,大部分款项被告杨诗青都在收到后直接转账给被告毛建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杨诗青向杨红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2016年1月7日至2020年7月13日,杨诗青、毛建斌因购房首付和每月归还房贷所需以及女儿兴趣班开支所需,共向杨红芬借款448100元。 2020年8月7日,杨诗青向杨红芬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9年1月19日向杨红芬借款14600元,用于归还张伟中装修房屋的铝合金款。2020年1月22日向杨红芬借款30000元,用于归还陆美林的债务。2019年1月19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向杨红芬借款25000元,合计50000元,用于归还陆亚琴的债务。以上合计借款94600元。 另查明,杨诗青与毛建斌于201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7日生育女儿毛歆瑶。2020年8月31日,杨诗青向本院起诉与毛建斌离婚,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苏0509民初105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杨诗青与毛建斌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如果是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杨诗青个人债务? 原告主张,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48100元、94600元,合计5427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2份。如前述。 2、苏州农商行客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证明目的:自2016年1月7日起,自2020年7月13日,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两被告给付了金额448100元,借款已经交付。 3、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及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4600元,用于归还两被告在外的借款以及支付装修款的事实。 被告毛建斌认为,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毛建斌并没有与原告形成借贷合意,借条形成于转账行为发生若干年以后两被告分居期间,对借条的形成被告毛建斌不知道更不同意。对具体的银行流水以及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款项走账形成的原因是原告基于所谓改善女儿居住生活便于共同居住需要而与被告毛建斌父母达成的一致意见,各自履行赠与的实际行为,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被告毛建斌的父亲毛荣坤也对两被告进行了赠与。对此,被告毛建斌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转账汇总表1页及单据若干。证明目的:被告毛建斌父亲毛荣坤与原告约好共同为两被告2016年买房等进行付款,毛荣坤也向毛建斌进行了转款,转款性质为赠送不是借贷。 2、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目的:被告毛建斌父亲毛荣坤因2017年9月起患肝癌,导致不能履行当初与原告同等赠与的承诺,但需说明的是当被告毛建斌父亲毛荣坤病情有所控制,即恢复对两被告的赠与。 3、离婚案诉状及传票。证明目的:两被告因感情问题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毛诗青向原告补写借条,之后便有了离婚诉讼及本案诉讼,离婚诉讼中被告毛诗青当庭自认分居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6日之前,而本案的借条形成时间是2020年8月7日,借条形成于两被告分居之后。 4、房产登记信息。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的房屋登记在毛建斌、杨诗青名下。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毛建斌父母共同向两被告付款目的是帮助两被告买房,且该房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原告杨红芬、被告杨诗青质证意见:被告毛建斌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诗青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杨诗青在收到相应的款项后,均用于夫妻共有的房子的贷款、装修,孩子的开支。故借款应当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杨诗青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杨诗清向毛建斌转账清单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两被告是基于借款的目的向原告借款,相应的款项用于房子首付、装修及每月的贷款,杨诗青大多数款项均转入毛建斌用于还贷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对于原告所主张替两被告向李亚琴归还的5万元,其中1万元是李亚琴直接转至毛建斌银行卡,4万元转入杨诗清银行卡后杨诗青再直接转账给毛建斌。陆美林的5万元是直接存入杨诗清银行卡后,毛建斌持卡直接支付装修材料款。 2、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银行贷款合同、装修所涉的相关合同,中央空调购买合同、孩子培训的收据。证明目的: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房子的首付、装修、还贷及孩子培训。原告主张的54万元中有一部分钱是两被告直接支付房款的。 原告杨红芬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杨诗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从被告杨诗青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毛建斌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杨诗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发生了对外购房和装修以及孩子报培训班。但对被告杨诗青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转账只能证明两被告买房、装修以及孩子参加培训班的资金是来自于两被告的父母,不能证明转账行为的发生起因是借贷。本次买房首期款是375000元,车位75000元,也就是说买房的首付款是45万元,贷款120万元,至今还欠贷款96万元。原告称出于出借的目的把钱转给其女儿杨诗青,杨诗青举证称将收到的钱又转给了毛建斌,而毛建斌确实把钱全部用于支付了购房、装修或者女儿读书。买房累计需支付167万元,还欠贷款96万元,实际已付房款及装修100万元多点,而这100多万元里面,原告自称累计出借了54万元,而毛建斌的父母认为仅仅转账就转了30万元,还有付现金的。这就形成一个状态,就是两被告买房自己没花钱,全部来自于双方父母。两被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在自己一分钱没有的情况下,要全部通过借贷去完成。被告毛诗青的举证不能证明是借贷,更不能证明被告毛建斌对发生借贷是认可的,也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一致,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为达成借款合意。判断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则需要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杨红芬系被告杨诗青母亲,被告杨诗青与被告毛建斌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6年起陆续向被告杨诗青转款,对于款项的主要用途,原、被告均一致确认为购买、装修房屋及女儿毛歆瑶的学习费用,为两被告共同生活所开支。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密切的身份关系,对于款项的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目前双方存在争议。从款项交付的当时来看,原告并未要求两被告书写借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为借款。关于杨诗青于2020年8月7日书写的借条2份,发生在杨诗青起诉毛建斌离婚的前夕,借条系杨诗青独自出具,并未与毛建斌进行协商沟通,该借条对于毛建斌不具有拘束力。杨诗青对于之前的款项往来通过借条形式确认为借款,应当认定为系杨诗青个人对之前原告向其付款性质的追认,对杨诗青具有拘束力,构成杨诗青对原告的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诗青通过事后补写借条的形式将其与原告杨红芬之间的款项往来确认为借款,对于被告杨诗青具有拘束力。原告杨红芬请求被告杨诗青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诗青在未征得被告毛建斌同意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借条,对于被告毛建斌不具有拘束力。关于被告杨诗青这一方在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经济方面所作贡献较大,并非本案民事借贷诉讼案件所考量范围。原告杨红芬请求被告毛建斌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本院碍难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红芬借款5427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54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4元,由被告杨诗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