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583民初716号
丁林生与黄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林生,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莹,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卫林,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铭浩,男,201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莹,系第三人丁铭浩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林生诉被告黄莹及第三人高卫林、丁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8年7月2日做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丁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第三人高卫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莹(第三人丁铭浩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莹立即偿还原告丁林生借款本金2122135.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莹为原告丁林生与配偶高卫林已故之子丁肖林的妻子,丁肖林在世之时为其与黄莹的家庭添置房产、汽车等财物多次向原告丁林生借款,具体如下: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9日,丁肖林购买别克汽车因资金不够向原告丁林生借款共计210000元。其中:原告丁林生于2012年10月9日转账借支给丁肖林2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丁林生转账借支给丁肖林10000元。 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27日,丁肖林购买吉普车因资金不够向原告丁林生借款共计270714.87元。其中:原告丁林生分别于2014年8月3日转账借支给丁肖林64000元、70000元,于8月11日转账借支给丁肖林9948.87元、于8月19日转账借支给丁肖林12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丁林生转账借支给丁肖林4750元还车贷;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原告丁林生分24笔每次各转账借支给丁肖林4584元还车贷。 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7日,丁肖林购买长安汽车因资金不够向原告丁林生借款共计161521.08元。其中:2016年1月25日,原告丁林生转账借支给丁肖林210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丁林生转账借支给丁肖林12283元;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原告丁林生分10笔每次各转账借支给丁肖林11665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丁林生转帐借支给丁肖林11588元。 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丁肖林与被告黄莹购买上海桃浦房产因资金不够,向原告丁林生借款共计25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4日,由原告丁林生直接拿100000元现金给丁肖林;2016年12月16日,由原告丁林生银行转账借支给丁肖林150000元。 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丁肖林与被告黄莹购买位于的房屋,因资金不够向原告丁林生共同计借款l067100元。其中2016年7月18日,由原告配偶高卫林用银行卡刷POS机为丁肖林、黄莹借支20000元至开发商;2016年8月1日,丁肖林、黄莹又向丁林生借款970000元,其中470000元由原告丁林生从其表弟曹争浩处周转直接付给丁肖林,另500000元由丁林生从其两个账户分别转账借支200000元与300000元给丁肖林;2016年9月14日,由原告丁林生直接转账借支给丁肖林15500元;2016年10月15日,由原告丁林生直接转账借支给丁肖林15400元;2017年2月16日,由原告丁林生直接转账借支给丁肖林15000元;2017年4月14日,由原告丁林生直接转账借支给丁肖林15600元;2017年5月12日,由原告丁林生直接转账借支给丁肖林10000元;2017年5月13日,由原告丁林生直接转账借支给丁肖林5600元。 另,2015年度,丁肖林因生活需要向原告丁林生共借款43000元。其中: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丁林生借款l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丁林生借款16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丁林生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丁林生借款7000元,以上借款均由原告丁林生银行转账借支给丁肖林。 2016年度,丁肖林因生活需要向原告丁林生共借款85862元。其中: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丁林生借款2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丁林生借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丁林生借款7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丁林生借款28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丁林生借款22000元,以上借款均由原告丁林生银行转账借支给丁肖林。 2017年3月23日,丁肖林再次向原告丁林生借款50800元,原告丁林生银行转账借支给丁肖林。 现因丁肖林已故,其生前向原告的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莹作为丁肖林配偶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黄莹及第三人丁铭浩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审判决。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起诉的理由系丁肖林向其借款,现丁肖林死亡,由被告作为配偶承担债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在丁肖林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如果丁肖林存在债务,应首先用丁肖林遗产清偿债务,故原告本身作为丁肖林的继承人再向丁肖林的继承人主张债权,其本身主体不适格,除非原告自愿放弃继承丁肖林遗产。二、原告向丁肖林转账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系赠与的法律关系,因为原告与丁肖林是父子关系,丁肖林生前生活中的一些开销都是原告给予的,这属于正常的父母赠与子女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并且,丁肖林生前在原告经营的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一些打款记录、购买车辆等均是公司日常经营使用,显然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借贷。原告之所以将其赠与儿子的款项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并且仅仅起诉黄莹一人承担还款贵任,是因为丁肖林生前存在过错,致使黄莹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遂于2017年4月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案号为:2017诉前调456号,在贵院通知调解期间,丁肖林于2017年5月14日自杀身亡。因丁肖林的死亡,原告将所有的责任都推到黄莹身上,之后又因丁肖林办理丧事事宜多次指责黄莹,黄莹多次对原告讲,因丁肖林的去世对其打击也很大,也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但是原告根本听不进去,执意要黄莹对丁肖林的死亡负责,这就是原告为何要以本案起诉黄莹的真实原因。三、本案系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父母方主张本案是借贷关系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中往往都会有借据,作为将来出借人请求返还借款的依据,因此通常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据。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也不存在事后返还赠与物的情形,因此赠与人没必要保留证明赠与关系的证据,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会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此外,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关系。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及其他开销,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生活问题,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借贷给子女的比率要远远低于将出资赠与子女。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高卫林辩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第三人高卫林系丁肖林父母。被告与丁肖林原为夫妻,二人于201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丁铭浩系丁肖林、被告的儿子。2017年5月14日,丁肖林因自杀死亡。 原告主张其与丁肖林之间存在借款,具体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丁肖林转账200000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汽车款”;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丁肖林转账10000元,转账回单注明“用途”为“借资车子”;原告称该两笔为购买苏E×××**号牌别克汽车。 由原告经营的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2014年8月1日,丁肖林借支150000元用于购车。原告陈述丁肖林购买苏E×××**号JEEP牌汽车首付款金额实际为155948.87元,购车首付款由丁林生于2014年8月3日向丁肖林转账134000元、2014年8月11日转账9948.87元、2014年8月19日转账12000元组成,并提供相应转账回单。另据转账回单显示,JEEP牌汽车25期车贷共计114766元,均由原告转账给丁肖林,相应转账用途标注为“还车贷”等。 2016年1月,丁肖林又购买苏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车款共计161521.08元,均由原告转账给丁肖林,转账回单标注为“汽车还贷”。该车辆照片显示车后窗上贴有“国际雅圣家居,工厂店地址昆山万步路458号二楼”的广告语。 2014年7月24日,由原告经营的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支出现金100000元,用于“丁肖林购房”;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丁肖林转账150000元,备注“借支”。两笔款项共计250000元,原告主张系丁肖林与被告因购买上海桃浦房产而向原告所借,但未提供房产登记信息予以证实。 2016年8月1日,案外人曹争浩向丁肖林转账470000元,曹争浩向本院出具说明,言明该款系其代原告付款,用于丁肖林购房,此后原告已通过第三人高卫林账户还款470000元,据转账回单显示,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高卫林向曹争浩转账470000元。2016年8月1日当天,原告亦向丁肖林转账500000元,交易摘要注明“借用”。原告另提供转账回单以及高卫林的银行明细,载明高卫林于2016年7月18日pos刷卡消费20000元,原告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5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2日分别向丁肖林转账15500元、15400元、15000元、15600元、156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出借给丁肖林用于购买观湖壹号XX号楼XXXX室房产及还房贷。 2016年7月31日丁肖林与曹争浩微信记录如下:丁:叔叔,借我47万应该够了。曹:好,明天。丁:谢啦,晚点账号发你,招商银行昆山分行XXXX丁肖林。 高卫林与丁肖林微信聊天记录(日期模糊不清)如下:丁:老妈,房贷我还不起了卡号是62×××33昆山农商行,丁肖林,每个月14号15600,还有,你能不能借我几万,我开公司差几万。高:我没有钱,你好好跟你爸爸沟通。 此外,原告另提供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0日转账于丁肖林的银行转账回单,备注是“借支改建”或“借支”主张该些款项均为丁肖林的借款,其中2016年4月1日的10000元、2016年6月24日的7000元及2016年7月20日的22000元三笔有公司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原告另提供向丁肖林2017年3月23日的50800元转账回单,主张为借款,该转账注明转账用途为“16年6月6油漆”。 丁肖林生前在原告经营的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林生,股东为丁林生、黄卫林。 以上事实由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行驶证、户口本、情况说明、结婚证、现金付款单、户口注销证明、微信截图、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原告系以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非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为由起诉,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丁肖林之间的款项往来是赠与还是借款;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丁林生向丁肖林转账交付并备注有“借款、借用、借支”等字样的款项认定为丁肖林向丁林生的借款。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丁林生提供其向丁肖林的转账记录,可视为其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第二,黄莹抗辩相关款项系赠与,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三,赠与为双方法律行为,需要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与受赠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意,丁林生向丁肖林转账交付时即将相关款项备注为“借款、借用、借支”等,表明丁林生在交付款项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而系出借的意思表示。 丁肖林向丁林生的借款中,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黄莹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具体组成如下:第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有: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0日丁林生转账给丁肖林10000元、16000元、10000元、7000元、2000元、10000元、7000元、28000元、2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1.2万元。其中2016年4月1日的10000元、6月24日的7000元、7月20日的22000元合计金额39000元,丁林生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也有相应记载,因丁林生无法证明该39000元系其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故应予扣除,其他73000元因金额较小,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黄莹应对以上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但黄莹并未举证,故以上债务亦应当认定为丁肖林和黄莹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备注为“借用”、“借支”、“借款”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有:2013年9月29日,丁林生转给丁肖林1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且登记在丁肖林名下;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5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12日丁林生分别向丁肖林转账500000元、15500元、15400元、15000元、15600元,其中50万元为观湖壹号的首付款,其余每月还贷金额与丁肖林与高卫林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的“每月还房贷15600元”基本一致,该房产登记在丁肖林和黄莹两人名下。第三,2017年4月14日高卫林现金存入丁肖林账户15600元,双方均认可是用于归还观湖壹号10幢2403室房产的房贷,故以同样性质计入夫妻共同债务。第四,2016年8月1日,案外人曹争浩转给丁肖林47万元,用于购买观湖壹号XX幢XXXX室房产。高卫林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曹争浩47万元,该行为系高卫林代丁肖林还款。对于该代偿行为,丁林生主张丁肖林应负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五,原告代丁肖林支付的25期吉普车的车贷共计114766元,因该车的首付款备注为“借支”,故该款项用途一致,本院也计入夫妻共同生活范围。故本院合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244866元。 其余款项如2012年10月9日丁林生向丁肖林转账的20万元“汽车款”、购买长安汽车的161521.08元“还车贷”“长安汽车车贷”及2017年3月23日的油漆5.08万元,该三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丁肖林存在借贷合意,且长安汽车上所贴标语也佐证该车辆实际用于雅圣公司日常使用具有较大盖然性,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丁肖林转账的15万元,金额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主张系用于丁肖林夫妇购买上海房产,虽备注为借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丁肖林夫妇购房,即便是借款,也应当认定为丁肖林生前的个人借款,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高卫林于2016年7月18日POS机消费2万元,刷卡单未能显示收款人信息,未有证据证明该2万元系代丁肖林支付,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4日10万元现金付款及吉普车购车款15万元,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均出具了报销单、请款单、现金付款单,昆山雅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丁林生系不同的法律主体,该部分款项原告不具有主张的权利,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林生1244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杨莉亚 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