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582民初14279号
14279殷秀珍与王灵君、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秀珍,女,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东,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系殷秀珍表兄。 被告:王灵君,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
审理经过
原告殷秀珍与被告王灵君、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东、被告王灵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被告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灵君、陈燕归还所借的人民币200000元;2、要求被告王灵君、陈燕支付利息14250元;3、要求被告王灵君、陈燕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灵君、陈燕原系夫妻关系,在2016年1月婚姻续存期间向原告殷秀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房,后于2019年9月离婚。原告殷秀珍于2019年5月先后查出子宫腺癌和肺癌,多次问被告要款,均被拒绝,后来向亲戚朋友借款去上海手术。因要继续看病,没有经济来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灵君辩称:1、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借款合意。2、原告与被告陈燕为了在离婚中多分财产,虚构借款事实。2016年王灵君、陈燕购买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房屋的房款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系对双方子女的赠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原告均未就该笔借款进行过催讨,本身就非常不合理。3、原告患病与本案原则上是无关联的。原告企图用生病来博取法官的同情。原告患病一是可以由国家大病统筹进行支付,二是其女儿即本案被告陈燕在与王灵君的离婚案件中,已经取得了苏州市高新区的所有权,而且王灵君在离婚案件二审调解时也考虑了上述因素对其进行了人道主义的补偿,陈燕理应且完全有能力赡养原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燕辩称:1、本来王灵君是要向他父母借200000元买房子,因为他父亲把钱投资理财了,转而向殷秀珍借了200000元。如果王灵君说的是赠予的话,那么殷秀珍在我们结婚时就应该赠予了,这样说出去还好听一点。2、我母亲殷秀珍不是在我们离婚之后再要钱的。我们离婚前,我母亲病就已经查出来了,当时有向王灵君催讨过借款。3、因为王灵君提出借款,我母亲也将钱打在王灵君卡上,事后也是王灵君一直在操作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8日,殷秀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王灵君建设银行卡人民币200000元,转账摘要及附言处未作记明。 2016年2月2日,王灵君通过上述建行卡向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支付390000元(首付款)进行托管,和陈燕共同购买苏州市高新区房屋。 另查明,殷秀珍与陈燕系母女关系。王灵君、陈燕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9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陈燕诉王灵君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591民初7264号】。该离婚案经一审、二审,就案涉的200000元陈燕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灵君认为系赠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苏05民终999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陈燕、王灵君离婚后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涉及两套房屋、车位、支付宝账户余额的分割,由陈燕给付王灵君差价款。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苏州工业园房屋系王灵君婚前购买,婚后还清贷款,归王灵君所有,一套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房屋归陈燕所有,未了贷款由陈燕负责归还。未对殷秀珍转账给王灵君的200000元购房款进行理涉。 殷秀珍认为其转账给王灵君的200000元是借给王灵君、陈燕用于购房的借款。王灵君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2019)苏0591民初7264号判决书、(2019)苏05民终9991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05民终9991号案谈话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燕母亲即原告殷秀珍为二被告购房给付首付款、出资20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非己方子女不认可借贷、主张系赠与,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殷秀珍主张案涉款项为借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秀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7元由原告殷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琴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邬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