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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5民终9040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芳与朱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丹华,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孔佳敏,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芳因与被上诉人朱丹华、原审第三人孔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朱丹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丹华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朱丹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朱丹华与陈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若朱丹华陈述系陈芳因周转请求借款,那么双方应有就借款金额、借款方式、期限等进行沟通的过程,现朱丹华无法提供相应电话、短信、微信等证据证明,且进账单备注为“转账”,并非“借款”,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第二,案涉80万元系朱丹华出资给子女购房所用,应属对陈芳、孔佳敏的赠与。孔佳敏、陈芳于2013年出售英伦尊邸房屋取得80万元,当时陈芳要求孔佳敏将款项交由其保管,孔佳敏表示给朱丹华,若后期购房,再由母亲朱丹华资助,后2018年夫妻二人欲购房,告知朱丹华,朱丹华表示同意资助80万元,并于2018年1月转账,后夫妻二人于同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并将该80万元在内的首付款支付,中间相差半年之久,若为借款,有违即借即用特征。第三,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项下填写“无”,后期补充协议书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均未提及案涉80万元债务情况。第四,从夫妻二人财产分割情况来看,孔佳敏分得房屋及汽车净值350余万元,陈芳仅分得净值230万元左右的房屋,已充分考虑夫妻出资购房的基础,现财产分割后,朱丹华又以民间借贷起诉陈芳返还出资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其与朱丹华当时系婆媳关系,其抗辩系赠与后,应由朱丹华继续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故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案涉80万元性质应当统一,现一审根据朱丹华与孔佳敏的资金往来记录认定部分为借款,部分为代为保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适用法律有误。第六,其申请法院调取朱丹华与孔佳敏的银行流水明细,但一审以其未提供具体银行卡信息为由拒绝调查,违反程序。故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丹华二审辩称,第一,陈芳一审陈述案涉80万元系其代陈芳、孔佳敏保管的售房款,二审又抗辩是赠与,自相矛盾。第二,陈芳、孔佳敏借80万购房时需要验资,故先转给陈芳验资,后购房,中间存在时间差很正常,不能否认借款的性质。第三,孔佳敏与陈芳的离婚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而二人离婚由陈芳提出,且考虑到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财产系男方家庭出资所购,故陈芳分割财产时做出让步符合常理。综上,陈芳未举证证明案涉80万元系赠与。
原审第三人孔佳敏二审述称,同意朱丹华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丹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判令陈芳支付利息(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陈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佳敏与陈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30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子孔辰皓由孔佳敏抚养,陈芳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子女的教育医疗费用各方承担一半,位于昆山市成套住宅离婚后归孔佳敏所有。位于兰亭盛荟花园****离婚后归陈芳所有,房贷由陈芳承担(房产证未办理,按照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2018018097填写)。汽车苏EXXXXX离婚后归孔佳敏所有。协议中关于“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亨有或清偿责任”一栏填写的“无”。
2012年6月27日孔佳敏与陈芳共同购买位于昆山市,登记为共同所有。后2013年8月该房屋以800978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
2018年6月21日,陈芳与案外人昆山广电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线上购房协议书,约定如陈芳根据本协议约定成功选得商品房的,同意须在2018年6月23日选购当天20:00点前昆山广电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署该商品房相对应的《兰亭盛荟认购合同》,如超时未签署则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选房。6月21日陈芳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后陈芳在2018年6月与昆山广电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该兰亭盛荟小区3幢2601室,总价2747664元,面积127.49平方米,在签署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款137764元,除首期房款,剩余房价款金额13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
再查明:2018年1月23日朱丹华通过其个人尾号4974的存折向陈芳银行账户转账汇入80万元。陈芳银行卡显示收到上述80万元后,陈芳在2018年1月24日及1月25日分别扣款2笔2万元,备注为“余额宝扣款”,在1月25日购买理财金额为75万元,2018年6月25日陈芳赎回该笔75万元的理财,在2018年6月27日陈芳使用了上述75万元来支付了兰亭盛荟房屋的首付款1327664元。
依陈芳申请,一审法院要求朱丹华提供其尾号4974的出借银行卡自开卡之日起的流水,显示2013年11月5日孔佳敏向朱丹华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13日孔佳敏向朱丹华转账20万元。朱丹华及第三人陈述在2009年购买上海公馆房屋时有向朱丹华借款20万元支付首付及向朱丹华父亲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该30万元系分别归还上述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借款事实,陈芳对此不予认可。
经一审法院向朱丹华释明,朱丹华明确表示放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依法向朱丹华、陈芳释明,陈芳不同意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朱丹华提供其向陈芳的转账80万元记录,可视为其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第二,陈芳抗辩相关款项系朱丹华代其保管此前出卖英伦尊邸房屋的卖房款,根据朱丹华的银行流水显示,第三人确有在2013年卖英伦尊邸房后不久有向朱丹华汇款30万元,朱丹华未能就该款项系此前向陈芳及第三人借款30万元的还款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扣除30万元代陈芳及第三人保管的卖房款外,尚有50万元系朱丹华向陈芳支付的借款,用于陈芳及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兰亭盛荟房屋的首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述兰亭盛荟房屋系陈芳及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分割,因购买房屋所结欠的债务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芳及第三人共同偿还,现朱丹华自愿放弃要求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法院依法向朱丹华、陈芳释明后,陈芳仍不同意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法判令陈芳对上述共同债务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其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朱丹华主张的利息,因朱丹华出借时并未要求陈芳或第三人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朱丹华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如下: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朱丹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丹华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朱丹华负担7400元,陈芳负担444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芳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协议书及(2019)苏0583民初205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人协议离婚及分割财产时均未提出存在朱丹华的80万元债务情况;证据二,昆山市成套住宅房产证复印件及关于案涉两套房屋所在小区、财产分割所涉汽车的网络估值打印件,证明昆山市成套住宅面积为174.32平方米,孔佳敏分得房屋及汽车净值350余万元,陈芳仅分得净值230万元左右的房屋,已充分考虑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被上诉人朱丹华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孔佳敏和陈芳离婚时的调解协议不能免除陈芳对朱丹华的案涉债务,且关于昆山市成套住宅的网络估价过高,该房产不值钱。原审第三人孔佳敏经质证认为,同意朱丹华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以及昆山市成套住宅产权证,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且本案已对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网络估值打印件,因无法直接反映陈芳、孔佳敏离婚所涉分割财产的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陈芳陈述,其与孔佳敏于2013年出售昆山市取得800978元价款,当时其表示由其保管该笔款项,后孔佳敏向其表示先给母亲朱丹华,若后期二人有购房需要,再由母亲朱丹华资助,故二人购买兰亭盛荟花园房屋时,朱丹华资助了80万元,至于2013年孔佳敏账户取得的售房款如何支配,与本案朱丹华转账给其的8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其不清楚。后双方购买昆山市成套住宅房屋时首付50万元,其父亲出资10万元,孔佳敏母亲朱丹华亦有出资,但金额不清楚,亦不清楚孔佳敏外公有无出资,后因出售昆山市房屋所得价款又不由其保管,故其提出要求孔佳敏把其父亲的10万元归还。
二审期间,朱丹华、孔佳敏陈述,孔佳敏、陈芳购买昆山市成套住宅时首付款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来源于陈芳父亲、20万元来源于朱丹华、10万元来源于孔佳敏外公,剩余款项系孔佳敏、陈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出售昆山市房屋取得80万元款项后,先后将上述40万元归还给了陈芳父亲、朱丹华及孔佳敏外公,剩余40万元由其用于家庭开支。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如何认定。朱丹华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现陈芳二审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无需归还。对此,本院认为,在陈芳认可朱丹华交付给其的案涉80万元系用于支付购买兰亭盛荟房屋首付款,且孔佳敏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的前提下,陈芳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丹华交付案涉款项时明确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陈芳一审抗辩案涉80万元系由朱丹华保管的陈芳与孔佳敏出售英伦尊邸房屋所得价款,现二审抗辩系赠与,其陈述前后矛盾,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当事人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兰亭盛荟房屋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等情况,认定陈芳对案涉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有权利向第三人孔佳敏追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赵丽丹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媚
书记员 王健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