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5民终7164号
黄义美、李玲与盛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义美,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舟,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春宏,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义美、上诉人李玲因与被上诉人盛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67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义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认定黄义美向李玲、盛春宏出借装修款14万元,将一审判决还款金额由270751.37元调整为370751.37元,即增加10万元。事实和理由:当时的装修队已经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因上述装修事项,合计收取黄义美现金14万元。该装修队系家里亲戚及亲戚介绍,彼此相互信任。在房屋装修施工中,不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不开具发票的现象相当普遍。黄义美作为老年人习惯使用现金,包括之前的购车款5万元以及李玲认可的装修款4万元均为现金支付。况且14万装修款系分多次分别支付给两个装修队,每次金额并不大。装修队出于税收等方面考虑,也乐于接受现金。根据目前物价水平及市场行情,在昆山地区装修一套114平三室两厅的住房,装修费用14万元是相对偏低的。李玲虽主张黄义美仅出资4万元,但又未能证明其自己出资装修,4万元的价格是根本无法完成装修的。 上诉人李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义美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玲与黄义美之间并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无论是李玲买车还是购买房屋还是之后的房屋装修,根据现有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黄义美在将钱款交付给李玲时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从盛春宏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时间来看,该时间段也正是李玲与盛春宏感情不和之时,是事后形成的借条,实难排除黄义美与盛春宏恶意串通损害李玲的利益。盛春宏自认与黄义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并不冲突。另在李玲与盛春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玲父母在经济上也给予了很大的帮助,也交付了很多钱,如果所有的父母在子女离婚之后都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对子女的付出以借款名义要求归还,势必造成诉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春宏辩称,同意黄义美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原审被告归还黄义美借款370751.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义美系盛春宏母亲。盛春宏与李玲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8月3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 2014年9月左右,两原审被告购置一辆车牌号为苏K×××××别克牌小轿车,该车辆登记在盛春宏名下。两原审被告购车时黄义美出资5万元。黄义美主张该款系两原审被告借款。李玲主张该款系黄义美对两原审被告的赠与。 2016年3月16日,盛春宏与昆山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昆山市××灯镇××路××花园××楼××室房屋,房屋总价为805000元,首付款为305000元。房产证登记的权利状况为两原审被告共同共有。黄义美表示,其于买房前两天交付给李玲2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并在合同签订之日刷卡支付了25000元房屋团购费,支付首付款时盛春宏转账给自己80026.67元,李玲转账给自己69221.96元,黄义美加上自有的135751.37元,共计285000元通过POS机刷卡给了开发商,黄义美因两原审被告购房支出的共计180751.37元均为黄义美出借给两原审被告的。李玲认可黄义美为两原审被告购房支出的25000元及135751.37元,共计160751.37元,但均为黄义美赠与给两原审被告,对于2万元定金予以否认,表示购房定金为自己所付,并提供信用卡账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该信用卡账单复印件显示其向昆山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 黄义美还向一审法院主张,两原审被告购买的房屋交房后,于2017年4月开始装修,装修时两原审被告均在上海,故由黄义美负责装修,两原审被告因房屋装修向黄义美借款14万元,均由黄义美现金支付给装修人员。李玲认可黄义美为两原审被告共有的房屋装修支出4万元,但主张该款为黄义美赠与给两原审被告。 2019年4月6日,盛春宏向黄义美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因我们资金紧张,于2014年购买汽车时向黄义美借款5万元,于2016年3月购买住房时向黄义美借款18万元,因住房装修向黄义美借款14万元,上述合计共欠黄义美37万元,保证如额归还。” 另查明,李玲在(2020)苏0583民初6955号案件的庭审时陈述:“我从未向被告(盛春宏)的父母借过钱,被告的父母确实出过该钱,我认为这笔钱属于赠与。5万元被告父母出过,买房的18万元也出过,装修款14万元没有出过。装修的时候,被告父母最多出过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黄义美为两原审被告购车、购房、装修出资数额问题。两原审被告对黄义美为两原审被告购车出资5万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义美主张其为两原审被告共有的房屋支付了购房团购费25000元、定金2万元,首付款135751.37元,共计180751.37元。盛春宏予以认可。李玲只认可黄义美支付的团购费25000元、首付款135751.37元,共计160751.37元,对定金2万元持有异议,认为购房定金系自己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李玲在(2020)苏0583民初6955号案件庭审时已确认“……原审被告(盛春宏)的父母确实出过该钱,我认为这笔钱属于赠与。5万元原审被告父母出过,买房的18万元也出过……”,故一审法院对黄义美为两原审被告购房出资180751.3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黄义美举证信用卡账单复印件证明其向昆山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定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相比于黄义美提交的(2020)苏0583民初695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庭审笔录的证明力较强,且李玲提供的信用卡账单只能证明其向房产开发商交付了15000元的事实,无法排除黄义美主张的黄义美于买房前两天交付李玲2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购房定金的可能性。黄义美还向一审法院主张其为两原审被告共有的房屋装修出资14万元,均为现金支付给装修人员。盛春宏予以认可,李玲只认可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黄义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14万元,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4万元部分予以确认。综上,黄义美共计出资270751.37元(5万元+180751.37元+4万元)。 关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即黄义美出资性质问题。黄义美主张为借款,盛春宏予以认可,李玲主张为黄义美赠与,并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的前提是父母出资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而赠与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黄义美出资的270751.37元性质为借款。因黄义美的出资款项用于购买两原审被告共有的房屋、车辆以及房屋装修,均发生在两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盛春宏也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两原审被告应归还黄义美270751.37元。 据此,一审判决:盛春宏、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义美借款270751.37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盛春宏以个人名义向黄义美出具了借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黄义美主张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对相应款项的交付及用途予以证明。结合银行流水、相关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事实,一审判决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黄义美对于李玲不认可的十万元装修款项的款项来源及实际交付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上诉人李玲负担5000元、黄义美负担1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敬重 审判员丁 兵 审判员水天庆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