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508民初10082号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3-0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孙某、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徐某,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安(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刘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徐某与被告孙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安、被告孙某、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孙某、徐某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孙某系两原告的女儿。两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离婚。2019年7月16日,两被告因购置新房向两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并出具借款条。后两原告于2019年8月7日以刷卡形式为两被告垫付购房首付款87万元(包含两原告出借的50万元、孙某父亲出借的14万元、孙某的款项23万元),至此两原告完成了对两被告出借款50万元的交付。两被告离婚后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始终拒绝归还两原告的借款。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当时我和刘某是夫妻,问两原告借50万元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某房屋,借款条当时我是征得刘某同意之后代刘某签字的,刘某说字不好看所以由我代签。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我没有借贷合意。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街××号××某不动产,双方父母均有出资,是赠与,没有借款合意,在出资时并没有孙某说的签借条的情况,我对此均不知情。在我与孙某第一次诉讼离婚时对于购买案涉房屋均称是双方父母的出资,并没有提及借款的事情。在离婚财产纠纷中对于我向孙某补偿的房屋折价款80万元也均是将双方的出资考虑进去后调解,我怀疑孙某及其父母是为了在离婚财产纠纷中获取更多利益后补借条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因为在借款签订之日案涉房屋还没有购买,都不知道需要多少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某、徐某系孙某的父母。孙某与刘某于2012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9月17日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刘某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孙某10万元。
孙某、徐某提交孙某向其出具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的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刘某和孙某因购置新房,于2019(“9”有涂改)年7(“7”有涂改)月16日借父母(孙某、徐某)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处有刘某、孙某签名字样。孙某陈述,借款条是我父亲让我写的,刘某的字是我征得其同意之后签的。
2019年8月7日,徐某在苏州启辉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87万元。徐某陈述,上述87万元中的50万元是我们向孙某、刘某的出借款。
孙某与刘某于2019年7月支付房屋定金,于2019年10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某不动产,权属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面积118.54平方,总价3507531元,首付款1507531元(87万元系女方出资,637531元系男方出资);公积金贷款70万元,商业贷款130万元;平均每月还贷11303.13元,孙某负担663.28元,其余均是刘某归还。截止2021年9月尚欠公积金贷款675091.78元、商业贷款1267300.11元。
2021年9月14日,孙某在其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明确:共同债权债务只有房贷,每月扣除其公积金600多元。
孙某与刘某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一致确认涉案房屋价值为3507531元并于2022年9月20日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苏州市相城区××某不动产归原告刘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担。刘某于202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孙某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80万元。孙某在收到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配合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刘某负担。
孙某、徐某陈述,本案的50万元是为了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的出借款,子女应当负担偿还义务。借条签署时间在出借前,也说明不是赠与,该款项用于孙某与刘某购买房屋,用作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房屋价值分割应以分割财产时现存市价作为基准。
孙某陈述,当时房产证还没拿到手,我想着先离婚,所以没有提起共同债务问题,房产分割问题另外处理,本案50万元是属于房产分割里的问题。
刘某陈述,涉案房屋价格没有上涨,在分割时也是亏损状态。在另案中双方根据出资比例及购置价已经调解,双方父母出资相差不大,考虑到女方出资比男方多一点,因此在分割的时候扣除购房成本,我照顾女方支付80万元,适当多支付了一点。在离婚案件中当时根据双方存款剩余金额约8万元,但我给了孙某10万元,总计女方收到90万元。在我们有存款的情况下,从未提及归还,这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徐某在其女儿孙某与前女婿刘某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调解结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刘某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借贷合意及借款事实,孙某、徐某提交孙某个人向其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孙某认可借款事实但在离婚纠纷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共同债务且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50万元是属于房产分割里的问题;刘某不认可借款事实,其提交相关笔录及协议,证明双方已离婚且涉案房屋已分割并实际支付给孙某90万元。综上,案涉借款凭证系孙某单方向其父母出具,其父母在其与刘某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结案后凭此提起本案诉讼,刘某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反驳具有合理性;孙某、徐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合意或作合理解释,故对于孙某、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孙某、刘某共同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孙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吕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