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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苏0583民初4198号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1、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瑾,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娟,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季君、马瑾、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月娟、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82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2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二被告因缺少购房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出借70万元、2019年11月16日出借47万元及20万元、2020年8月15日出借65万元,共计借款四笔,总金额为202万元。二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归还借款20万元,后再未还款,仍欠借款182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思虑再三,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首先,从本案产生的根源的讲,起因系答辩人王某起诉了张某2离婚之诉,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串通诉讼的目的就是达到多分共同财产,使得原告利益受损。其次,民间借贷成立要件为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借款合意,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的款项也从未交付给答辩人,借贷的两个法律要件,均不具备,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张某2为原告张某1的独生女,父女之间的转账款项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民间风俗的父亲对女儿的财产赠与也是正常行为。再次,据原告诉状所称,其转账时间发生在2019年及2020年,但是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起过其出借款事宜,也从未主张过还款,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张某2的款项性质无法认定为借款,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张某2的过程,也是隐瞒答辩人的,答辩人对此也不知情,直到2022年,答辩人向被告张某2提起离婚之诉时,被告张某2提出其向原告张某1借款,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进行抗辩,答辩人才知道此事。综上,本案的事实清楚,原告交付给被告张某2的款项无法认定为借款,原被告也从未达成借款合意,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2辩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张某2跟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住在原告家中,被告王某于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7年5月待业在家,于2017年6月参加工作。2019年××××的房子开盘,两被告经过商量购房并共同决定向原告借款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汇款70万元,2019年11月16日汇款47万元、20万元,共计三笔137万元借给两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张某2于2019年11月16日向甲公司汇出购房首付款1340729元。2020年5月19日,被告张某2提取公积金后凑齐20万元还给原告。因商业贷款利率很高,2020年8月15日,两被告经商量后又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偿还房贷,被告张某2于2020年8月17日向甲银行一次性还房贷784578.03元。综上,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2万元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现还剩182万元没有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原告张某1向被告张某2转款70万元,摘要购房,2019年11月16日原告张某1向被告张某2转款670000元,备注购房。2019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2向甲公司转款1340729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王某、张某2与甲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内容为,买受人张某2、王某购买××花园××幢××单元××号房,房屋总价2190729元。付款方式: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计人民币:1390729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零柒佰贰拾玖元整)余额计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买受人必须2019年12月15日之前办理贷款到账,如非甲方原因,贷款金额不足,买受人需以现金方式付清等内容。2020年1月7日乙公司与被告张某2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乙公司,乙方:张某2,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贷款捌拾万元,乙方借款用于购买××××花园××幢××室,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7日至2050年1月7日等内容。2020年5月19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转款20万元。2020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丙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2转款65万元,交易摘要为购房还贷。2020年8月17日被告张某2向昆山甲银行转款784578.03元。关于借款经过,原告张某1称,二被告婚后住在我家,当时二被告看中了涉案房屋,因为没有首付款,所以提出向我借款,二被告于2016年结婚,当时被告张某2还在村里工作,一年收入5万元左右的,到了2018年5月调到社区工作,年收入11万元左右。2017年6月被告王某才有了工作。二被告提出要借首付款,我一共付了137万元首付。2020年8月二被告在我家中提出需要提前还贷,借款65万元,我在2020年8月15日打款65万元给被告。2020年5月被告张某2取出自己的公积金,凑够了20万元,还给我20万元。被告张某2认可原告上述陈述,称当时我和被告王某一起商量和原告借款的,我不可能一个人找原告去借款买房。被告王某称,2019年二被告购房属实,但整个借款事实不清楚。
另查明,王某起诉张某2离婚诉讼一案,本案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苏058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与张某2离婚。
上述事实由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22)苏058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举证证明案涉款项202万元用于被告王某及张某2共同购房,被告张某2认可为借款,本院对于原告张某1向被告张某2出借20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2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张某2随时归还借款,被告张某2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原告张某1请求被告张某2归还剩余本金18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2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张某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2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1请求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系离婚纠纷引发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本意是为子女解决或改善生活、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出资系借款还是赠与,应探究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张某2在出资时的共同本意。原告应对出资时,被告王某、张某2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王某称不知晓借款事宜,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认可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1主张被告王某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18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9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原告张某1预交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559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张某2应负担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5590元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力学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文婵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朱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