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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505民初5607号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9-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姚某清、王某娟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原告:王某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祥,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帆,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某君,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吴某,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舒羽,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人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清、王某娟与被告姚某君、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懿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清、王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祥、陈启帆,被告姚某君、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舒羽、贝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清、王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万元为基数自起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与原告2是夫妻关系,被告1与被告2是夫妻关系,被告1是两原告的儿子,被告2是两原告的儿媳。2020年12月份,被告1和被告2因支付位于苏州市高新区××路××号××花园××栋××室首付款,向两原告提出借款,原告1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1共计转账120万元,被告1出具借条。××花园××栋××室属于被告1和被告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截止到起诉日,两被告还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两原告现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君辩称,对二原告的诉求及事实都认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吴某辩称,一、两原告及被告一在两被告结婚前多次向被告二及其家庭明示或暗示,婚后买房的钱是对两被告的赠与;在婚前被告二及其父母明确,由两原告出资买房是两被告结婚的底线,两原告向两被告赠与部分首付款用于购房,符合其家庭经济条件和两边家庭所在地结婚的风俗习惯,双方早已达成共识。二、在婚前明确为赠与的前提下,两原告及被告一在婚姻中从未提及借款或其出示的借条,但在婚姻矛盾后提出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公序良俗,也损害了被告二及其家庭的信赖利益。两原告及被告一多次承诺且最终实际出资购房,被告二及其家庭出于对其信赖,不仅在购房事项上投入大量金钱,也在婚姻其他事项上作出大量退让和牺牲,两原告及被告一的做法,严重损害了被告二及其家庭的信赖利益。两被告婚姻矛盾主要是由被告一和两原告造成的,被告一家暴、辱骂、不能正常进行夫妻生活。并且,在两被告约定好不和父母长期居住的前提下,两原告长期居住在两被告家中,多次因代际观念差异产生矛盾。在此情形下,被告二及其家庭承担上述损失,更不符合公乎原则。三、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在离婚案件中参考双方家庭对于婚房出资情况,分割共同财产,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姚某清、王某娟是被告姚某君的父母。
被告姚某君、吴某在2020年1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姚某君于2020年11月研究生毕业,12月份来苏州工作的,住苏州市高新区××公寓,被告吴某于2019年6月研究生毕业,在济南公立学校任老师一年多;被告姚某君、吴某在2020年12月决定在苏州市买房,被告吴某于2021年4月从济南离职,5-6月间到苏州,2021年5月份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在苏州市高新区××公寓。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姚某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共计转账600010元(5笔,19万、20万、20万、10元、1万),向被告姚某君名下中国银行卡共计转账399990元(2笔,20万、199990元),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姚某君名下中国银行卡转账20万;2020年12月25日被告姚某君向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200000元购房款,同日被告姚某君向原告微信发送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因购买苏州市××栋楼××号楼房,借到爸爸(姚某清),妈妈(王某娟)首付款¥120万(壹佰贰拾万圆整)借款人:姚某君”,被告姚某君未告知被告吴某借条之事实,该借条已无原件。
2020年12月27日被告吴某向被告姚某君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12月29日被告姚某君向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购房款,2021年1月16日被告姚某君、吴某与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被告共同购买苏州市高新区××花园××栋××室房屋,总价3240000元,每月归还贷款。
2021年2月1日被告姚某君在被告吴某午睡期间向其打电话,称“爸呢,意思就是说房子到时候那个名字房产登记都写咱俩的,发票也都是开咱俩的名字。嗯,但是有一点呢,……说这120万呢,给他写个条子给他”,被告吴某说“能!写呗,有啥不能理解”,……被告吴某“写吧,他想怎么写具体内容有要求”,姚某君“就是写,写清楚,这个款项是爸给掏的呗”……姚某君“就是写了,爸给了咱们120万嘛,然后买房子,这部分120万是他出的嘛,就”,吴某“就这个意思,是吧”,姚某君“嗯,就这个意思啊”,吴某“行,没什么问题”。被告姚某君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因购买苏州市××栋楼××号楼房,借到爸爸(姚某清),妈妈(王某娟)首付款¥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圆整),借款人:姚某君2021年2月1日”,被告吴某在202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前未知晓该借条。
2022年6-8月间二被告接收了新房,购买了家具、电器(被告吴某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22年11月份起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在××花园7栋704室房屋,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每月抚养费4000元(被告吴某主动提出),二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23年6月被告吴某父母来苏州生活4、5天后,二被告就是否再买房产生纠纷,2024年1月被告吴某搬离××花园7栋704室房屋,于3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3月18日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2020年12月25日借条、房产首付款流水凭证、银行交易流水、2021年2月1日借条、通话录音翻译材料及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申明、两边家庭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女方家庭购房支出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因支付位于苏州市高新区××路××号××花园××栋××室首付款,向两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供了被告姚某君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姚某君对此认可;被告吴某辩解认为二原告支出的1200000元首付款是对二被告夫妻关系确立后的赠与,用于二被告共同买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出资120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对此原被告均无意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借款,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明确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提供的2021年2月1日被告姚某君、吴某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吴某认可二原告出资的事实,并没有其同意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条是被告姚某君对其父母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某主张原告是赠与的意见,赠与应当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方作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现被告吴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出资的行为是赠与,被告吴某的该主张证据亦不充分;本院认为,从二被告结婚的过程来看,虽然2020年1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姚某君为研究生在读,被告吴某在济南公立学校任老师,双方在2020年底决定苏州买房,并且在2020年12月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支付了首付款后,被告吴某2021年4月辞去公职到苏州与被告姚某君共同生活,于5月办理了结婚仪式,被告吴某为此做出相对较大的付出,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各自父母的出资的行为,宜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至于被告姚某君认可原告的主张,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是基于原告为其父母的原因,从其没有向吴某出示借条的事实来看,并不成立二被告双方共同借款的合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至于在离婚时分割不动产时,可以结合父母出资比例等因素予以多分,综上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某清、王某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姚某清、王某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 懿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马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