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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皖13民终1547号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0-17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王世兵、陈红兰等与许燕、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村,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兰。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燕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兵、陈红兰、原审被告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燕上诉请求:王洋婚前买房即使是王世兵、陈红兰出资也是赠与。父母给儿子买房子,还让儿子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即使是王洋借钱也应是王洋还款,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一审王洋的律师和王世兵、陈红兰的律师是同一律师事务的律师,恶意串通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世兵、陈红兰辩称,王洋买房借父母的钱给其父母出具借条真实,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许燕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假的,王世兵、陈兰红的律师与王洋的律师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告知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恶意串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洋述称:王洋的律师和王世兵、陈红兰的律师是同一律师事务的律师,开庭时才知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世兵与陈红兰系夫妻关系,是王洋的父母。王洋与许燕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王洋、许燕现为夫妻关系。2012年,王洋为购买结婚用房向王世兵、陈红兰共借款30万元,其后,王世兵将涉案款项陆续转入房产买卖中介机构宿州市诚信房地产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2012年12月28日,王洋就上述借款向王世兵与陈红兰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父母亲购房款和装饰款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购置东城康居苑34栋208室借款人:王洋2012.12.28(借款金额、签名、日期均捺指印)”。同日,王洋与宿州市金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东路南侧东城·康居苑小区34幢208室。2013年9月25日,宿州市诚信房地产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向王洋出具了《东城·康居苑住宅房房款结清证明》。王世兵与陈红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8月27日书面约定王洋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过户到许燕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王世兵与陈红兰一直共同居住此房生活。王洋借款后至今未向王世兵、陈红兰返还所借购房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王洋出具的借据为证,王世兵、陈红兰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亦予以佐证。王洋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洋、许燕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洋、许燕婚姻关系存续之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为王洋的婚前个人债务。但该项婚前债务系用于购买房屋且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许燕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王世兵、陈红兰要求许燕支付涉案款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洋、许燕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给王世兵、陈红兰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王世兵、陈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洋、许燕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王世兵与陈红兰系夫妻关系,是王洋的父母。王洋与许燕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王洋、许燕现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王洋为购买结婚用房向王世兵、陈红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父母亲购房款和装饰款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购置东城康居苑34栋208室借款人:王洋2012.12.28(借款金额、签名、日期均捺指印)”。同日,王洋与宿州市金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东路南侧东城·康居苑小区34幢208室。王世兵于2012年12月28日前通过银行转入房产买卖中介机构宿州市诚信房地产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236054元,2013年9月24日,王世兵通过银行转入房产买卖中介机构宿州市诚信房地产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53786元。2013年9月25日,宿州市诚信房地产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给王洋出具了《东城·康居苑住宅房房款结清证明》。王洋于2015年8月27日书面约定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过户到许燕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洋给其父母出具300000元借条,但王世兵、陈红兰只提供了289840元的付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300000元借款全部给付,故本案实际借款应为289840元。借款关系应以实际给付时间时成立,王世兵于2012年12月28日前所汇的236054元发生在王洋、许燕婚前,应是王洋的个人债务,且该借款用于了王洋婚前购买房屋,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王洋偿还。王世兵于2013年9月24日给付的53786元发生在王洋、许燕婚后,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洋、许燕共同偿还。一审认定王洋借款300000元,并判决王洋、许燕共同偿还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许燕上诉称一审王洋的律师和王世兵、陈红兰的律师是同一律师事务的律师,恶意串通而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许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
二、王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王世兵、陈红兰借款236054元;
三、王洋、许燕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王世兵、陈红兰借款53786元。
四、驳回王世兵、陈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洋负担2300,王洋、许燕负担500元,王世兵、陈红兰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洋负担4600元,王洋、许燕负担1000元,王世兵、陈红兰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张虹良
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思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