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皖13民终3771号
高永军、杨义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军,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啊晴,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峰,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丽芳,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萍,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永军因与被上诉人杨义峰、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永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永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案件受理费由杨义峰、程丽芳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债务应认定为杨义峰与程丽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杨义峰、程丽芳一审提供的离婚协议来看,程丽芳知晓杨义峰经营石料厂及石灰窑厂的事实,并且约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杨义峰经营石料厂所负担的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亦约定属夫妻共同债务。2.杨义峰与程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大部分来自杨义峰经营的石料厂与石灰窑厂,程丽芳对经营所得亦实际享有、支配。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杨义峰自2012年至2015年因经营石料厂、石灰窑厂多次向高永军借款。杨义峰与程丽芳系2013年3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杨义峰向高永军所借用于经营石料厂和石灰厂的款项应认定为杨义峰与程丽芳的共同债务。4.杨义峰、程丽芳在2013年购置上河城27#108室房屋一套,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其二人购置房屋的资金是否来源于经营石料厂与石灰窑厂的收入或者是否系高永军提供的借款情况下,径行认定高永军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驳回高永军对程丽芳的诉讼请求错误。另补充:高永军收到的一审判决中未加盖一审法院印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义峰辩称,1.杨义峰欠高永军款项属实,但案涉债务并非杨义峰与程丽芳的共同债务,杨义峰向高永军借款时程丽芳不知情,亦未参与。2012年杨义峰借款经营石料厂,2013年因为政府政策原因关闭。2.程丽芳的姐姐程丽莉在北京上班,程丽莉的孩子由程丽芳代为抚养,高永军诉称的上河城房屋是程丽莉购买用于其父母居住,其父母去世后便将房屋给付程丽芳,该房屋非杨义峰与程丽芳购买。 程丽芳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高永军于2012年2月18日从建行转款318000元到杨义峰的账户,半年后高永军农行账户仅在2012年9月23日—2012年9月29日,短短一周内即累计九次以现存和转存方式进账金额合计313800元,且其中2012年9月29日一笔显示是杨义峰转给高永军40000元。2012年10月12日高永军该农行账户现存100000元后又转支100000元给杨义峰,仅2015年2月累计进账410700元,当月分两次转账给杨义峰合计260000元。杨义峰与高永军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疑,不排除其二人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损害程丽芳权益的情形。即便高永军与杨义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高永军账户多达十余笔进账显示是现金存款,有可能是杨义峰还款,案涉债务应该已经还清。2.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需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高永军是埇桥区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妻子是华夏商场的职工,1150000元的资金来源与其实际收入不符,其没有出借如此大额资金的能力。3.本案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借贷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不符。高永军与杨义峰之间实际转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转账频次高达11次,时间持续长达3年7个月,合计转款金额为1050585元(农行转账合计732585元+建行转账合计318000元),但双方之间仅出具一张借条,且签署日期为2016年9月5日,距离最后一次转账时间2015年9月10日有近一年时间。高永军主张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但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与实际转款金额并不相符,且杨义峰在多次借款不还的情况下高永军仍继续向其出借款项,明显不合常理。杨义峰与家人聊天谈及其在外欠款时均未提及欠付高永军款项。4.因杨义峰2009年出轨,程丽芳便与杨义峰分居生活,程丽芳并不知晓该笔借款,且其在与杨义峰于2013年3月1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亦未提及高永军的借款。高永军夫妇与程丽芳熟识,在此期间几次相遇,其夫妻二人均未向程丽芳提及案涉借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程丽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程丽芳和杨义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有一套商业房对外出租,存在租金收入,程丽芳亦有稳定的工资,足以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杨义峰即便有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6.上河城27#楼0108室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系程丽芳姐姐程丽莉出资,并非来源于杨义峰经营的石料厂和石灰窑厂的盈利及案涉借款。该房屋系程丽莉购买给父母居住,鉴于父母都是程丽芳赡养照顾,且程丽莉的孩子自出生一直由程丽芳照顾到就读高中,程丽莉遂将上述房屋赠与程丽芳。2013年3月12日程丽芳与杨义峰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购买上河城27#楼108室的叁拾万元借款(本息)由杨义峰承担系因当时杨义峰不愿离婚,杨义峰要求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河城的房产由程丽芳与儿子共有,并让程丽芳用该房屋为杨义峰抵押借款提供担保,程丽芳考虑到杨义峰到时不能按时还贷,遂让杨义峰出具300000元欠条,以防止杨义峰将房屋抵押无法收回,造成程丽芳的损失。7.杨义峰用武夷商城的两套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程丽芳不同意,后因杨义峰携带已经作废的结婚证办理贷款时被公证处发现,公证处要报案,程丽芳为了避免杨义峰构成诈骗罪才同意复婚,11天后双方又离婚,并非为躲避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高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义峰、程丽芳立即偿还高永军借款本金115000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义峰、程丽芳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永军、杨义峰、程丽芳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5年,杨义峰因经营石料厂、石灰窑厂需要多次向高永军借款。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9月5日,杨义峰向高永军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高永军现金人民币(1150000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5厘,借款人:杨义峰,2016年9月5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高永军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杨义峰、程丽芳原系同居关系,2013年3月11日,杨义峰、程丽芳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12日,杨义峰、程丽芳办理离婚登记。2018年4月11日,杨义峰、程丽芳复婚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杨义峰向高永军多次借款,并于2016年9月5日结算后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义峰应依法承担继续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对高永军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高永军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高永军要求程丽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杨义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永军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15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高永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50元,由杨义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丽芳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3月11日结婚证、2018年4月24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2013年3月12日欠条,拟证明因杨义峰不同意离婚,程丽芳为达到与杨义峰顺利离婚的目的,应杨义峰要求以程丽芳姐姐赠与给程丽芳的房屋为杨义峰办理贷款,程丽芳担心房产证无法赎回,即让杨义峰出具欠条,但房屋系程丽芳姐姐程丽莉出资购买;证据2.上河城27#楼108室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程丽芳与上河城开发商会计庄秀丽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上河城房屋系程丽莉出资购买并赠与给程丽芳。高永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结婚证系2013年3月11日补办,说明杨义峰与程丽芳在此之前即已结婚;2013年3月12日的离婚协议中载明有石料厂欠款,说明双方均认可石料厂是杨义峰、程丽芳共同经营,收入归杨义峰、程丽芳共同使用,其二人均有还款义务;欠条一审未举证;证据2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发票显示的付款方是程丽芳而非程丽莉,且付款日期是2013年1月14日,在杨义峰经营石料厂期间,能证明程丽芳购房款来源于石料厂经营收入或向高永军借款;对于录音不清楚对话双方的身份,不发表意见。杨义峰对程丽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程丽芳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能够反映程丽芳与杨义峰的婚姻关系变更情况,本案予以认定;欠条及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从程丽芳提供的其与杨义峰结婚证、离婚证及双方的陈述意见来看,程丽芳、杨义峰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3月11日补办结婚证,并于2013年3月12日协议离婚。2018年4月11日,程丽芳与杨义峰办理复婚登记,后于2018年4月24日再次协议离婚。另,现无确切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具体用途,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杨义峰因经营石料厂、石灰窑厂需要向高永军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判决杨义峰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责任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程丽芳与杨义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及程丽芳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虽部分款项转账时间发生于杨义峰与程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杨义峰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且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部分借款确用于杨义峰与程丽芳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另,高永军与杨义峰均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1150000元系由双方前期多次借款的本息结算而来,同时双方对每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并不相同,且期间杨义峰亦存在部分还款行为,故借条中所列明的借款本金1150000元中杨义峰与程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息数额与双方离婚后的借款本息数额无法析分。基于此,高永军上诉主张案涉债务系程丽芳与杨义峰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要求程丽芳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高永军对程丽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永军诉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判决书未加盖一审法院印章,但该情形仅系一审判决的形式瑕疵,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条件。高永军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高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