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皖13民终4175号
邱天、张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天,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豫,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天因与被上诉人张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邱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豫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赠予,一审认定为借款。2、张豫提交的视频及视频当天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视频中未出现高香玉,即使其承诺还款,也是对高香玉承诺。是当时其为了不离婚而进行的妥协,该承诺未生效。上述书面材料并非其与张豫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一审的判决依据。该视频证据的发生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应将该视频证据认定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且双方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已对案涉款项归属达成一致意见。该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包括张豫母亲在内的全部债务,并未提及该笔债务,如果存在该20万元借款,不在离婚协议中一并处分有违常理。且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双方已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3、即便法院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也应是其与张豫的共同借款。高香玉出具的债权转让催款通知书中载明,张豫对案涉款项知情,案涉款项交付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张豫在婚姻期间无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来源,家庭生活支出都由其一人负担,其创业收入亦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被上诉人辩称
张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邱天全部上诉请求,一、案涉20万元系借款,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银行转账记录、2018年9月10日录制的视频及视频当天的书面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万元系高香玉向邱天出借的借款,并非赠与。二、案涉20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邱天以投资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为由向张豫的母亲高香玉借款,但根据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和企业年报显示,邱天实际出资额仍为0元,由此可以看出邱天向张豫母亲借款的20万元并未用于投资该公司,款项不知所踪,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该20万元借款,应属于邱天的个人债务。根据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涉诉情况及该公司2016年损益表和邱天与张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高香玉与邱天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邱天为股东的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存在严重的债务问题,邱天与张豫婚姻期间的生活支出来源主要是张豫工作赚的钱及张豫母亲的接济,而非邱天所称由邱天赚钱养家。
一审原告诉称
张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天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整,支付利息按照年化收益8%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4700元,合计214700元;2.诉讼费由邱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5日,高香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邱天汇款20万元。后,高香玉将该笔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豫,并将催款债转通知书邮寄送达给邱天,邱天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该催款债转通知书。另查明,张豫与邱天于2016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2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香玉向邱天出借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2018年9月10日录制的视频及视频当天的书面材料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邱天辩称20万元的转款系高香玉赠与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高香玉向邱天送达了《催款债转通知书》,告知债务人邱天,其对邱天享有的2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移给张豫,故,对邱天提出的张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张豫要求邱天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张豫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考虑邱天收到送达《催款债转通知书》的时间并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张豫要求邱天按年化收益8%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47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邱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豫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张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邱天提交了3份证据:1、邱天与其母亲聊天记录截图8张、邱天与其父亲了聊天记录截图5张,欲证明在其与张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邱天父母对其二人生活有金钱支持且在离婚时约定双方父母出资均无需偿还。2、邱天与张豫聊天记录截图4张,欲证明张豫主张的还完高香玉名下尾号为9994信用卡2.5万元,双方办理离婚,不再有任何纠纷,张豫认可离婚协议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再无纠纷。3、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截图3张,欲证明张豫主张投资属于邱天个人投资不是事实,实际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决定投资。张豫提交了2份证据:1、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企业年报,欲证明邱天投资的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6日,邱天从张豫母亲高香玉处借得20万元未用于创业投资和夫妻共同生活。2、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2016年损益表、被执行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欲证明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存在大量债务,邱天与张豫婚姻期间的生活支出来源主要是张豫通过工作赚的钱及张豫母亲的接济。张豫对邱天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证据1、2未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的是邱天与其父母的聊天记录,案涉债权系张豫母亲的债权,且在双方离婚后张豫母亲转让的债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邱天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邱天对张豫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邱天未投资入股该公司,但案涉20万元确实用于投资了,且也无证据证明该20万元用于邱天个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支巨大,案涉款项系二人共同向张豫母亲提出汇款,即便是借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邱天提交的聊天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双方提交的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资料显示,邱天未将案涉款项投资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不能证明邱天与张豫共同投资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邱天未将案涉款项投资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其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邱天是否应向张豫偿还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邱天主张在与张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豫的母亲高香玉向其账户转款2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北京世纪东星文化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邱天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投资。2018年9月10日录制的视频显示邱天借张豫母亲的案涉款项由邱天偿还,说明案涉款项系邱天向高香玉借款,系二人之间的债务。邱天主张该款系张豫母亲赠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邱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邱天与张豫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笔款项,张豫在取得案涉借款债权后向邱天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邱天向张豫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正确。邱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邱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邱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宋 莉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