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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皖1302民初15953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尚成芹与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成芹,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林,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丽,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轶,上海维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莹,上海维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尚成芹与被告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成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林、被告徐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轶、陆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丽返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并承担截止至起诉之日50750元整利息,之后以70万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责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开具担保函费用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丽之夫杜某因偿还购房贷款的需要,通过第三人介绍向原告尚成芹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2021年3月26日,原告分两笔将借款70万元整转入到杜某6214××××7441账户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之后杜某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4-7月份利息,2021年8月份杜某因病去世,其将自己拥有的财产部分全部让被告徐丽继承,虽原告多次找被告徐丽协调还款之事,但被告迟迟不予清偿,无奈成状。原告认为自己与杜某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丽作为杜某之妻既是杜某唯一的遗产继承人,另外该笔借款也是杜某用于被告夫妻共同开支即付房贷,被告徐丽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人,但被告迟迟不予清偿,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丽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依据70万元转入杜某7441账户上并称利率为2%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凭证,被告仅依据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是借贷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没有看到杜某任何对借贷关系认可的证据,微信上是杜振华,不是杜某,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由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不能排除证人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且仅有一个,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存在借贷关系不充分,70万元转账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杜某共同生活经营上,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在杜某生前不知道这笔借款,已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70万元用途,是否为个人消费或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到底是原告所述或其他等等关系,被告均无法确定,被告丈夫已过世,银行不接受被告的调查;2、仅有证人口头以及往来银行记录就推定月息2%,证据不充分,且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称杜某的遗产由被告单独继承与事实不符,杜某与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生活来源都是由被告维系,杜某父亲知道杜某外债多,不愿打理其生前债务,只能有被告代为处理,被告事实上没有继承到多余遗产,不存在以杜某遗产偿还原告的债务;4、碧桂园房产220万元出售,房产所得114万已偿还银行贷款,剩余偿还了工商银行的127万的夫妻共同贷款,已提供证据,杜某过世后被告发现其债务繁多,无法继续处理;5、原告所述宣州区民生路大唐财富广场2栋511室为夫妻共同所有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被告父母拆迁安置所得,是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且是结婚之前的财产,与杜某无关,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徐丽原配偶杜某经案外人吴春莉介绍,向原告尚成芹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同年3月26日,原告尚成芹分两次向杜某账户打款共计70万元,2021年6月26日,杜某向原告打款42000元并备注“借款汇总结息(2021年3月-6月)”,2021年7月26日,杜某向原告打款14000元,并备注“借款结息(2021年7月)”,后未再偿还本金或利息。2021年8月7日,杜某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徐丽主张债权,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借款人杜某于2021年8月7日因病在上海死亡,其母亲已于2012年8月去世,父亲系杜荣勤,杜某生前仅有一次婚姻,配偶系被告徐丽,无子女。2021年8月24日,杜某父亲杜荣勤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该声明书中载明,杜某遗留的与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在上海循象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资额47.5万元;2、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京N2××**,车辆型号CAF7153A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3728,发动机号:×××15,发动机型号:CAF479WQ0;3、小型轿车一辆,品牌型号:蒙迪欧牌CAF7230A,号牌号码:京N9××**,车辆识别代号:×××0451,发动机号码:×××05;4、位于黄山市黄山区××道××幢××室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皖(2017)黄山区不动产权第0××2号,房屋建筑面积:88.9平方米;5、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客户编号、资产账号:×××61,上海证券账户:×××29,深圳证券账户:×××60,资产总值:伍拾柒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柒角叁分(其中证券市值:574079.62元,基金市值:0.37元,资金余额:200.74元)及账户内产生的红股、利息等;6、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信用资金账号:×××38,上海证券账号:×××56,深圳证券账号:×××13,可取金额:捌仟零伍拾叁元玖角叁分及账户内产生的红股、利息等。上述财产中,属于杜某的份额为杜某的遗产,杜某生前未留遗嘱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杜某父亲杜荣勤声明其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杜某遗产的继承权。次日,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2021)皖宿拂公证字第5734号公证书,证明杜某的遗产由徐丽一人继承。
2021年11月4日,被告徐丽将原为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江××道以南,泥河路以东碧桂园·天玺13幢3A01室以220万的价格卖出,后将其中114万元偿还了该房产的贷款。2011年7月,以徐成平、徐艳、徐继峰、李龙英、徐丽(本案被告)为被拆迁人,与安徽省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还原的房产为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路××广场××幢××室房产,该房产于2015年2月13日以李龙英、徐继峰及徐丽(本案被告)为权利人,办理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在本案中,案涉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均可证明借款人杜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且根据杜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备注亦可证明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故借款人杜某死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杜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该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宜。针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数额巨大,且被告徐丽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杜某与被告徐丽的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及本案的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该声明书中列举的财产为杜某与被告徐丽的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江××道以南,泥河路以东碧桂园·天玺13幢3A01室的房产,虽未在该声明中列举,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徐丽自认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徐丽处分该房产并偿还该房屋贷款后余下的款项中,有一半应属杜某遗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丽名下位于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路××广场××幢××室的住宅,系由其与其家人原有房屋拆迁得来,且权利人并非徐丽一人,故原告诉称该房产系徐丽与杜某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杜某与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在上海循象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资额47.5万元;2、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京N2××**,车辆型号CAF7153A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3728,发动机号:×××15,发动机型号:CAF479WQ0;3、小型轿车一辆,品牌型号:蒙迪欧牌CAF7230A,号牌号码:京N9××**,车辆识别代号:×××0451,发动机号码:×××05;4、位于黄山市黄山区××道××幢××室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皖(2017)黄山区不动产权第0××2号,房屋建筑面积:88.9平方米;5、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客户编号、资产账号:×××61,上海证券账户:×××29,深圳证券账户:×××60,资产总值:伍拾柒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柒角叁分(其中证券市值:574079.62元,基金市值:0.37元,资金余额:200.74元)及账户内产生的红股、利息等;6、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信用资金账号:×××38,上海证券账号:×××56,深圳证券账号:×××13,可取金额:捌仟零伍拾叁元玖角叁分及账户内产生的红股、利息等;7、被告徐丽处分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江××道以南,泥河路以东碧桂园·天玺13幢3A01室的房产,在偿还该房屋贷款后所得的剩余款项。本院确认杜某的遗产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被告徐丽应在继承杜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开具担保函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杜某遗产(1、杜光华在上海循象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的一半份额;2、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N2××**福特牌小型轿车的一半份额;3、号牌为京N9××**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一半份额;4、产权证号为皖(2017)黄山区不动产权第0××2号,位于黄山市黄山区××道××幢××室的房屋的一半份额;5、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客户编号、资产账号:×××61,上海证券账户:×××29,深圳证券账户:×××60,资产总值:伍拾柒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柒角叁分及账户内产生的红股、利息等中的一半份额;6、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信用资金账号:×××38,上海证券账号:×××56,深圳证券账号:×××13,可取金额:捌仟零伍拾叁元玖角叁分及账户内产生的红股、利息等中的一半份额;7、被告徐丽处分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江××道以南,泥河路以东碧桂园·天玺13幢3A01室的房产,在偿还该房屋贷款后所得的剩余款项中的一半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尚成芹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2021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利息,自2021年8月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4元,由被告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啸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葛冰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何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