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皖1323民初8585号
刘銮意、刘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銮意,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二,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陈艳,女,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銮意与被告刘家、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銮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二、被告刘家、被告陈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銮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9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刘家系父子关系。2020年3月,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其中200224元转账至被告刘家账户,其余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刘家)用于购买位于灵璧县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刘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艳亦知晓借款情况。二被告共同生活二三月后,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已经离婚。被告刘家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199800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家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对原告诉求无异议。 被告陈艳辩称,1.被告陈艳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陈艳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陈艳也支付了96000元,其中50000元是被告陈艳向其弟媳的父亲所借。2.被告陈艳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也不应当起诉被告陈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二份),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刘家的银行流水信息,被告刘家对借款无异议,且银行流水信息能够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刘家账户转款共计200224元,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转账给陈跃、张佑军的转账记录以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转给被告刘家的款项用于支付给房主陈跃的205000元(房屋首付款)、张佑军的4500元(中介费),该两份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对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人证明被告陈艳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因证人无资金,遂介绍陈艳向证人父亲借款,借款时被告刘家不在场,款项具体的流向证人亦不知晓,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刘家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20年3月登记结婚,2020年5月6日购买位于灵璧县房屋一套。2021年1月17日被告陈艳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刘家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2021)皖132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家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皖13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刘家账户转款共计200224元,至最后一笔转款被告刘家该账户余额为200224.58元。被告刘家于2020年5月6日通过该账户支付案外人张佑军购房中介费4500元,又于当日提现至该账户19994.11元,随后支付给所购买房屋的原房主首付款205000元,此时该账户余额为10718.69元。被告刘家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7日、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转账给被告刘家的200224元是否属于借款;2.被告陈艳是否需要承担偿还义务。 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一共向被告刘家账户转账200224元,被告刘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在我国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婚房,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不能一味的推定父母的出资就属于对子女的赠与,这与我国“勤劳致富”、“自力更生”的传统相违背,更不符合当代正向价值观的要求,更何况本案中原告亦主张转账系借款,故,原告向被告刘家所转款项应属于借款。被告陈艳辩称此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艳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刘家转账200224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刘家偿还借款本金19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艳是否需要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所转给被告刘家的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中介费以及购房款,并且所购买的房屋亦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该款确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陈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家、被告陈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銮意借款19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被告刘家、被告陈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