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皖1302民初5592号
武九兰、王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九兰,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王成,男,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孙思雨,女,200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武九兰与被告王成、被告孙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九兰,被告王成,被告孙思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孕婴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给付上述款项。被告孙思雨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内向原告借款且该款项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应属于双方共同借款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辩称:借款我不知情,开店的时候我向女方支付了19万元彩礼,在经营店期间我每月工资都要给女方,经营店铺足够了,不需要借钱。借钱的不是我,我并不知情。 被告孙思雨辩称,借钱时结婚已经近两年了。19万彩礼已经结婚两年了,该钱已经用于给被告王成偿还外债,看病、要孩子用完了,王成在结婚后没有一直上班,而是上一段时间就休息一段时间。我向原告借款的时候王成是知道的,录音能证明,借钱的这个事情其父母是知晓的,王成的父母也与我父母聊过,让我父母借给我钱。聊天记录中也能显示这些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原告武九兰向被告孙思雨转账两笔,分别是4200元和5800元。被告孙思雨向原告武九兰出具《借条》:“今借武九兰40000元(肆万元),用途开店,其中转账10000元,30000元现金。2020年9月30日上午”。 原告武九兰系被告孙思雨的母亲。被告王成与被告孙思雨于2020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婚后曾共同经营宿州市埇桥区超级奶爸孕婴店。2023年4月6日孙思雨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孙思雨与王成离婚。2024年4月1日,孙思雨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成离婚,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2024)皖130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孙思雨与王成离婚;孙思雨向王成支付20000元。孙思雨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九兰称孙思雨向其借款40000元,武九兰向本院递交了孙思雨出具的《借条》和部分微信转账记录,孙思雨对此予以认可。王成不认可借贷关系,称当时提到两人开店是让双方父母资助。孙思雨与王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营育婴店,需要筹集资金,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系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现因孙思雨与王成关系恶化,武九兰主张支付给女儿孙思雨的资金属于借款,在武九兰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成认可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借武九兰女儿孙思雨的自认和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认定武九兰与孙思雨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武九兰要求孙思雨、王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九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武九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祝干干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