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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鲁09民终330号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3-25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敬庆、刘英兰与王海洋、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洋。
 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兰,系被上诉人张敬庆之妻。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斌,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张敬庆、刘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斌,原审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张伟系两原告的女儿。2006年11月18日,被告张伟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我和王海洋借我妈刘英兰肆万元整买汽车用(4万元整)。女儿张伟,2006年11月18日”。2007年6月25日,被告张伟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张伟和王海洋借老爸张敬庆贷款拾伍万元正交市局集资建房用(15万元正)。女儿张伟王海洋,2007年6月25日”。上述借款,经两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两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对于两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张伟没有异议。被告王海洋有异议,并申请对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无法判断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明细一份、活期账户明细三份、2007年6月25日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实2007年6月25日向被告王海洋账户存入150000元的事实。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两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通过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岱岳区管理部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贷款150000元,2007年6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向原告张敬庆账户汇入贷款150000元。活期账户明细及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原告张敬庆于2007年6月25日将150000元取出。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显示,2007年6月25日存入被告王海洋银行账户150000元。被告张伟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海洋对此有异议,称对原告提交的公积金贷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在贷款合同中,贷款期限2007年6月22日-2012年6月22日,期限有涂改的痕迹,并且随后附保证合同中所有的期限均涂改成2007年6月22日-2012年6月22日,均是涂改的。根据公积金贷款的规定,公积金贷款时必须有购房合同方能贷出公积金,所以原告应当提供公积金贷款时所提供的购房合同以证实原告所说的是为了苹果园的房产贷款的。据我所知,原告刘英兰系泰安市某公司的职工,两原告贷款十五万元是为了购买泰山区某局所分配的彩虹小区的房子,所以对原告提交的公积金贷款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还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非是为了被告王海洋偿还的贷款,所以该还款明细与我无关。对于中国银行十五万元的存款转账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十五万元与两原告没有关系,并且被告王海洋的存款转账凭条不应该在两原告手中,应当是被告张伟给的两原告。两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车辆交款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因被告王海洋购买夏利威乐轿车用原告刘英兰的存单支取现金40000元,其中客户签名“刘英兰”三字系被告王海洋书写,在2006年11月18日购车当天,由被告张伟为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系两被告借两原告买车所用,至今未还。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显示,原告刘英兰于2006年11月18日提取现金40000元。被告张伟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海洋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车辆交款单、发票记账联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在两被告买车时,两原告并没有要求两被告偿还40000元,在两被告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应当给付的被告张伟的款项在调解书中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对车辆问题两被告已经处理完毕,并且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原告张敬庆以及被告张伟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供过该份借据。被告王海洋提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两被告在离婚之后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张伟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因苹果园的房产问题发生纠葛。两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此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处理苹果园房产后,被告王海洋迟迟不给被告张伟变更购房名称,应该由被告王海洋要挟被告张伟签订的,即使此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此协议指的是两被告在苹果园房产变更、交款、更名问题上所产生的协议,与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张伟对此有异议,称该协议没有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两被告在离婚和分割财产的纠纷过程中约定,就共同债务债权另行处理。被告王海洋称购买苹果园小区房款的来源不是向两原告的借款,而是其借刘广孝、陈翠青、其姐姐王燕及其父母提供的,并提交中国银行刘广孝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陈翠青取款存折复印件一份、其姐姐王燕银行提款存折一份予以证实。其中向刘广孝借款80000元,向陈翠青借款10000元,向王燕借款10000元,剩余的50000元系其父母给付的。两原告及被告张伟对此均有异议,称被告王海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海洋称购车的40000元两原告系赠与其与被告张伟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称其向两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000元是自2007年6月22日-2009年12月21日其在建设银行归还房贷支付的利息1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000元。对此被告张伟无异议,被告王海洋对此有异议,称不同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明细、活期账户明细、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车辆交款单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协议书、中国银行刘广孝的取款凭条复印件、陈翠青取款存折复印件、王燕银行提款存折、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王海洋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伟向两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之被告张伟认可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两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明细、活期账户明细、2007年6月25日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可以综合证实两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贷款150000元,取出后存入被告王海洋的中国银行账户。换言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两原告实际足额的向被告王海洋交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海洋虽称两原告于2006年11月18日支付给其的40000元购车款系两原告赠与其与被告张伟的,但两原告及被告张伟对此均不认可,且被告王海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被告王海洋认可其提取了原告刘英兰账户的40000元,故被告王海洋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举证证实的两笔借款均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伟认可两笔借款均用于了其被告王海洋的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应为被告张伟与被告王海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应为无利息借款。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其是贷款150000元借给的两被告,故其偿还2007年6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的贷款利息10000元也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应为无利息借款,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洋庭审中的其他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伟、王海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敬庆、刘英兰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张伟、王海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敬庆、刘英兰借款利息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敬庆、刘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伟、王海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海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受理两被上诉人的诉求存在程序瑕疵,应当发回重审。2、两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应是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据两被上诉人取款凭证、两份借条,判定两被上诉人曾出借给上诉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能够认定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与张伟19万元,也不应仅凭两被上诉人有出资行为而认定系借贷不是赠予,两被上诉人如有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予行为。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敬庆、刘英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两被上诉人是否曾向上诉人支付款项15万元;3、如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伟支付19万元,该款项是否应为赠与;4、涉案的两张借条是否为伪造。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2)泰山民初字第1171号案件与(2012)泰山民初字第1746号案件分别就上诉人王海洋与原审被告张伟的婚姻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处理,被上诉人张敬庆、刘英兰均非上述案件当事人,其与王海洋、张伟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除本案外未经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是否曾向上诉人支付款项15万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敬庆提交了贷款转存凭证、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等书证,欲证实其自建行账户提款15万元后,于当天将15万元存入了王海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诉人王海洋申请证人等,欲证实15万元是其借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强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15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关于19万元的款项是否应为赠与,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将19万元款项赠与上诉人王海洋与原审被告张伟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两张借条是否为伪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张借条有伪造嫌疑,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借条的形成时间等申请重新鉴定,已放弃了相关的权利,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王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广乾
 审判员  于永刚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