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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9民终1133号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0-26 · 配偶担责 支持

谢秀艳、孙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秀艳,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国,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刚,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涛,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秀艳因与被上诉人孙兆国、张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秀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孙兆国与张俊涛是亲属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随时有伪造借条的机会。谢秀艳与张俊涛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到2015年3月12日登记离婚,期间经历离婚、复婚、再离婚,孙兆国作为张俊涛的亲姐夫不可能不知情,为何从未主张过债权而谢秀艳与张俊涛二次结婚、离婚亦从未提及存在债务,且张俊涛本人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无经济纠纷”。可想而知,该笔所谓的借款本就不存在。至于孙兆国提供的38万转款证明,谢秀艳曾听说过其与张俊涛父母存在小产权房买卖交易,另外就是他们之间或许有其他经济往来,还或许是转款或还款等等,而不能凭据一张转款单就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孙兆国另外提供了“借条”,可借条借款是40万,与转款数额对不上,况且所谓的借贷双方是利害关系人,借条涉嫌伪造,且没有谢秀艳签名,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成立是错误的。其二、无法认定“债务”用于夫妻生活和共同经营(即购房)。谢秀艳于2013年1月4日曾给张俊涛打款过40万,张俊涛亦认可这个事实,但说明是经济往来等解释,不管张俊涛如何辩解,40万、38万、支付70万和支付126万时间太密切,前后时间不到半个月。如何认定38万“借款”就一定是付了126万(其中张俊涛付款70万)的房款而张俊涛完全有能力用卡上的2013年1月4日汇入的40万加上父母出资的30万支付70万,可谢秀艳在一审向法院申请调取张俊涛2013年1月份的银行交易流水却遭到拒绝,且张俊涛本人亦未提供2013年1月份购房期间前后的整个银行流水,而这个时间刚好与2013年1月17日双方交房款126万时间非常接近,那谢秀艳足可以认为张俊涛出资的40万就是那笔打款,加上其父母出资的30万,刚好构成了70万房款。另外,张俊涛与谢秀艳结婚、离婚、复婚、离婚,做为亲姐夫的孙兆国不可能不知情,而其从未主张过这个债务,而张俊涛两次离婚协议均没有提及存在任何债务,并认可没有共同债务,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很显然,这个债务根本不成立。即便是有38万的转款证明,亦无法认定属于借款,属于夫妻债务。退一步讲,即便是38万属于张俊涛个人债务,结合以上种种事实,无法认定“债务”用于夫妻购房,无法证明“债务”用于夫妻生活和经营。其三、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一审法院的逻辑就是先认定债务成立,然后认为“尽管是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那么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的,且用于夫妻两人“购房”,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应适用于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开始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张俊涛个人所谓的“借款”没有经过谢秀艳同意和事后追认,亦无法证明用于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孙兆国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谢秀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

孙兆国辩称,孙兆国与谢秀艳、张俊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需要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俊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诉称

孙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俊涛、谢秀艳共同偿还孙兆国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暂计40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6日暂计算至起诉时,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张俊涛向孙兆国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房需要,今由张俊涛借到孙兆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贰分,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孙兆国当日通过银行转入张俊涛账户380000元。张俊涛对该事实无异议,称谢秀艳知道其向孙兆国借款的事实,并称剩余20000元支付的现金,张俊涛2013年1月16日收到孙兆国银行汇入的380000元,2013年1月17日将700000元汇入所购买房产原房主赵乐起的银行账户。谢秀艳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称对该借条并不知道,也没有借款的必要性,并称孙兆国汇入张俊涛账户的380000元系其购买张俊涛父母房产的购房款。张俊涛、谢秀艳于2012年12月21日在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其二人出资126万元购买案外人赵乐起所有的位于泰安市嘉德现代城天凤苑9#1单元501室房产,其中张俊涛出资70万元,谢秀艳出资56万元。2013年6月6日其二人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约定:“(1)房屋:位于嘉德现代城天凤苑9号楼1单元501,该房屋归女方所有…(3)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经济纠纷”,2014年7月双方复婚,后双方又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约定:“1.位于泰安市嘉德现代城天凤苑9号楼1单元501、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2.债权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务”。谢秀艳主张两份离婚协议中均载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债务,可以说明孙兆国所诉不属实。孙兆国称离婚协议约定不影响其二人在离婚后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张俊涛对两份离婚协议无异议,但称离婚时为规避房屋过户税费,其与被告谢秀艳私下达成协议,约定离婚后60天内谢秀艳归还70万元购房款,但谢秀艳已将该私下协议撕毁,张俊涛提供2015年6月13日和2015年7月6日与谢秀艳的电话录音两份用以证实该主张。孙兆国对该两份电话录音无异议,认为其二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本案债务承担。谢秀艳认为该电话录音内容中并没有提及本案债务,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谢秀艳提供张俊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张俊涛自认购买房屋的70万元出资中,包含张俊涛父母卖房的30万元,另外40万元系张俊涛的积蓄和借款所得。孙兆国称该讯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刑事案件未结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俊涛则称笔录中载明的借款就是借的本案孙兆国的钱,其父母卖房子与本案孙兆国无关。谢秀艳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两份,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4日汇入张俊涛银行账户4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且购房前后,谢秀艳银行卡中购买了300余万元的理财产品,经济实力充分,无需借款买房。孙兆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实该400000元系谢秀艳给予张俊涛的购房款,该4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且谢秀艳的银行交易频繁,不能证明其经济能力。张俊涛称该400000元系谢秀艳偿还的原来的债务,并非购房款,且当时出借给谢秀艳时也是向别人借款所得,收到后部分用于购房,后陆续偿还给他人。谢秀艳与张俊涛均认可该400000元系婚前双方之间的款项纠纷,且已经支付完毕,但谢秀艳主张系双方之间的赠与,张俊涛主张系债务问题。谢秀艳提交张俊涛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张俊涛郑重声明,放弃嘉德现代城天凤苑9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购置款及其他费用的索要,自此,张俊涛与谢秀艳在此房中的一切钱款纠纷全部解决完毕”,用以证明张俊涛自认该房屋的一切钱款纠纷全部解决,所以孙兆国所述不属实。孙兆国称该声明足以说明谢秀艳知道购买房屋时张俊涛向孙兆国借款的事实,在派出所的特殊环境下,张俊涛作出了不实陈述。张俊涛称因谢秀艳状告其非法入侵房屋才出具的声明,且没有说过不向谢秀艳索要70万元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张俊涛向孙兆国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孙兆国要求张俊涛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谢秀艳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张俊涛和孙兆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张俊涛和谢秀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孙兆国知道有此约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张俊涛与谢秀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二人购置房产,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孙兆国要求张俊涛和谢秀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秀艳辩称对该笔债务发生时并不知情,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原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无法排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任何一方要求偿还的权利,本案两份离婚协议虽记载无共同债务,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法对抗债权人的权利。张俊涛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声明系对其二人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说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排除债权人的权利,故对谢秀艳主张离婚协议和声明可以证明债务不属实,该借条系伪造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孙兆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张俊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张俊涛在借款当日收到了孙兆国支付的款项380000元,并于第二天将7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原房主的事实。谢秀艳称张俊涛在公安机关供述了70万元购房款中并不包含向孙兆国的借款400000元,该700000元系自己在2013年1月4日支付了张俊涛400000元,加上张俊涛父母买房的300000元组成的,谢秀艳同时主张向张俊涛账户汇入的400000元用于购房,但张俊涛不予认可,谢秀艳的上述辩称内容与孙兆国和张俊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支付和借款事实不符,谢秀艳支付给张俊涛的400000元与本案无关,故对谢秀艳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谢秀艳未提交证据证实孙兆国向张俊涛交付的款项系孙兆国向张俊涛父母支付的购房款,亦不能证明因张俊涛面临刑事处罚,孙兆国与张俊涛伪造借条,用以从经济上压制谢秀艳的情况,故对谢秀艳的上述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因张俊涛、谢秀艳购买房产时各自出资700000元和560000元,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无法体现谢秀艳的经济能力大小与购房时出资多少的必然联系,亦不能否定张俊涛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故对谢秀艳主张其购房时有300万元的闲置资金,无需向孙兆国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孙兆国与张俊涛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谢秀艳主张孙兆国与张俊涛系亲戚关系,约定月息二分不符合常理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孙兆国要求张俊涛、谢秀艳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俊涛、谢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兆国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张俊涛、谢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兆国借款的相应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保全费4560元,共计10500元,由张俊涛、谢秀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2018年7月10日,本院调取了张俊涛支付涉案70万元款项银行账号2012年12月-2013年3月期间的交易明细,当事人对该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明细载明:2013年1月4日,谢秀艳向其转账40万元后,张俊涛账户余额为422765.96元。谢秀艳在转账交易备注中标注为“两清凭证”。至孙兆国2013年1月16日向该账户转账时,该账户余额为362215.96元,孙兆国转账38万元后,账户余额为742215.96元,张俊涛次日向赵乐起转账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兆国所主张的借款因张俊涛、谢秀艳购买房屋而产生。该房屋由张俊涛出资70万元,谢秀艳出资56万元。关于张俊涛出资70万元的来源问题,从本院调取的张俊涛账户明细来看,2013年1月4日,谢秀艳向其转账40万元后,张俊涛账户余额为422765.96元。至孙兆国2013年1月16日向该账户转账时,该账户余额为362215.96元,孙兆国转账38万元后,账户余额为742215.96元,张俊涛次日向赵乐起转账70万元。因此,该70万元主要由谢秀艳向其转账的40万元、孙兆国向其转账的38万元及其个人账户余额组成。关于谢秀艳转账的40万元,张俊涛、谢秀艳均认可张俊涛此前曾向谢秀艳支付过40万元,结合谢秀艳在转账40万元时所做的“两清凭证”标注,该40万元应系谢秀艳归还张俊涛此前支付的40万元。关于孙兆国出借资金的性质问题,有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谢秀艳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应认定该40万元系孙兆国出借款,故对孙兆国要求张俊涛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前所述,孙兆国出借的款项确系用于张俊涛、谢秀艳夫妻购买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款项应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谢秀艳亦应当偿还。
综上所述,谢秀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谢秀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