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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902民初1438号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11 · 配偶担责 支持

唐晓光与米聪颖、傅宏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晓光,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聪颖,女,1987年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傅宏旻,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晓光与被告米聪颖、傅宏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米聪颖、被告傅宏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5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2016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因未还借款,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息,至完全偿还完毕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米聪颖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借了钱也没有还款。
 傅宏旻辩称:一、对原告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对本案所涉欠款是否实际交付,即使实际交付,交付的定性及是否达成合意,钱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我方均持有异议。特别是其中是关于利息的记载,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2014年6月6日复婚,2017年2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1月,两被告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支付360000元,被告傅宏旻以刷卡方式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其余购房款由被告米聪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0日,被告米聪颖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19日购房借姐夫唐晓光现金25万元,原约定半年期限,但至今未还,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完全偿还完毕止。保证人米聪颖,2016年4月10日”。对于该保证书出具的过程,被告米聪颖陈述为:2014年大概7月份向姐姐借钱,姐姐分次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后一次性存到米聪颖的建行卡里,当时就是没有打条,过后很长时间房子也没按约定卖,我父亲出面催我还钱,并称所购买的房屋增值了,应该也付利息,在2016年父母提议打借条,所以当时就打了借条。
 原告提交其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XXX39)交易明细一份、被告米聪颖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XXX37)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其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卡中累计取现金252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米聪颖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存入现金250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2016年12月26日离婚诉讼庭审笔录(米聪颖为原告,傅宏旻为被告)记载被告傅宏旻对于250000元款项的陈述为:“原告认为是其向姐姐的借款,但因为原告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所以双方之间的账户往来凭证不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需要有双方借款的合意,但是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完全没有体现出其姐姐和原告间曾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更是不知情。再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账户往来时间与原被告购房间存在差距,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为了支付购房首付款,且根据被告后来的了解,上述款项是由于原告的姐姐借用了原告的母亲赠与原被告双方的钱款,后来才分批分批的向原告还款,所以才在书面上体现为在2014年有多笔的账户往来记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25万元不属于向其姐姐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首付款是被告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原告接受的其母亲的赠予,这是后来买房子后再交首付款前被告才了解到的。25万元并不是被告所能够说明的双方的共同积蓄。但是作为原告的母亲在赠予了之后购房也写了原被告双方的名字,所以这25万元就已经转化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米聪颖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傅宏旻在离婚诉讼中辩称上述款项系米聪颖的母亲对被告的赠与,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认可款项用于婚后购买房屋,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聪颖向原告借款之初,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米聪颖在保证书中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息,该意思表示系米聪颖个人作出,且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与两被告离婚诉讼时间间隔较短,鉴于两被告当时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被告米聪颖对借款利息的确认,其法律责任应由米聪颖个人承担,而不能当然强加于被告傅宏旻。故被告米聪颖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被告傅宏旻不应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聪颖、傅宏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晓光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米聪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晓光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米聪颖、傅宏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穆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百吉
 书记员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