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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9民终1787号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志强、李作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凤,女,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丽华,女,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晶莹,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鼎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冀庆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作凤、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满丽华、冀晶莹、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鼎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鲁0902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作凤、刘志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满丽华支付刘志强、李作凤借款1,182,103.87元及利息,冀晶莹在处置泰安市万元房款内支付刘志强、李作凤借款本金及利息,满丽华、冀晶莹在实际继承冀卫国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刘志强、李作凤1,182,103.87元及利息,上述满丽华、冀晶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总计为1,182,103.87元,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满丽华应依法支付刘志强、李作凤借款本金1,182,103.87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冀卫国以刘志强的名义,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可循环方式向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刘志强用于接收贷款开办的银行卡由冀卫国持有,贷款100万元发放后全部由冀卫国予以支配和使用。2013年11月19日,刘志强账户向满丽华账户转款100万元,并注明为购房款;2014年11月11日,刘志强账户向满丽华账户转款100万元,并注明为购房款;2015年12月25日,刘志强账户向夏某账户转款100万元,并注明为购房款(夏某证明向其账户转款是冀卫国和满丽华的安排)。前面两次借款,冀卫国都按时归还了,因冀卫国未按时归还2015年贷款100万元,导致刘志强被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并被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于是,2017年12月17日刘志强与冀卫国签订了由鼎瑞公司担保的借款协议并由冀卫国出具了借条。从以上借款的形成过程看,满丽华对100万元借款的情况是明知的,是冀卫国与满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8月22日冀卫国死亡,作为妻子的满丽华应当对本案100万元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冀晶莹应依法在处置泰安市万元的房款内支付刘志强、李作凤借款本金1,182,103.87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008年冀晶莹22岁,正在北京上大学,依靠其父母冀卫国和满丽华的供养求学生活,从生活经验来看,冀晶莹没有购买150多平方米的高档房产――泰安市房屋的资金实力。根据2016年7月18日冀卫国向李建军出具的《担保书》、2017年8月16日冀晶莹出具的《说明》,以及冀卫国和满丽华自2008年购买该房后居住在该房产的事实,结合李建军的证言可以充分认定登记在冀晶莹名下的位于泰安市的房产属于冀卫国出资购买,属于冀卫国、满丽华夫妻的共同财产。又依据泰山区法院调取的泰安市房屋登记现状,该房产已被冀晶莹于2018年6月21日转让,转让款为198万元,现该房款被冀晶莹持有;该房款应当属于冀卫国、满丽华夫妻的共同财产,冀晶莹应当在该房款的范围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的规定,尽管一审法院查明了冀卫国、满丽华、冀晶莹名下有九处房产和冀晶莹处置国华经典410号楼1单元601房产并所得198万元房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一项没有明确冀卫国的遗产名称、数量、数额等,仅仅笼统的表述为“在实际继承冀卫国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这必然导致该项判决无法执行,最终会损害刘志强和李作凤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满丽华、冀晶莹在实际继承冀卫国的遗产(冀卫国名下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XX、22XX62、22XX28、21XX15、21XX16号,满丽华名下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XX、25XX66号,冀晶莹名下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XX、20XX74号,及冀晶莹持有的198万元房款等中属于冀卫国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刘志强、李作凤借款本金1,182,103.87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满丽华、冀晶莹共同辩称,一、刘志强、李作凤与冀卫国之债非夫妻共同之债,刘志强、李作凤请求满丽华、冀晶莹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刘志强与冀卫国私下订立的借款协议、借款去向、公司担保行为、年度本金还款主体皆为公司、一审判决书中刘志强、李作凤自认“循环方式向银行借款”、自述“前面两次借款,冀卫国都按时归还了”等事实可以推定,涉案款项实际用途为公司生产经营、目的是获取高息回报,借款实为刘志强与冀卫国个人和公司之债,与满丽华、冀晶莹无关。1.从借款协议订立背景上看,借款的目的是获取高息回报。2013年11月4日,刘志强向冀卫国经营的公司借款23万元,因无力偿还并看到公司投资理财收益较为可观,遂提出以自有住房抵押给银行并以循环贷款方式套取资金存入冀卫国经营的公司获取高额利息用于清偿借款,基于双方互信,未签订借款协议或理财合同。2013年11月19日,刘志强在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清真寺分社[合同编号:(清真寺)高抵字(2013)年第0101号]借以“购商用房”用途,以房屋循环抵押方式套取贷款100万元,主动将其批贷还贷银行卡委托冀卫国持有。后因公司资金链紧张,无法按时偿还本息,2017年12月17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2.从借款产生的过程上看,借款的使用主体为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源于2015年12月25日的发放的贷款100万元。根据刘志强、李作凤起诉状自述“2015年12月25日,100万元由刘志强银行账户转账至公司员工夏某个人账户”,刘志强、李作凤证人“夏某”证言“随即由我账户转至公司员工孔某账户”,根据刘志强、李作凤法庭提供的孔某账户存取明细单,当天该比款项即转至公司业务方“马培斌”名下。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到,刘志强、李作凤证人“艾勇”证言中表示,在核对借款的过程中,“是公司会计送过一份记账单、付款明细、付款情况”,艾勇也表示“在2018年的2、3月份的时候,我也曾经和冀卫国见过面,冀卫国表示只要自己这个经济状况良好,就能偿还这个钱”。综上,借贷关系产生以来,实际经手、使用、处分借款的人均为冀卫国个人、公司员工或业务方,与冀卫国家庭其他成员无关。证人夏某亦明确证明满丽华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也不参与公司经营,满丽华根本没有安排过证人夏某向公司员工孔某转账该笔钱款。即满丽华未与冀卫国共同使用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12月25日的该笔钱款进行生产经营。3.从借款利息的数额上看,已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承担极限。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已实际获得利息45万元:2014年8月17日,刘志强因在济南市购车,请求提前支付部分利息,遂由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公司债务人“丁玮”直接将利息10万元转入刘志强账户,其余23万元为利息抵偿此前借款,12万元为代偿抵押贷款利息,由银行直接从卡中扣除。这期间,代偿抵押贷款利息也为公司员工经手。100万本金数额巨大,两年间利息高达45万元,也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承担极限。(从冀卫国公司经营的业务内容上来看,也是以投资理财担保为主)事实上看,涉案款项实际发生以来,满丽华、冀晶莹并不知情,更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法律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满丽华与冀卫国未有共同举债合意、更未有共同使用行为,且负债100余万元已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实为冀卫国个人和公司之债。二、冀卫国持有、支配、使用刘志强银行卡,实为二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冀卫国以个人名义操作银行卡与第三人发生的转款行为,无法推定出第三人当然知晓二人之间委托的条件和承诺(借贷协议),刘志强、李作凤诉称“满丽华对100万借款的情况是明知的”,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1日,“刘志强账户”向“满丽华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向夏某账户转款100万元,“刘志强账户”实际持卡人并非刘志强,并不代表满丽华对刘志强与冀卫国借贷关系的认可。刘志强、李作凤在一审诉状、二审上诉状自认“接收贷款开办的银行卡由冀卫国持有,贷款100万元发放后全部由冀卫国予以支配和使用”,实为刘志强全权委托冀卫国使用之意思表示,完全明确表明该笔银行贷款就是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给冀卫国及其公司使用。冀卫国对外实施转账行为,乃受托人冀卫国以个人名义对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故满丽华等人账户虽有款项入账事实,但作为第三人并不知冀卫国与刘志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更不知委托之时二人之间订立的条件和承诺,更谈不上“明知”或“同意”。故“上诉状”以满丽华账户此前有入账信息便草率认定满丽华对冀卫国与刘志强、李作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表示知情和同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满丽华账户入账的情况与此案债务无关。根据《借款协议》,案中借贷关系是2015年12月25日实际发生的。三、冀晶莹名下房产为个人合法财产,刘志强、李作凤无权主张权属,更无权主张冀晶莹在处置国华经典的房产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冀晶莹名下国华经典房屋所有权属为法律确定,刘志强、李作凤主张冀晶莹名下房产权属,于法无据。冀晶莹房屋购买时间均在涉案款项发生之前,且与涉案款项均无关联。(购买时为贷款购买,2007年3月27日批贷,2009年5月8日结清)国华经典房屋买卖期间,冀卫国仍然健在,对房屋权属无异议,对房屋所有人冀晶莹售房行为、售房款处分更无干涉,房屋销售的法律行为、法律效果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书已载明,刘志强、李作凤在一审过程中明知国华经典售房款已由冀晶莹转借冀卫国,并通过代理律师偿还冀卫国从案外人李建军处的借款,却在“上诉状”中仍以“房款被冀晶莹持有”,断章取义、罔顾事实。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意第三人对冀晶莹房屋权属、房屋处分、收益无权干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志强、李作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志强、李作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2,103.87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l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刘志强(甲方)与冀卫国(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资金来源:2013年11月14日,甲方通过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真寺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可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可循环方式向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甲方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用其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户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XX号)及土地(泰土国用2013第T-0542号)对甲方在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上述贷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同日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5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甲方发放贷款100万元,甲方用以接收贷款而在泰安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银行卡有乙方持有,贷款100万元发放后全部由乙方予以支配和使用,该笔借款自2016年11月12日到期,因乙方无力偿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及本金100万元,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通过泰山区法院起诉甲方,2017年12月5日泰山区法院作出(2017)鲁09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判决甲方承担还款责任(详见判决书)。基于前述原因乙方认可该1O0万元本金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该100万元在银行已经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三项共计41,348.05元)、诉讼费用12,09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6,950元及100万元借款自2017年3月22日后继续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这三项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的规定)等各项费用也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有乙方向甲方偿还,前述1O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12,09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6,950元由乙方在2018年6月1日前偿还甲方。甲方将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12,09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6,950元是否先偿还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乙方向甲方的履行偿还义务不产生影响。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可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志强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冀卫国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冀卫国向刘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冀卫国于2015年12月25日向刘志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并按照(2017)鲁09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规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12,09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6,950元,保证于18年6月1日前还清前述全部款项。冀卫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鼎瑞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写明“担保期限两年”,经办人为冀建国。2018年12月12日,冀卫国之妻满丽华、之女冀晶莹各出具声明一份,均声明因冀卫国于2018年8月22日去世,两人自愿放弃对冀卫国名下财产的继承权,对冀卫国的债务两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刘志强、李作凤为证实涉案债务为冀卫国、满丽华、冀晶莹家庭共同债务,提供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我现在居住的泰安国华经典小区410-1-601房,户名在冀晶莹名下,但实际由我出资购买,我借的李建军135万元,我愿用此套住房作担保,并把房产证交给李建军,担保人:冀卫国,2016年7月18日。提供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坐落泰安市,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XX号,所有权人为冀晶莹。提供房产查询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冀卫国名下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XX、22XX62、22XX28、21XX15、21XX16号,冀晶莹名下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XX、20XX74号,满丽华名下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XX、25XX65号。满丽华、冀晶莹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志强、李作凤借款给冀卫国,冀卫国用于购买上述房产,不能证明冀卫国个人所负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因此满丽华、冀晶莹均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经刘志强、李作凤申请,一审法院向房产登记部门调取坐落于泰安市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为冀晶莹,买受人为韩慧、耿明皓,价款为198万元,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刘志强、李作凤主张该房出售后的房款应为冀卫国的遗产。满丽华、冀晶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能够证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冀晶莹,与冀卫国无关。冀卫国单方开出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房产的产权属于冀卫国,冀晶莹出让房产后的房款用于替冀卫国归还了李建军的民间借贷欠款190万元。并称,冀晶莹在出售房产前是向朋友借款190万元打入张东君的账户,由张东君转给代理人李晓冰,用于归还李建军的借款。冀晶莹在与韩慧、耿明皓签订合同后,受让方将售房款打入张东君账户,然后由张东君又将售房款汇入冀晶莹指定的借款人的账户。并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载明:张东君6XXX60账户2018年6月14日、15日分两次转入李晓冰卡号62XXX40共计190万元,2018年6月20日李晓冰上述卡号转入李建军62XXX
91账户190万元。刘志强、李作凤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190万元与涉案房款有关,案外人张东君与冀晶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能反映冀晶莹将190万元转入张东君账户,更不能证明张东君转入李晓冰账户的190万元为冀晶莹卖房所得的房款。从时间上也有出入,二手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而转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刘志强、李作凤提供银行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复印件等证据,载明,2013年11月19日,刘志强账户向满丽华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刘志强账户向夏超云账户转款100万元,夏超云账户向孔某转账转款100万元,孔某账户向马培斌转款100万元。刘志强、李作凤主张涉案债务为冀卫国家庭共同债务,要求对满丽华、冀晶莹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鼎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满丽华、冀晶莹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对冀卫国生前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确定其遗产后,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尚欠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志强、李作凤主张的债权由刘志强与冀卫国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冀卫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鼎瑞公司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因此,对于刘志强、李作凤主张的冀卫国所负债务为借款本金1,182,103.87元的事实及鼎瑞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志强、李作凤主张的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刘志强、李作凤要求鼎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刘志强、李作凤要求满丽华、冀晶莹承担责任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由冀卫国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涉案债务发生在2015年12月25日,借款人为冀卫国,刘志强、李作凤虽主张为冀卫国家庭债务,但因借款协议及借条仅有冀卫国作为借款人签字,而满丽华、冀晶莹均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对于刘志强、李作凤提供的房产查档证明等证据,满丽华、冀晶莹均以无法证明涉案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等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理由成立。该查档证明仅能证实冀卫国、满丽华及冀晶莹名下登记房产的情况,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刘志强、李作凤在诉讼中提供的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以无法证实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且2013年11月19日的凭证虽能证实款项转账至满丽华名下,但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与涉案债务发生的时间不符,冀卫国签名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中写明的债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而刘志强、李作凤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款最终转至案外人马培斌名下,因此无法证实刘志强、李作凤出借的涉案款项为冀卫国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刘志强、李作凤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冀卫国已去世,满丽华、冀晶莹作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放弃继承遗产的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冀卫国遗产,但鉴于冀卫国名下尚有房产的实际情况,故该满丽华、冀晶莹应在实际继承冀卫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责任,实际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刘志强、李作凤主张冀晶莹出售自己名下、位于泰安市的房款,应为冀卫国的遗产。对于刘志强、李作凤为证实该房产系冀卫国所有,提供的冀卫国书写的保证书,满丽华、冀晶莹以系复印件及系冀卫国单方做出等为由提出异议;对于经刘志强、李作凤申请本院调取的二手房合同,满丽华、冀晶莹以无法证明该房产为冀卫国所有等为由提出异议,结合产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亦为冀晶莹等事实,在冀晶莹否认该房产为冀卫国生前财产的情况下,因刘志强、李作凤的该主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无法直接予以确认。对此刘志强、李作凤可依法另行处理。对于刘志强、李作凤要求对冀卫国家庭财产进行析产的请求,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满丽华、冀晶莹在实际继承冀卫国的遗产现值范围内偿还冀卫国对刘志强、李作凤的借款本金1,182,103.87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鼎瑞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志强、李作凤借款1,182,103.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刘志强、李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鼎瑞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根据刘志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前往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真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和工行泰安分行调取了刘志强名下账号62XXX22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交易流水,调取的交易流水中,交易对手账号62XXX21的户主为满丽华、6XXX
9的户主为朱瑞华、6XXX
3的户主为夏某、62XXX
2的户主为陈阳阳和9XXX
8的户主为刘志强。双方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无异议。刘志强、李作凤认为,可以证实满丽华参与了冀卫国向刘志强借款的业务,满丽华与冀卫国用款项是共同生产,共同经营所用。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的11月11日,冀卫国控制下的刘志强的银行卡内的100万元贷款都打入了满丽华的账户。特别是在归还第二次100万元贷款的时候,满丽华在2015年的12月23日通过自己的账户、陈阳阳的账户向刘志强的账户转款,在2015年的12月24日,满丽华又向刘志强账户转款,这样就把2014年的贷款100万元还清了。紧接着第二天,2015年12月25日刘志强的账户根据冀卫国满丽华的指示向夏某账户转款100万元。通过还款贷款转账的事实说明该债务是满丽华和冀卫国的共同债务,只是由于第三次贷款本息,冀卫国和满丽华无法按时支付,才形成了本案的债权债务情况。满丽华、冀晶莹认为,上述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满丽华参与了冀卫国向刘志强借款的业务,满丽华与冀卫国用的款项也不是共同财产经营所用,满丽华从未参与过冀卫国公司的生产经营,更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也从来没有指示安排夏某转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11月11日的两笔贷款,均已经结清贷款的本息,与本案刘志强、李作凤主张的2015年12月25日的贷款没有任何关联关系。2015年12月25日的贷款是一笔独立的贷款,这笔贷款与满丽华、冀晶莹均没有关系,因此满丽华、冀晶莹不应当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
 满丽华提交1.刘志强2011年3月25日至2017年12月17日,在冀卫国的公司应收账款的往来账目7张,拟证实刘志强向冀卫国及公司借款和刘志强欠付款项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拟证实2009年5月8日,冀晶莹名下国华经典的房屋结清贷款471,251.3元,冀晶莹在国华经典的房子已经还清贷款,该笔贷款的还清来源与刘志强在冀卫国的公司存入的75万元本金没有关联性。经质证,刘志强、李作凤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显示冀晶莹于2009年5月8日提前还款,但是2009年的时候冀晶莹还在读研究生,没有经济来源,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经审核,证据1系复印件,满丽华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冀晶莹于2009年5月8日一次性偿还了2007年3月27日发放,2027年3月26日到期的贷款。该贷款系泰安市的按揭贷款。
 满丽华申请证人夏某出庭,拟证实被代其给刘志强所出具的证明中,只是为了证明刘志强的账户向夏某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夏某将这100万元按照冀卫国的指示,转到孔某的账户中,满丽华并没有安排夏某办理转款转账的事,满丽华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因此满丽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刘志强、李作凤对证人证言陈述转款不是冀卫国和满丽华安排的有异议,因为证人讲她当时看了材料内容了,对于其他的内容没有异议。根据证人陈述,其提到朱瑞华是其同时,在三笔100万元的贷款中,朱瑞华均参与其中,由此可以推出满丽华是参与了这三笔贷款支配使用,对这三笔贷款是知道的。经审核,刘志强认可夏某曾针对刘志强一审提交的证明中涉及满丽华安排夏某转款事宜向刘志强提出过异议。夏某陈述其办公地点在泰安市南头,在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真寺支行上面。刘志强、李作凤据此主张泰安市泰山区共发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与夏某陈述的办公点一致,满丽华曾是该公司投资人和经理。对此,满丽华主张冀卫国曾借用其名义注册过公司,但是满丽华从未从事公司经营。
 因冀晶莹在本案中主张其转让泰安市的房款用于归还冀卫国欠付李建军借款,该案于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为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该案(2018)鲁09民终1329号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止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冀卫国、满丽华欠李建军借款本息计166万元整,和解协议签订之日,李建军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手续,申请解除本案中对冀晶莹名下位于泰安市国华经典410一单元601室房产的查封和对冀卫国、满丽华名下银行账户的保全,同时,冀卫国、满丽华向李建军一次性支付150万元。李建军放弃其他权利,李建军、冀卫国、满丽华、冀晶莹之间因本案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李建军于收到上述款项时及时归还冀晶莹的房产证。双方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关于现登记在冀卫国、满丽华、冀晶莹名下的房屋的资金来源问题,满丽华、冀晶莹主张大部分是冀卫国出资的,登记在满丽华和冀晶莹名下的房屋均已经被各大银行查封予以抵偿银行债务,现在冀晶莹和满丽华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根本不能管理支配,冀卫国也没有留下其他的遗产。关于登记在冀晶莹和满丽华名下的房屋被法院查封的原因,满丽华、冀晶莹主张是因为冀卫国所经营的公司为了银行贷款而进行抵押,满丽华和冀晶莹只是配合签字,对上述房产根本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满丽华、冀晶莹是否应对冀卫国欠付刘志强、李作凤的诉争款项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关于满丽华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刘志强、李作凤基于诉争款项系冀卫国、满丽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满丽华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满丽华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应在分析诉争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款项一百余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满丽华确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但应认定为冀卫国、满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从刘志强、李作凤的举证情况来看,可以证实诉争款项源于银行一定期限内的可循环贷款,包含诉争款项在内,冀卫国共计循环贷款三次,在前两次的贷款发放当日,款项均转入满丽华账户,且在第二次贷款到期至第三次贷款发放期间,满丽华账户亦有通过案外人账户向上述贷款账户转账还款行为,足以认定满丽华参与了前两次贷款的使用和偿还。关于第三次贷款,款项于发放当日转入冀卫国所属公司工作人员夏某账户,从资金流向看,该款项系用于满丽华自认的冀卫国公司的经营,夏某在出庭作证回答其工作单位时,陈述所在的办公地点存在多家公司,都属于冀卫国实际控制,从刘志强、李作凤举证情况和满丽华、冀晶莹的自认来看,至少有以下公司在夏某所称的办公地点进行经营,即泰安市冀诚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冀诚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共发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可公开查询的途径进行核实,可以认定满丽华曾系泰安市泰山区共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泰安市冀诚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即便满丽华申请证人夏某出庭可以证实夏某曾就其出具证明中的内容向刘志强提出过异议、刘志强亦认可夏某提出过异议,亦不能否定上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基于企业工商登记公示公信的原则,可以认定冀卫国、满丽华共同从事了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结合满丽华关于其名下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因的陈述,刘志强、李作凤关于诉争款项用于了冀卫国、满丽华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证明责任已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满丽华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冀晶莹是否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问题。泰安市房产已于2018年6月21日被冀晶莹转让,刘志强、李作凤基于上述房产系冀卫国、满丽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冀晶莹在处置限额内对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主张能否成立,应在分析该房产权属性质基础上作出认定。基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常有父母将其出资购置的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或未独立生活、无经济收入的子女名下,或为赠与,或为代持,或为规避未来不可预知的风险等。本案中,冀晶莹购买该房产及偿还房屋贷款时正值大学读书期间,其自认该房产首付款系父母赠与,并于2007年以个人名义贷款50余万元,该贷款余额471,251.3元于2009年5月8日被一次性还清,但冀晶莹并未举证证实其当时具有独立经济来源,满丽华、冀晶莹亦未证实该房产已赠与冀晶莹,不能仅凭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冀晶莹名下,即确定该房产为冀晶莹单独所有,结合李建军与冀卫国、满丽华、冀晶莹民间借贷案件中冀卫国向李建军出具担保书时对该房产“名在冀晶莹名下,但实际由我(冀卫国)出资购买”的描述,应认定该房产系冀卫国、满丽华、冀晶莹的家庭共同财产。从冀晶莹转让该房产的时间节点进行审查,与本院(2018)鲁09民终1329号民事调解书的出具时间相近,结合满丽华、冀晶莹关于向李建军转款的举证情况,该房产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李建军欠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冀晶莹转让该房产时,还未形成本案诉讼,且本案债权并不优先于李建军在上述案件中的债权,刘志强、李作凤要求冀晶莹在处置房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冀晶莹在本案中虽书面表示其放弃对冀卫国的遗产继承,但鉴于冀卫国名下确有房产的实际情况,故冀晶莹应在实际继承冀卫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款项的清偿责任,实际放弃继承从,可以不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刘志强、李作凤主张应在判项中明确冀卫国的遗产名称、数量、数额等问题。本案并非继承纠纷,且冀晶莹是否实际继承冀卫国的遗产并不明确,刘志强、李作凤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基于满丽华、冀晶莹对登记在冀卫国、满丽华、冀晶莹名下房屋出资情况的陈述,刘志强、李作凤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刘志强、李作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泰安市泰山区鼎瑞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志强、李作凤借款1182103.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志强、李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冀晶莹在实际继承冀卫国的遗产现值范围内偿还冀卫国对刘志强、李作凤的借款本金1182103.87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四、满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志强、李作凤借款1182103.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五、驳回刘志强、李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满丽华、泰安市泰山区鼎瑞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8.94元,由满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