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9民终3303号
黄兴华、贾方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华,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菲,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方磊,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雪莲,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兴华因与被上诉人贾方磊、贾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兴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被上诉人贾方磊仅提交的银行流水,贾方磊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贾雪莲、黄兴华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更无法证明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贾雪莲形成了借贷合意。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贾方磊在一审中认为是借贷关系,应当举证证明有借贷的合意。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借贷合意的情形下,即认为“贾方磊未将款项打入女儿贾雪莲账户,而是打入其女婿黄兴华账户”,就认定该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判决书中第一项予以撤销。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黄兴华与贾雪莲系夫妻关系,与贾方磊系翁婿关系,是发生在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应当优先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按照前述规定应认定为一方父母对其夫妻双方的赠与,结合本案贾方磊为其两人转款13万购买房屋的花费依法也应属于对二人的赠与。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望二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平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贾方磊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一审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名下对账单证实了答辩人于2016年3月7日打入上诉人黄兴华个人账户13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2.被上诉人贾雪莲即黄兴华的妻子庭审中明确认可夫妻二人因当时买房子家庭困难,答辩人出借给他们130000元的款项,打入了黄兴华的账户,认可借款买房的事实。3.上诉人黄兴华认可130000元打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上诉人一审陈述“当时买房子因为缺钱,被告二说父母可以帮助我们,然后就决定买房子由父母资助,我就告诉被告二父母打过来的钱到账了”。从其一审陈述可以看出,黄兴华买房时缺钱,贾雪莲说父母可以提供资金帮助,但并未表示是对黄兴华和贾雪莲的赠与,出借钱本身就是帮助,且款项还是打入了黄兴华而非贾雪莲的账户,涉案的130000元明显是民间借贷的性质。4.,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答辩人已提交银行转账及记录,上诉人黄兴华有义务举证证明转账的130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赠与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黄兴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故被告黄兴华主张原被告形成赠与合同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答辩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打入黄兴华账户130000元用于其买房,贾雪莲作为黄兴华的妻子认可因买房家庭困难借答辩人的款项,黄兴华有义务举证涉案款项不是借贷而是赠与但举证不能,答辩人也从未表示出借款系赠与款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解决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并非两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一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贾雪莲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贾方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兴华、贾雪莲支付贾方磊借款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全部费用由黄兴华、贾雪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方磊系被告贾雪莲之父,被告黄兴华与被告贾雪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份,被告黄兴华与被告贾雪莲为购买房屋,向原告贾方磊借款。当月7日,原告贾方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XXX11)向被告黄兴华账户(62XXX18)转账130000元。此后,两被告将该款项用于购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小区民政局宿舍1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黄兴华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及肥城市汶阳镇贾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基本材料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均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被告黄兴华提交被告贾雪莲书写的借款说明复印件一份,陈述该份证据来源于庭前阅卷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借款说明与原告当庭主张的借款130000元不符。被告黄兴华陈述因购买房屋需要钱款,贾雪莲称其父母可以提供帮助,后由被告贾雪莲联系原告,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黄兴华账户。被告贾雪莲认可该份说明系其书写,自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购买房屋,被告黄兴华收到打款后告知贾雪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数额款项的确定及利息承担问题;三、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必须明确表示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才能认定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被告黄兴华与被告贾雪莲因购买房产需要资金,被告黄兴华陈述被告贾雪莲称其父母能够提供资金帮助,故由贾雪莲联系原告,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黄兴华账户。在被告黄兴华陈述原告将款项打入其账户原因中,并没有表示出原告贾方磊明确提出该款项系对两被告的赠与,且被告黄兴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故被告黄兴华主张原被告形成赠与合同关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两被告均认可该款项已经收到且用于购买房屋,结合日常生活,原告贾方磊未将款项打入其女儿贾雪莲账户而是打入其女婿黄兴华账户及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原被告陈述的款项用途、亲朋好友之间的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该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虽然未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但不能因为原告系被告贾雪莲的父亲而把经济往来推定为赠与,原告贾方磊未明确表示过赠与,且被告贾雪莲自认该款项系其向父亲借款购买房屋,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方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向被告黄兴华打款130000元,虽然贾雪莲认可贾方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是对于除银行流水外的20000元原告并未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应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3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均认可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且该房屋购买时间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在该房屋由双方居住,应认定为借款1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兴华、贾雪莲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费用及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兴华、贾雪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方磊借款130000元;二、被告黄兴华、贾雪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方磊借款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贾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申请费1220元,均由被告黄兴华、贾雪莲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方磊与黄兴华、贾雪莲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黄兴华主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兴华应举证证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贾方磊将款项打入黄兴华账户中,并没有表示出系对黄兴华、贾雪莲的赠与,且黄兴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关于黄兴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兴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黄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