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983民初1738号
贾方磊与黄兴华、贾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方磊,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峰(原告表弟),住肥城市。 被告:黄兴华,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菲,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雪莲,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贾方磊与被告黄兴华、贾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方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峰,被告黄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斌、于晓菲,被告贾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方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因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黄兴华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黄兴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与民间借贷无关。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说明》,该说明没有书写时间,无法确定《借款说明》的形成时间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说明由贾雪莲书写,其既为本案被告,又作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不应被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望法庭依法查清事实;2、原告所诉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不属于民间借贷款项,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贾雪莲辩称,当时买房子因为家庭困难,原告借给两被告1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方磊系被告贾雪莲之父,被告黄兴华与被告贾雪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 2016年3月份,被告黄兴华与被告贾雪莲为购买房屋,向原告贾方磊借款。当月7日,原告贾方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1)向被告黄兴华账户(62×××18)转账130000元。此后,两被告将该款项用于购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小区民政局宿舍1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庭审中,被告黄兴华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及肥城市汶阳镇贾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基本材料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均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被告黄兴华提交被告贾雪莲书写的借款说明复印件一份,陈述该份证据来源于庭前阅卷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借款说明与原告当庭主张的借款130000元不符。被告黄兴华陈述因购买房屋需要钱款,贾雪莲称其父母可以提供帮助,后由被告贾雪莲联系原告,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黄兴华账户。被告贾雪莲认可该份说明系其书写,自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购买房屋,被告黄兴华收到打款后告知贾雪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数额款项的确定及利息承担问题;三、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必须明确表示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才能认定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被告黄兴华与被告贾雪莲因购买房产需要资金,被告黄兴华陈述被告贾雪莲称其父母能够提供资金帮助,故由贾雪莲联系原告,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黄兴华账户。在被告黄兴华陈述原告将款项打入其账户原因中,并没有表示出原告贾方磊明确提出该款项系对两被告的赠与,且被告黄兴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故被告黄兴华主张原被告形成赠与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两被告均认可该款项已经收到且用于购买房屋,结合日常生活,原告贾方磊未将款项打入其女儿贾雪莲账户而是打入其女婿黄兴华账户及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原被告陈述的款项用途、亲朋好友之间的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该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虽然未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但不能因为原告系被告贾雪莲的父亲而把经济往来推定为赠与,原告贾方磊未明确表示过赠与,且被告贾雪莲自认该款项系其向父亲借款购买房屋,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贾方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向被告黄兴华打款130000元,虽然贾雪莲认可贾方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是对于除银行流水外的20000元原告并未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应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3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认可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且该房屋购买时间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在该房屋由双方居住,应认定为借款1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兴华、贾雪莲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费用及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兴华、贾雪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方磊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黄兴华、贾雪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方磊借款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贾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计2670元,申请费1220元,均由被告黄兴华、贾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泽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