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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9民再1号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5-06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奎,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侠,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2,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1,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丽,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苏某2、苏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11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鲁民申104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奎,被申请人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侠,被申请人苏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刘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苏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再审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197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苏某1、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苏某2为儿子和儿媳购置房屋及车辆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高某、苏某2主张借贷,证据不足。杨某不存在向高某、苏某2借款80万元的事实。杨某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收到该笔借款,高某、苏某2未能提交该笔借款交付的证据,因此不存在向高某、苏某2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二、苏某1于2020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发生在苏某1与杨某离婚后,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高某、苏某2主张借贷,应当由其二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杨某、苏某1,适用法律错误。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涉案标的额1000余万元,且争议较大,二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人员独任审理,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二审法院查明

高某辩称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再审申请人杨某和苏某1有借贷的意识和行为。1.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高某与苏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取名苏某1,苏某1与杨某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答辩人高某通过银行给杨某和苏某1先后交付985万元,这一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这一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首先应查清高某向杨某和苏某1交付借款的起因,再审申请人杨某和苏某1结婚后,杨某父亲为他俩提供房子居住,双方装修该房子,在装修房子过程中申请人杨某和苏某1又产生了买房子想法,证据是2020年6月12日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杨某质证意见“在装修期间路过这个房子,觉得这个房子挺好的,苏某1给他妈妈说房子不错想买”,这段陈述证实了杨某和苏某1是先看中的房子,后向高某借钱的事实,高某通过银行交付了借款500万元,足以证实该笔款项是借款不是赠与。2.关于杨某和苏某1买车、买车位、买加拿大房产的钱均是有答辩人高某通过银行交付的,首先是杨某和苏某1有购买财产的意向后,后向高某口头提出借款交付借款,高某交付款项,交付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条件,答辩人向法庭出示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了交付借款的事实。3.关于申请人杨某和苏某1向答辩人借款80万元的事实经过,杨某和苏某1婚后没有稳定工作,经济困难两人决定开饭店,但是两人没有资金,苏某1向其母亲提出借钱开饭店,高某听到儿子想创业,很是高兴,2014年5月2日申请人杨某和苏某1在济南答辩人高某家中,苏某1问起母亲他开饭店的钱准备咋样了,当时高某拿出50万元现金说:“我在银行取了点钱和店里的现金凑了50万现金元你先拿着,过一天有个30万的钱到期了我转给你。”苏某1把钱拿起来,杨某和苏某1主动书写借据双方亲笔签字,证实借款80万元并明确借款用途是开饭店。2014年5月9日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杨某30万,80万借款全部交付,从杨某一审笔录陈述中可以证实,“两人婚后经济条件有限,没有固定工作”,足以证实双方开饭店的钱不是个人存款,也证实了是借高某的钱开的饭店。杨某和苏某1均认可开饭店的事实,而且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开饭店的资金来源于其他方面,杨某和苏某1出具借条到投资开饭店,证实了高某交付借款的事实。4.苏某1、杨某均在外国常年留学,受西方教育思想影响很深,独立意识很强,两人不愿意靠父母做啃老族,这也是他们借钱的主观因素。现实社会中,子女成年后买房面临很大经济困难,在子女困难时,父母帮助孩子度过困难临时出借资金帮助,不能成为成年子女向父母无节制索取的理由,促使成年子女成为现代啃老一族,老人出资帮助孩子,成为老人无奈之举,更是一种悲哀。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不应当认定为父母有自愿赠与的意愿,应尊重父母子女之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父母出资时未明确为赠与,父母出资行为应认为是对子女的临时借款,在中国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是普遍现象,也是尊老爱幼的美德,但儿女不能认为父母出资是天经地义的无偿赠与,容忍儿女成年后仍无度的向父母索取,是纵容下一代好逸恶劳,啃老。亦为社会公德与法律所不能支持,本案答辩人交付款项从没有表示过赠与,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款项系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为此本案答辩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证实了答辩人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应依法归还借款。三、再审申请人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方不明确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答辩人出资是否属于借款或者是赠与,而非该出资的赠与对象不明确,本案事实是借贷关系。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再审申请人杨某和苏某1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人为经营饭店向答辩人借款80万元的事实,杨某和苏某1均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其经营饭店的事实,其中苏某1认可收到这笔借款用于经营饭店,杨某虽不认可收到借款,但认可经营饭店,结合杨某主张结婚时经济困难,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合理解释其经营饭店的投入资金由何而来,足以证实上述80万元的借款应当是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申请人和苏某1均是成年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四、本案当事人之一苏某2,2009年患脑溢血,至今长期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生活不能自理。且苏某2年老多病的老母亲随其生活,高某夫妇没有其他收入,家庭经济情况日趋困难。基于答辩人的家庭情况,答辩人不可能把自己一生储蓄赠与他人。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首先答辩人向申请人和苏某1交付款项事实清楚。其次答辩人向申请人杨某和苏某1支付款项从没有明确表示过是赠与,再次申请人杨某和苏某1均有借款的主观和客观因素且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与关系,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杨某夫妻结婚后经济困难向父母借款合情合理,借钱还款合理合法,依据法律规定,杨某和苏某1应偿还共同债务,依法归还借款。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某1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本案无赠与事实。苏某1对与高某、苏某2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表示认可。正是基于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后向父母出具相关借条,且除80万的借款为交付的现金,其他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具备借贷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二、对于杨某所述未收到80万借款与事实不符。杨某在一、二审中都承认经营饭店的事实,且当时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无稳定收入及存款,当时80万是现金交付且两人都在借条中签字,否则苏某1和杨某没有合理的投入来源经营饭店,因此本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饭店的80万借款应由两人共同来偿还。三、高某、苏某2对于借款自始至终没有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对苏某1和杨某的赠与,反而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明确表示让两人偿还借款。当时购买住房系因北京限购所以只能登记在杨某名下,在房产升值时高某明确提出将其支付的房款出售房屋后优先偿还,对于其他借款均也要求过偿还。四、苏某1与杨某两人在国外多年,思想比较独立,父母对其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且没有继续供养的义务。苏某1一直认为对于父母的借款均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必然要偿还。且苏某1父母及奶奶年事已高,父亲在与杨某结婚前已患病无法自理,因此苏某1不会去无偿获取父母的高额赠与,也不会让父母对杨某进行赠与,从而加重父母的经济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苏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某、苏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苏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苏某1。苏某1、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到北京市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记载:“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办理协议离婚,双方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子女问题:双方婚后无子女。二、财产问题:有处房产于女方杨某名下。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3-2-1102,离婚后归女方杨某所有。三、债务问题:双方无债权债务”等。
在苏某1、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向两被告转账汇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2月18日,高某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杨某转账汇款55万元;2、2012年12月27日,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苏某1汇款500万元;3、2013年9月12日,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某转账汇款30万元;4、2016年5月4日,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某之父杨建国转账汇款326万元;5、2016年5月4日,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杨某之父杨建国转账汇款39万元;6、2016年5月5日,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某之父杨建国转账汇款35万元。以上转账汇款共计98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中,第一笔55万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一辆,登记在杨某之父杨建国名下,车牌号为京JXXXXX,该车一直由苏某1使用至今;第二、三笔500万元和30万元系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3-2-1102号住房一套及该房屋楼下车位,均登记在杨某个人名下,现该房屋由杨某居住使用;第四、五、六笔款项共计40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位于加拿大温哥华房产一套,登记在苏某1个人名下,现由苏某1居住使用。
另查,苏某1、杨某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借据今天我苏某1和杨某借我父母捌拾万元人民币用作开店营业资金,预计三年内偿还。借款人:苏某1(签名)、杨某(签名)2014年5月2日”。原告称系从银行提取现金后,在家中交付给两被告,当时两原告、两被告均在场。苏某1称在家中收到的现金80万元,当时原、被告均在场,该款用于在北京开饭店投资,实际开了不到一年,钱都赔进去了。杨某称,当时确实写了借据,但其本人没有见到钱,对于苏某1是否收到该款不清楚,确实开过饭店,其中有杨某的积蓄,具体由苏某1负责经营。原告在庭审中称可以提供银行取款80万元的取款记录,但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交。
2020年3月8日,苏某1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我(苏某1)和杨某于结婚后,于2011年12月借父亲苏某2、母亲高某5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3-2-1102室房产,55万元购买京JXXXXX牌号奔驰车一辆,2013年9月借父母30万元购买北京车库一处,2014年5月借父母80万元用于我和杨某开店使用,2016年5月借父母400万元用于在加拿大购置房产使用,以上借款合计1065万元,均未归还。借款人:苏某1(签名并捺指印)2020年3月8日”。
关于签订离婚协议的过程,苏某1称,两被告过去长期以来的感情确实不错,但经过深思熟虑还是离婚了,签协议时我们已经沟通过很多次,加拿大房产是妈妈的钱买的,不可能分,北京的房子可以给杨某,当时就是想把房子给杨某,杨某口头答应给一些补偿,后来杨某也给了10万元,之后就没有再要过,杨某父亲说杨某没有能力给;加拿大的房产是其母亲出钱买的,不应当分。杨某称,其与苏某1自2006年就认识了,双方感情很好,我这么多年付出很多,为了生孩子也很努力,但因为宫外孕切除了一侧输卵管,加拿大的房产和车辆也应当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记不清楚当时离婚的情况了,糊里糊涂就被离婚了。
关于涉案款项的来源,两原告称自1989年以来做生意,主要从事批发、零售蔬菜经营,这些款项是两原告多年来的积蓄。对于上述两原告主张的款项来源,两被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高某、苏某2主张苏某1、杨某向其借款1065万元的事实,应当依法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达成借款合意及两原告实际提供所借款项的相应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两原告系苏某1的父母,苏某1、杨某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6日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给付两被告55万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苏某1;2012年12月27给付两被告500万元,2013年9月12日给付两被告3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北京市住房一套及相关车位一个,该房屋在两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归杨某所有;2015年5月给付两被告4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加拿大温哥华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苏某1个人名下并由苏某1实际控制和使用。结合当地的传统习俗及苏某1系两原告独生子的情形,且考虑到两被告均无固定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显然不具备对涉案巨额款项的基本偿还能力;从两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记载来看,离婚协议上明确载明两被告无债权债务,即苏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存在欠两原告高达千万元的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分割给杨某且向其作出无债权债务的承诺。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应予确认上述款项均系两原告在其子结婚后为帮助其子成家立业及获得较好的生活条件而对两被告进行的赠与行为。因此,两原告关于上述款项均系借款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不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借款80万元,虽然提供了两被告书写的借据,但不能提供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的证据,且杨某明确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杨某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苏某1认可收到该笔80万元款项,依法应当由苏某1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款项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杨某不予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高某、苏某2请求杨某偿还借款106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某、苏某2借款本金8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某、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0元,减半收取42850元,由原告高某、苏某2负担36950元,被告苏某1负担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某、苏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1065万元性质如何认定。高某与苏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独子苏某1。苏某1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9年8月6日协议离婚。在苏某1、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向苏某1、杨某转账汇款共计98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和车辆,苏某1、杨某对此予以认可。另外,苏某1、杨某于2014年5月2日向高某、苏某2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0万元用于开店营业资金,借款人处由苏某1和杨某签名。杨某认可书写了借据,但否认收到相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高某、苏某2已提供涉案款项98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苏某1、杨某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杨某主张其与苏某1已签订离婚协议书,且约定“婚内购买的北京房产归杨某所有,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高某、苏某2则称因杨某具有北京户口和购房资格,北京房产才登记在杨某名下,并不能表明系对其的赠与。经审查,离婚协议书具有相对性,只在苏某1与杨某之间生效,双方对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杨某亦认可对于其与苏某1离婚的事情,高某、苏某2并不知情,因此,当高某、苏某2不明知离婚协议书具体内容时,不能因为苏某1、杨某皆自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就认定涉案款项系赠与。从公序良俗角度,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苏某1、杨某应负有偿还义务。苏某1、杨某主张涉案款项985万元系赠与,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80万元的借据系由苏某1、杨某共同出具,两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苏某1认可已收到相应款项,视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对杨某当然产生交付的法律后果。两人认可经营饭店的事实,且两人当时均无稳定收入,也无任何存款,又无法对其经营饭店的投入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应当认定上述80万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某1、杨某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由苏某1个人偿还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苏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二、苏某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苏某2借款106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减半收取4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均由被上诉人苏某1、杨某负担。

本院查明

再审期间,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高某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高某于2014.5.9日向杨某转款3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账号与向杨某转款的账号一致,证明杨某收到该30万元,这30万元是杨某和苏某1借款80万元中的30万元,高某向杨某、苏某1交付了50万元现金,后交付30万元的银行转款,证明80万元已全部向杨某、苏某1交付。证据二、山东省立医院2011.10.9日苏某2的病例一份,证明苏某2患有脑梗死后遗症、脑出血后遗症,证明苏某2因病需要大量钱财治疗,在自己继续用钱的情况下,不可能把一生的全部积蓄赠与他人。杨某经质证,认为,1、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当采纳。2、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5.2日,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与借条时间不一致,而且在苏某1答辩意见称80万元是现金,并非是转账,所以对高某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主张与一审、二审庭审的陈述与高某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3、对于病历真实性认可,但时间是2011.10.9日,发生在杨某与苏某1结婚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苏某1以及高某名下在济南有四套房屋,苏某1名下在加拿大有一套400万元的房屋,不能说明其家庭存在困难,不认可高某的证明目的。苏某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一、二审记录苏某1所述80万元借款时,记录不一致,苏某1当时所述的是80万元有转账、也有现金。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苏某2在苏某1、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购房、购车等款项共计985万元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还是借贷。一、高某、苏某2对案涉款项主张系借贷关系,但除了转账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杨某主张系赠与,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出资行为性质不明时,将出资为借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二、本案中,高某、苏某2无证据证明在出资时或出资后,曾明确表示该出资系借贷,在苏某1、杨某婚姻关系存续近七年的时间内,亦未要求苏某1、杨某偿还借款或出具借条,仅凭苏某1在离婚后2020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上述出资系借贷。三、根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及苏某1系独生子的情形,且考虑到苏某1、杨某均无固定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显然不具备对涉案巨额款项的基本偿还能力。四、从离婚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上明确载明苏某1、杨某无债权债务,即苏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存在欠高某、苏某2高达千万元的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分割给杨某且向其作出无债权债务的承诺。综合上述分析,应将上述款项确认为系高某、苏某2在其子结婚后为帮助其子成家立业及获得较好的生活条件而对苏某1、杨某进行的赠与行为。
关于杨某、苏某1于2014年5月2日出具的借款80万元的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80万元的借据系由苏某1、杨某共同出具,两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苏某1认可已收到相应款项,视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对杨某产生交付的法律后果。两人认可经营饭店的事实,且两人当时均无稳定收入,也无任何存款,又无法对其经营饭店的投入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应当认定上述80万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某1、杨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案涉款项985万元应认定为高某、苏某2对苏某1、杨某的赠与,案涉款项80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苏某1、杨某共同偿还。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19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某、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某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高某、苏某2借款本金8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减半收取42850元,由高某、苏某2负担36950元,苏某1、杨某负担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高某、苏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高某、苏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凯青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刚
书记员 何青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