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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9民终1360号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金涛、张树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涛,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群,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菲菲,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金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树群及原审被告杨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金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树群对周金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张树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案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周金涛收到开庭传票后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20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并未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直接进行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将该案发回重审并将案件移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改判驳回张树群对周金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前提是(2018)鲁0105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协议周金涛名下的房产归杨菲菲,杨菲菲向周金涛支付50万元房款。在周金涛申请强制执行杨菲菲时,为阻止周金涛拿到执行款而产生的系列借贷案件。在周金涛与杨菲菲离婚的(2018)鲁0105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的说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1、一审法院认定张树群向杨菲菲、周金涛交付的17000元及81800元的结婚陪嫁及礼金为借款,是错误的。杨菲菲、周金涛于2015年5月25日结婚举办婚礼,张树群因没有参加婚礼,待二人回门时将陪嫁及收取的亲朋的礼金交给杨菲菲,这是符合生活习俗、符合常理的。时隔五年后,张树群以借款的名义向周金涛主张权利,明显是恶意诉讼。该两笔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求,就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双方都没有约定,张树群主张是周金涛、杨菲菲为买房向其借款,但借款发生时,周金涛已购买完房产,并且根据周金涛提交的证据,周金涛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出自其父母和自己的银行存款,并没有借用资金购买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周金涛收到该款项即认定该款项系张树群向杨菲菲出借的款项,且认定为周金涛和杨菲菲用于了购买房屋,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该部分款项实质是张树群给杨菲菲的陪嫁,是张树群赠与周金涛和杨菲菲的款项,该款项也没有用于购买房屋。2、一审法院认定张树群所述的43000元及8332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张树群主张的该笔借款,提交了0611的银行流水,根据开庭时的询问,张树群日常生活使用“老年机”,对手机网银、超级网银业务都不知情,但根据0611的银行流水显示,该卡中的资金来自超级网银,并不是张树群声称的收取的房屋租金。根据银行流水中与杨菲菲的交易,不只是张树群主张的两笔,还有其他流水,可以推断出该卡并不是张树群本人使用,是杨菲菲在使用该卡,卡内的流水并不是借款,而是杨菲菲的资金往来款。其次,一审法院前往开户行向银行工作人员调查卡中显现的申购事项,该工作人员仅表示申购业务可在柜台办理,也可以通过手机银行进行操作。张树群对于款项支付未做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款项由张树群前往柜台或由银行工作人员指导进行了手机银行操作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只是讯问如何申购,却未对该卡的资金来源进行查实,应调取该卡的全部流水来证实该卡的实际使用人及资金来源。三、在周金涛和杨菲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向在为生活需要而借款的事实。周金涛与杨菲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尚可,并不需要用借款来维系生活,而且夫妻双方于2017年7月购买家庭轿车一辆。根据周金涛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周金涛与杨菲菲在此期间收入稳定且较高,不需要借款接济生活。四、该案件涉及虚假诉讼,周金涛和杨菲菲离婚后,在2020年以来连续发生多起以民间借贷为由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周金涛提请法院关注,适时提出司法建议。

被上诉人辩称

张树群辩称,周金涛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张树群在一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对于其怎么借款、怎么转款,都做出了客观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菲菲述称,婚姻存续期间一直由我照看三个孩子,所有的孩子的开销都是我负担,周金涛的所有收入都在其自己手中,债务全部留给我,周金涛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关于礼金9万元,结婚的时候,所有人都知道我母亲不支持,我当时结婚是因为怀孕,陪嫁的钱是结婚当天,我亲大爷拿着礼单当着所有人的面递给的周金涛的父亲,我母亲未到场,这是陪嫁的钱,每一笔钱礼单上写的很清楚,周金涛存在不实陈述。因买房借的款项是我们结完婚之后,周金涛和我一起回的老家见的我母亲,还在家住了一周,去缓解和我母亲的关系,商量借的这笔钱,绝对不存在赠予的问题。关于我母亲对于手机银行业务的问题,我母亲用的并非是老年机,她有微信,也会使用抖音,开通理财和手机银行业务必须是本人到窗口亲自操作,包括激活手机银行,银行工作人员都无法代理,且这个银行卡和银行理财业务是她本人使用的,是银行的行长和理财经理亲自证实的,因为这个银行网点就在我母亲小区门口,关系很熟,所有的理财业务全是理财经理给我母亲推荐的。关于我母亲的收入情况,我父亲过世后,有三个厂子往外出租,三处宅院往外出租,所有的收入都在我母亲处,而且很多房款资金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关于周金涛主张的夫妻存续期间不存在需要借款维持生活,我们两个人结婚的时候我就怀孕了,周金涛当时的收入为每月3-4千元,租房为每月1600元,房贷为每月2000多元,我大女儿在第一笔借款前两个月住院花费将近4万元,且我怀有双胞胎,多次保胎住院,周金涛的收入根本无法支付我们两人的开销。关于买车的花费,车是2017年8月份购买的,全部价值为7万元,买车的钱是两部分,一部分是当时我生双胞胎来我们家办的百天宴,礼金全部给了周金涛,另一部分是周金涛拿着我的证件自己做了授权书,去取了我的公积金和周金涛的公积金,公积金取款记录也都可以查询。另外两个案子,有一个是我朋友,一个是我同事,在我们俩婚姻存续期间,周金涛有两次对我和孩子产生遗弃行为,在我生双胞胎之前,因双方争吵,周金涛对我动手,因为临产,我同事陪着我在医院保胎,这一个月期间,我的开销和我大女儿的开销全部是我个人支出,但是我并没有收入,全部都是靠借的。第二次遗弃是在我们离婚的前半年,我和三个孩子所有的开支周金涛均没有承担,因我没有收入,全部是借款。这是另外两案出现的欠款,周金涛自己也知道,在这两段借款期间,周金涛没有为我和孩子的支出转过账,甚至没有见面,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张树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金涛、杨菲菲向张树群偿还借款150641元及利息;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周金涛、杨菲菲负担。庭审中,张树群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树群与杨菲菲系母女关系。杨菲菲与周金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周子骞,于2017年3月2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周峻作、周俊宇。2018年4月17日,杨菲菲与周金涛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8)鲁0105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归杨菲菲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杨菲菲偿还,杨菲菲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周金涛房屋补偿款50万元。2015年5月31日,杨菲菲称与周金涛在济南买房子为由向张树群借钱,张树群将17000元现金和81809.80元的存单本息存入杨菲菲的账户,借给了杨菲菲。2015年6月4日,周金涛拿着杨菲菲的卡以POS机消费形式支出。2016年4月20日左右,杨菲菲与周金涛因女儿生病到张树群处,让张树群帮助带闺女。2016年5月5日,杨菲菲向张树群借钱,张树群向杨菲菲转账8332元,用于为小孩打针、买奶粉及家庭生活所需。2016年7月,张树群在周金涛、杨菲菲住处为其带孩子期间,杨菲菲因带女儿、怀双胞胎、租房、还房贷等开销比较大,仅有周金涛一人的收入没有办法满足整个家庭的开支。杨菲菲找其母亲张树群借钱,张树群分别于7月11日、13日、14日,三次通过手机银行各汇款3000元、20000元、20000元。杨菲菲于2016年7月14日给张树群出具借款43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条记载为“今借到张树群43000元整借款人杨菲菲16.7.14.”。2020年与杨菲菲有关的三起诉讼案件相继对周金涛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树群交易明细摘要中的“申购”为银行开通的理财、基金等金融产品,可在柜面办理、也可以通过手机银行办理相关业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树群与周金涛、杨菲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关于2016年5月5日的款项认定问题,有张树群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杨菲菲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周金涛“已取款”的陈述等相互佐证,张树群将98809.8元交付周金涛、杨菲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张树群主张该笔款项是借给周金涛、杨菲菲的,与杨菲菲陈述的借款原因、经过和款项支出、提供的购房合同等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周金涛主张是张树群赠予杨菲菲的陪嫁,并称当时结婚时有录像为证但临时未能找到,当张树群陈述未参加双方婚礼时周金涛又改称是在张树群家中时给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与部分款项系银行转账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2016年5月5日8332元转账的问题,结合杨菲菲及女儿生病并回张树群处居住及杨菲菲与周金涛期间的银行往来账目,对杨菲菲向张树群借款8332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7月份43000元借款的问题,杨菲菲向其母亲张树群借款,有交易明细、杨菲菲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其母亲有报怨的情况下,女儿赌气给母亲写借条并不违反常理,杨菲菲向其母亲张树群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周金涛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长时间未向杨菲菲提供生活费、周金涛和杨菲菲租房、还房贷,以及张树群帮其带孩子、杨菲菲怀二胎的情况,结合济南当地当时的实际消费水平,对该三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周金涛主张该银行卡有“申购”业务发生,因张树群不会操作手机银行,所以该卡不是张树群本人在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生活中老年人被推荐开通理财、基金等银行业务的比较普遍,通过银行柜面或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通过手机银行操作的也比较普遍的情况,对周金涛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张树群与杨菲菲系母女关系及虚假诉讼问题。张树群与杨菲菲之间存在母女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也不免除一方的偿还义务。在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碍于一方经济困难或亲情,长期不主张权利的情况比较常见。另外,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周金涛、杨菲菲在离婚调解书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不知情的张树群不产生法律效力。同理,周金涛、杨菲菲在离婚调解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树群。杨菲菲在离婚调解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一致的,在本案涉及婚姻之外第三方的情况下,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对杨菲菲在离婚调解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与本案中陈述事实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责令杨菲菲当庭进行了说明,理由相对合理。周金涛依据杨菲菲在两起诉讼中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主张张树群系虚假诉讼,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周金涛主张与杨菲菲相关的其他案件也提起诉讼并涉嫌虚假诉讼问题,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符合移送条件,周金涛可另行主张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贷借款期限未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贷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未约定还款日期、贷款人未催告的情况下,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从张树群向周金涛、杨菲菲主张债权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的,并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金涛、被告杨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树群150141.8元,并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档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张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周金涛、杨菲菲平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金涛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周金涛和杨菲菲结婚时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女方家均对杨菲菲进行了陪嫁,陪嫁的是银行存单,与一审开庭时张树群的陈述相矛盾,一审开庭时,张树群陈述因其不同意双方结婚,结婚时没有进行陪嫁,所诉的81800元系借款,通过该证据能证明该81800元不属于借款。
证据二、周金涛中信银行的电子账单,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周金涛为孩子住院支付了住院费用和医药费用。
张树群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像中显示的老人就是杨菲菲的大爷,但是通过录像可以看出,杨菲菲大爷交给周金涛的是一个礼单,并不是周金涛主张的是一个存单。通过录像也可以看出张树群因反对二人结婚,没有到婚礼现场参加婚礼,是委托杨菲菲的大爷去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电子账单仅能显示周金涛为其女儿住院支付过医疗费,并不能足以证明其支出能涵盖家庭所有的支出。
杨菲菲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孩子的开销和生活开销很大,周金涛承担的部分开销是远远不够的,大女儿生病的时候,是周金涛与其共同支付的费用,而所谓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期间是另外两个时间段周金涛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与这个时间不是一回事。
张树群、杨菲菲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周金涛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证据一中无法看出结婚时交付给周金涛的是礼单还是存单,从证据二中可以看出周金涛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3月、10月、2017年1月、2月、3月分别向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付过款,并有部分向药店和济南婴贝儿健康管理顾问付款的记录,但没有向杨菲菲付款的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张树群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三、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周金涛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是一审法院未就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根据一审卷宗显示,周金涛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通知,认为周金涛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可以不予审查,并于当天以短信送达的方式将该通知送达了周金涛。因此,周金涛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共涉及三笔款项,第一笔是杨菲菲主张的17000元现金和81809.80元存单本息,当事人对该笔98809.8元已交付给杨菲菲、周金涛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周金涛在二审时提交结婚录像用以证明该笔款项是结婚时收取的礼金及张树群赠与的陪嫁,但首先,该录像只能显示出杨菲菲的大爷将一张单子交给了周金涛,无法认定该单子的具体内容是礼单还是存单;其次,周金涛的证明目的与其一、二审陈述该笔款项是在双方办完婚礼后到杨菲菲家回门时,由张树群交付给杨菲菲的,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周金涛对于该笔款项的取得时间、地点、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证据不足,结合张树群未出席二人婚礼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张树群对二人的婚姻并不赞成,故本院对周金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笔款项是2016年5月5日,杨菲菲向张树群借款8332元,第三笔款项是2016年7月11日、13日、14日,杨菲菲分三次分别向张树群借款3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由杨菲菲于2016年7月14日给张树群出具43000元的借据一张,上述款项均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周金涛主张张树群用于转账的银行卡实际是由杨菲菲使用,卡内的流水并不是借款,而是杨菲菲的资金往来,并且在周金涛和杨菲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收入尚可,不需要用借款来维系生活。从周金涛一、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其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未向杨菲菲转款,周金涛虽然向医院、药店等支付过费用,但考虑双方在此期间需要还房贷、带孩子、杨菲菲又怀孕并生育双胞胎的情况,结合济南当地当时的实际消费水平,对上述款项属于向张树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周金涛主张张树群的银行卡由杨菲菲实际使用,卡内的流水是杨菲菲的资金往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张树群与杨菲菲之间的母女关系并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周金涛、杨菲菲在离婚调解时对债权债务的陈述和约定,系双方为处理离婚事宜所为,对张树群不产生法律效力。周金涛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金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周金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