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9民终1851号
梁凤玲、赵大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凤玲,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维,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梁,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凤玲、赵大维因与被上诉人崔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凤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9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除一审判决第一项之外借款本金2,093,694.0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93,694.0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崔梁的巨额转款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32笔微信转款系上诉人向崔梁的赠与,一审认定37笔银行转账1,288,550元及3笔理财产品收益转账款项565584.04借贷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1、从本案借贷关系证据分析,上诉人提供的34笔微信转款、37笔银行转账、3笔理财产品收益转账,均是崔梁向上诉人借款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虽基于亲属关系未向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初步完成了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义务,在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形成的转账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就上述转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2、从被上诉人双方生活消费及举债合意角度分析,两被上诉人自婚后至离婚共同生活5年期间夫妻共同收入仅不到30万元,但两被上诉人5年间的生活消费支出高达216万余元,两被上诉人的收入显然不足以维持如此高的消费,对外举债必然具有合理性。赵大维明知该消费资金的来源系借贷所得且参与了消费,故应当认定两被上诉人具有对外举债的合意。3、一审认定涉案32笔微信转款系赠与行为无事实依据(实际34笔微信转款金额总计为239,560元,一审认定有误)。赵大维主张案涉款项系上诉人赠与,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法上其证明标准是严格证明标准,涉及本案即只有将本案转账的行为排除借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认定为是赠与行为。且从法理上赠与意思表示属明示行为,不能适用默示推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上诉人否认其有赠与意思表示、崔梁明确认可为借款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赵大维对其主张的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是赠与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赵大维在一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涉案债务依法应认定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1、涉案债务系两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根据两被上诉人借款的消费去向,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及其配偶微信转账239,560元、上诉人理财结息565,584.04元及银行转账1,288,550元,共计2,093,694.04元,该部分费用全部用于被上诉人家庭生活支出(包括出国及国内旅游、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孩子抚养及教育费用等)。自被上诉人双方婚后至离婚时,两被上诉人生活消费支出共计216万余元,其中两人去香港、厦门、广州、三亚及日本、新加坡、马来西亚、以色列等国家和地区旅游费用达370,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虽然上述借款消费有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高消费,但赵大维进行了消费,应视为对涉案借贷行为的追认,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了两被上诉人借贷资金的去向,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判决以双方有大量资金交易及回款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据以驳回上诉人的原审部分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向被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消费去向及两被上诉人的收入与生活消费的巨大差距等方面的客观证据,足以证明了两被上诉人借贷的真实性及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44万元为由来否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该44万元回款系被上诉人偿还之前所借债务,至少也将余款1,653,694.04元作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并判令其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大维答辩称,一审关于2093694.04元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款,故借款不属实,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崔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都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完全能满足家庭的需要,无需借款生活。而且自2019年开始答辩人与崔梁婚姻亮起红灯,后期更是处于分居状态,答辩人对上诉人与崔梁之间的任何事情均不知情,更谈不上向上诉人借款。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崔梁系母女关系,资金往来较多,并且转款备注系赠予之意,崔梁也有回款给上诉人,因为身份关系答辩人无法阻拦其两者的来往,更谈不上管控两者之间的资金问题,但是答辩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也未有借款的合意。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无借贷关系,从未向上诉人借款过,望贵院调查核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崔梁陈述意见称,认可与梁凤玲之间的债务关系,承认收到了所有的款项,用于家庭支出,之前赵大维没有反对意见并参与了所有借款的支出,且知情也表示以后将共同偿还。
上诉人诉称
赵大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9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故该借款100万元不属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自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与原审崔梁结婚以来,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借条等文书材料,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非基于上诉人与原审崔梁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未用于正常的家庭生活,并且被上诉人与崔梁系母女,上诉人也无法左右她们二人的个人资金往来行为,一直处于被动的一方。如今,被上诉人提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崔梁资金的行为属借贷行为,严重违背生活常理。2、上诉人与原审崔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系中国银行员工,都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完全能满足家庭的需要,无需借款生活。3、上诉人与原审崔梁离婚时,被上诉人在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离婚调解协议第三条第6款规定:“双方离婚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民事调解书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双方其他无争执”。被上诉人与原审崔梁已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等争执,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借贷行为。4、被上诉人提交的《全息空间合作协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并且转账凭证及收据,均系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转账情况,收据中的交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事实上,2018年9月,原审崔梁辞去银行工作后进入被上诉人经营的山东正劲饮料有限公司工作,该100万元款项系公司给员工缴纳的培训费,崔梁以该公司导师身份参与全息平台线上直播,为该公司产品做了大量直播销售,产生的收益直接转化为公司利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的合意,款项也没有转入上诉人和崔梁的卡中,借款也未用于上诉人与崔梁的共同生活。同时,上诉人与原审崔梁于2020年1月底就分居,在此期间双方除工资外,没有任何大额收入,包括平台直播带来的收益。从上诉人与崔梁的微信截图中,上诉人认为是为崔梁好,为公司好,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同意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崔梁自己说的他妈会想办法弄钱,不是上诉人与崔梁向他妈妈借钱,是被上诉人自愿为其女儿工作无偿提供资金支持。上诉人认为,该100万元并非上诉人与崔梁的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对于自己孩子工作发展的赠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何来合同依据,何来合同法、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0万元对于泰安市正常家庭来说早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这么大的借款金额,被上诉人没有找上诉人和崔梁商量,没有借据,没有直接转账,没有夫妻双方的签字,违背常理。综上,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驳回被上诉人所有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凤玲答辩称,赵大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赵、崔二人在离婚案件中没有对涉案债务进行处理,侵害了答辩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答辩人起诉本案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法院确认100万用于培训费的借款是赵、崔二人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被答辩人知情并同意,赵、崔二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证实,同时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及司法解释,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涉案100万用于夫妻一方崔梁一方的培训费的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答辩人认为该100万元系公司给员工缴纳的培训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只要债权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可以要求夫妻共同偿还。《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崔梁以个人名义向答辩人借款,用于与赵大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赵大维不但知情未作反对表示,且参与及享受到相应的消费及高消费,涉案债务是两人的共同生活、共同事务支出,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赵大维认为是赠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答辩人一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借款对待。两被告均是成年人,崔梁成年后,梁凤玲对女儿也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中国国情特殊,父母给子女钱财,不可能双方形成一纸协议,父母通过银行转款给子女,不标注用途时,当父母向人民法院主张是借款时,如果子女无充分证据证明是父母赠予的时,应当按照按借款对待,家庭关系不足以导致该认定标准发生变化。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综上,涉案转款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赵、崔两人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梁凤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崔梁陈述意见称,认可与梁凤玲之间的债务关系,之前赵大维没有反对意见并参与了所有借款的支出。
一审原告诉称
梁凤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093,694.0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损失至两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系被告崔梁母亲。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及配偶崔正民通过微信向被告崔梁转账32笔,共计228560元,部分微信转账注明“保姆补贴”、“旅游补助”、“祝西总快乐成长”,多数微信转账无备注;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崔梁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7笔,共计1288550元;自2017年9月2日、2018年9月3日、2019年8月30日原告通过他人将理财产品三笔收益打入被告崔梁账户,共计565584.04元;上述款项共计2082694.04元。对此原告提交微信转账凭证一宗、银行流水一宗、转款人证明等以证实。被告崔梁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赵大维称上述转账属实,但系原告对被告崔梁的赠予,不是借款。原告还提交《全息空间合作协议》一份、转账凭证及收据各六份,称2019年10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崔梁在上海全息般若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培训费,原告将上述1000000元培训费分六次支付给该公司,后该公司出具收据6份。被告赵大维辩称,2018年9月,被告崔梁辞去银行工作后进入原告经营的山东正劲饮料有限公司工作,该1000000元系公司给员工缴纳的培训费,崔梁以该公司导师身份参与全息平台线上直播,为该公司产品做了大量直播销售,产生的收益直接转化为公司利润,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原告缴纳的该费用未告知赵大维,也未经赵大维同意,双方亦未签订借贷手续,不属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被告崔梁对该1000000元借款无异议并称被告赵大维对培训费知情并支持,并提交两被告聊天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崔梁:“全息报导师班呢,你说我干不干”、“要交100万,咱妈说我要是想干,她就想办法弄钱去”、“现在钱最紧张的时候,但是还是一个机会”;被告赵大维:“对你自身有好处对公司有好处,可以考虑”、“那就报”、“交这么多,后续收入怎么样”。 另查明,2017年9月2日被告崔梁尾号3169的银行账户收到原告的理财收益192000元,2018年9月3日收到187847.34元,2019年8月30日收到185736.7元,崔梁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将款项转入其尾号为7779的银行账户。同时,根据尾号7779的账户显示,崔梁收款后,先后向原告及其配偶转款440000余元。另,截至2020年2月被告崔梁尾号3169的账户余额不足百元,尾号7779账户的余额约20000元。再查明,被告崔梁曾与被告赵大维共同就职于中国银行,2018年崔梁辞职后就职于原告经营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中微信转账部分,鉴于部分转账备注明确,以及原告及其配偶与被告崔梁的身份关系,微信转账228560元应为赠予;对于银行转账及理财收益部分,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崔梁之间自始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被告崔梁收到理财收益款前后与原告之间亦存在频繁、大额的回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欲证实1854134.04元系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崔梁就上述款项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结合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予采信。关于1000000元培训费,根据被告崔梁提交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赵大维知道培训费一事,且同意报名,鉴于两被告收入状况,该报名费需向原告筹集,被告赵大维亦知情,结合原告缴纳培训费的相关证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借贷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约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崔梁、赵大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凤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5元,由原告负担8875元,由被告崔梁、赵大维承担69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二审期间,梁凤玲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梁凤玲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辅助证明涉案借款均是借款性质,并非赠与。证据二、米海廷向崔梁转款记录、米海廷起诉崔梁诉讼材料、赵大维、崔梁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2019年9月28日梁凤玲向崔梁转款6万元是赵大维、崔梁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夏婷向崔梁转款的网银截图四页、崔梁向夏婷还款的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崔、赵二人聊天记录、赵大维向崔梁转账2000元的微信记录打印件,证实本组证据涉及的债务赵大维知情,是基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崔梁名下四笔网贷材料一份、山东天圻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山东智信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页及出具的还贷明细一份原件,证实崔梁名下有四笔网贷,崔梁向其父亲的转款是崔梁通过网贷放款后向崔正民转的网贷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的44余万元转款是三笔理财收益转回崔正民属事实认定错误。赵大维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些借款均系崔梁与公司之间的工作事宜,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四均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案是与梁凤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崔梁在2018年入职梁凤玲公司后与其父母在资金上有大量的来往交易,我方对这些交易不知情也未参与过,所以我方不认可该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分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款项往来与诉争借贷法律关系无必然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赵大维二审期间提交朋友圈微信截图一张,证实赵大维与崔梁在婚姻存续期间崔梁存在过错,梁凤玲质证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崔梁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另,关于涉及《全息空间合作协议》所缴纳费用100万元,崔梁称目前没有收益,如果100万元的债务是共同承担的话,有收益的话是平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往来系在赵大维、崔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部分转账款项载明了保姆补贴、旅游补助、“祝西总快乐成长”等事由,体现了梁凤玲基于双方之间亲属关系对赵大维、崔梁家庭的扶助,具有赠与性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不当;具有理财性质的部分款项在梁凤玲、崔梁之间互有往来,梁凤玲对此主张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关于涉及《全息空间合作协议》所缴纳费用100万元,数额较大,具有投资性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和赠与扶助范畴,该款项经崔梁、赵大维商议并实际由梁凤玲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具有借贷性质是适当的,赵大维主张该投资收益是为梁凤玲公司所得无证据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除上述性质之外的其他款项往来,综合考虑梁凤玲、崔梁的母女关系、崔梁2018年辞职后就职于梁凤玲公司、赵大维、崔梁离婚协议约定等因素,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赵大维、崔梁对所涉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凭证的情况下,梁凤玲以赵大维婚姻存续期间参与了消费及共同支出即主张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对于梁凤玲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1550元由上诉人梁凤玲负担21352元,上诉人赵大维负担10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