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泰安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911民初8291号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2-28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雪、马辰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雪,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奎,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辰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司书健,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陈丽华,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同、赵秀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雪与被告马辰龙、司书健、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奎、张文慧,被告司书健、陈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同、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辰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1000元及利息(以61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辰龙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马辰龙611000元,此借款系被告马辰龙与前妻司维寰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买房,系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6月1日协议离婚对财产进行分割,后司维寰于2021年2月2日自杀身亡,第二、三被告系司维寰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于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马辰龙未作答辩。
司书健、陈丽华辩称,被答辩人称第一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债务,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先是亲家关系,答辩人女儿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被答辩人在2017年为双方购置涉案房屋,第一被告以及被答辩人从未告知过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女儿购买的涉案房屋是第一被告向其母亲也就是被答辩人借款购买,而是被告知涉案房屋由被答辩人出资购买后赠与双方,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第二,如果是答辩人的女儿和第一被告两人借钱购买涉案房屋,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将涉案借款支付给答辩人的女儿或者第一被告人,由两人去支付房屋款项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但涉案房屋购置是被答辩人一手操办,夫妻两人并没有参与。如果是借款购买涉案房屋,那么原告一手操办购买房屋的行为显然有违常理。第三,2020年6月1日答辩人的女儿和第一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以及被答辩人从未提到过涉案房屋是双方借钱购买,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第一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债务。因第一被告未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答辩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房屋分配款60万元以及利息,现被答辩人持第一被告书写的借条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借款责任显然有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嫌疑。第四,退一步讲,即便该借条是真实的,那也是第一被告的单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因为第一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负担足以证实该笔债务(如有)由第一被告自行负责偿还,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涉案房屋并非第一被告和答辩人的女儿借款购买,而是被答辩人赠与给双方的,并且涉案房屋登记在了答辩人女儿和第一被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之规定,涉案房屋是原告赠与双方的共同财产。据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借钱购买不符事实,法庭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雪与被告马辰龙系母子关系。被告司书健与陈丽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司维寰。
2014年3月4日,原告王雪用其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泰安市联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支付2万元,同年3月22日,原告再次用上述银行卡向联益公司支付206200元,用于马辰龙预购联益公司开发的新陶名苑2号楼1单元8层804室房产。2016年9月20日,被告马辰龙与两被告之女司维寰登记结婚。2017年2月13日,原告用其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联益公司支付271242元。同日,被告马辰龙和司维寰作为买方与联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辰龙和司维寰购买新陶名苑2号楼1单元8层804室房产,折价后房屋总价797442元,实交首付款497442元,贷款30万元。2017年3月1日,被告马辰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借妈妈王雪现金50万元整,用于购房首付款,另借30万元整用于所购买的房屋分期付款。马辰龙向原告出具该借条时,司维寰不在现场,亦不知情。2017年3月10日,马辰龙和司维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向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指定还款账户为马辰龙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2********。从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原告王雪用工商银行银卡转账或从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方式向马辰龙上述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每月支付3000元,截止2020年5月共计108000元。2019年8月2日,上述新陶名苑2号楼1单元8层804室房产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为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共有。
2020年6月1日,被告马辰龙与司维寰在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泰安市长城路以西,泮河大街以北新陶名苑2号楼一单元八层804室的楼房一套,自签订协议起,如果一年内房屋按市场价出售,双方各分配出售所得总金额的一半,如果一年内房屋未能按市场价出售,男方支付女方60万元,于202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房屋归男方所有;二、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四、双方无其他纠纷。2021年2月2日,司维寰自杀身亡,其留有遗嘱,上述房子的钱给陈丽华养老。2021年2月2日,司书健出具声明,尊重司维寰的遗愿,60万元全部归陈丽华。
2021年,陈丽华作为原告,以马辰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要求马辰龙支付原告上述房产司维寰应分得款项60万元。本院查明,上述房屋首付款497442元系马辰龙支付,马辰龙和司维寰向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马辰龙归还贷款本息61200元,尚欠贷款余额172854.23元。本院认定马辰龙和司维寰向工商银行的上述30万元购房贷款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借款由谁归还未作约定,参照双方对该房产的分割比例,由马辰龙和司维寰各承担一半。马辰龙上述已经归还的61200元和贷款余额172854.23元,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34054.23元,每人负担117027.12元。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鲁0911民初8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产归马辰龙所有,尚未归还工商银行的172854.23元贷款由马辰龙归还,马辰龙支付陈丽华款项482972.88元(600000-117027.12)。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支付联益公司的购房首付款497442元,二是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支付到马辰龙银行卡内的108000元。
对于497442元的购房首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认定该497442元系原告王雪支付。其中的226200元发生在马辰龙与司维寰结婚之前,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司维寰有向原告借该款的意思表示或追认该款为借款,故该2262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系马辰龙和司维寰的共同借款。对于另外271242元,原告主张系司维寰和马辰龙共同借款的证据只有马辰龙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上没有司维寰的签字。庭审查明,马辰龙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司维寰不在现场、亦不知情,故无法认定司维寰有与马辰龙共同举债的合意。该款项虽用于了支付购房首付款,但男方父母出资为儿子购买婚房是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和习惯做法,这符合当地人的一般认知。在司维寰已经去世无法探究当时司维寰对该款项真实态度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司维寰的认知符合当地一般人的认知,系原告自愿出资为马辰龙和司维寰购买婚房,而不是马辰龙和司维寰向原告的共同借款。但对上述款项,既然被告马辰龙自愿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认可了系向王雪的借款,进而本院在(2021)鲁0911民初8453号案件中认定该首付款系马辰龙支付,故被告马辰龙个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司维寰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支付到马辰龙银行卡内的108000元款项。马辰龙和司维寰共同签字向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该贷款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司维寰是明知的。根据司维寰和马辰龙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合同的内容和(2021)鲁0911民初8453号案中查明的“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马辰龙归还贷款本息612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马辰龙和司维寰每月应还贷款本息为3000元左右。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和凭条,以及原告将款项支付到马辰龙还款账户的事实,足以认定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原告每月支付的3000元被告马辰龙用于了偿还银行贷款。在司维寰明知银行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辰龙用原告每月支付的3000元偿还了银行贷款,且马辰龙认可该借款系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该108000元应认定为系司维寰和马辰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参照双方对房产的分割比例,由马辰龙和司维寰各承担一半,每人应承担54000。因司维寰已经去世,被告陈丽华应在继承司维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司书健没有继承司维寰的上述房屋价款,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司书健还继承了司维寰的其他遗产,故其要求司书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辰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辰龙偿还原告王雪借款605442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被告陈丽华在继承司维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雪54000元;
三、以上两项均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司书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45元,被告马辰龙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广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玉晓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