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9民终4993号
周松、李长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斯,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成,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俊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85号3号楼东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俊,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松因与被上诉人李长俊、王洁斯、山东俊斯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洁斯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长俊、王洁斯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王洁斯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王洁斯对涉案借款是明知的,并不是其在一审时辩称的不知情,李长俊从未告知该借款。1、位于泰安市××街××号××花园××号楼××单元××层××室房产虽在李长俊名下,但李长俊、王洁斯夫妻自结婚以来和孩子共同居住在该房产长达九年,该房产处于什么状态、李长俊借款偿还房贷后又将该房产出售,王洁斯作为家庭重要成员不知情,与生活常理不符。2、李长俊与周松的聊天记录中,李长俊多次表述王洁斯认为利息过高不愿再偿还借款,并多次转载与王洁斯关于偿还借款的聊天记录。王洁斯也曾与李长俊一起到周松处协商偿还该笔借款,可以看出王洁斯不仅对涉案借款是明知的,也知道该借款是为了家庭幸福所产生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其次,通过聊天内容也可以看出李长俊向王洁斯要钱偿还该笔借款,家庭存款在王洁斯的控制之下,即使借款属于李长俊的个人借款,也应当先家庭析产用于偿还借款。二、李长俊借款归还房贷的房产是王洁斯、李长俊共同居住,该房产是李长俊、王洁斯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共同偿还贷款,王洁斯是该房产的使用者、享用者、获益者,理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三、李长俊、王洁斯是“假离婚”,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即所谓的“离婚不离家”。从李长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长俊、王洁斯一直共同生活,离婚只是为了逃避债务。四、李长俊、王洁斯夫妻离婚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李长俊、王洁斯匆忙离婚正是周松起诉之时,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五、李长俊、王洁斯离婚采取协议离婚形式,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明显不公平。李长俊把全部财产拱手相让给王洁斯,自己刁然一身,并向王洁斯支付高额补偿。李长俊、王洁斯夫妻二人早己暗中协商一致,李长俊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债务全部由其承担,远远超出其收入能力。六、李长俊借款偿还房贷后继而出售该房产,此时李长俊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出售房产所获款项也不知所踪,同一时间王洁斯名下购得奔驰轿车一辆,种种事实与迹象表明李长俊、王洁斯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综上所述,李长俊、王洁斯为了逃避债务离婚、恶意转移财产,严重侵害了周松的合法权益,王洁斯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是李长俊、王洁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位于泰安市××街××号××花园××号楼××单元××层××室房产虽登记在李长俊名下,但李长俊、王洁斯夫妻自结婚以来和孩子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产且转让时已达九年之久,据一审法院调查,李长俊、王洁斯名下没有其他生活居住场所,该房产是满足其家庭居住、生活的重要场所,李长俊借款偿还房贷也是为了家庭生活,故而涉案借款存在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事实,属于李长俊、王洁斯的夫妻共同债务。八、李长俊出售涉案房产的款项足以偿还周松的借款,然李长俊却没有偿还借款,同一时间,李长俊、王洁斯离婚,李长俊对王洁斯作出大额支付赔偿,王洁斯也有大额的购买支出行为,种种行为均表明李长俊、王洁斯采取“假离婚”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李长俊的资金走向。
被上诉人辩称
王洁斯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周松称李长俊、王洁斯系“假离婚、真逃债”无事实依据,王洁斯与李长俊自2021年初已经开始协商离婚,直至2021年9月17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登记之前就已经分居,王洁斯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现与父母同住,李长俊独自在济南工作居住。周松陈述“离婚不离家”与事实不符,属于主观臆想猜测。三、东岳大街148号国山花园28号楼1单元601室系李长俊婚前购买的个人房产,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主债务人为李长俊,共同还款人为其父母。该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债务系婚前个人债务,李长俊向周松借款并未用于与王洁斯的家庭共同生活,也从未将周松的借款以各种形式转给王洁斯。四、周松主张王洁斯对该借款知晓的证据为聊天记录,但周松无直接证据证实王洁斯了解、知晓并同意该借款,也从未向王洁斯要求追认该借款,其仅依据与李长俊的聊天记录认为王洁斯同意该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系王洁斯与李长俊的约定,与周松无关。而且从离婚协议来看,在离婚前,李长俊就以王洁斯名义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及信用贷款,同时也以各种名义向王洁斯父亲、亲属借款,据王洁斯统计,离婚时的欠款金额高达近百万,而该部分欠款至今仍未还清。两个孩子也由王洁斯独资抚养,李长俊也已经很长时间未能支付抚养费,两人名下财产仅剩王洁斯名下奔驰轿车一辆,还是贷款购买,至今被周松非法扣押拒不归还。六、周松主观猜测王洁斯离婚是为了应对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李长俊、王洁斯的离婚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周松的起诉时间是2022年4月份,两者时间差距半年以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长俊、山东俊斯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周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长俊、王洁斯、山东俊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周松借款370000元;2.依法判令李长俊、王洁斯、山东俊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周松利息损失,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利息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3.李长俊、王洁斯、山东俊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8日,李长俊作为乙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房贷的需要,借款37万元整,汇入账户×××17,开户行,兴业银行;借款期限为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2%(月息),李长俊承担因违约而导致甲方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和费用。同日,李长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李长俊向____借款人民币37万元,期限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0月10日,利息2%(月息),借款用途为归还房贷,出借人已将上述借款转入我个人指定账户。周松提交银行明细表两份,该两份明细表显示2021年5月18日分两次分别汇入李长俊账户800000元、700000元。周松陈述,2021年5月18日周松将150万元借款转账给李长俊后,至2021年10月李长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经双方核对确认计算利息,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李长俊尚有370000元本金未偿还周松,故借款合同的数额为370000元。合同是在2021年10月份签订,但落款日期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的5月18日,是后补的合同和借条。李长俊认为150万元确实发生于2021年5月18日,但借据及借款合同的出具时间并非2021年10月份,大概在9月份。截止到2021年10月份已经实际还款1300235元,并非剩余欠款37万元。该借据及短期借款合同确实是倒签。周松提交李长俊欠款明细证实还款情况。具体如下:2021年7月26日还款50万元;7月27日还款50万元;8月15日还款4500元;8月25日还款4000元;9月4日还款4000元;9月5日还款5000元;9月9日还款3000元;9月23日还款50000元;9月25日还款50000元;9月28日还款45000元;10月6日还款555元;10月7日还款555元;10月8日还款555元;10月9日还款555元;10月10日还款555元;10月11日还款740元;10月14日还款2220元。另还款20000元,还款时间记不清楚。每笔还款按照年利率15.4%扣除利息,剩余偿还本金,最后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李长俊提交还款证据及明细,证实其偿还借款情况。明细如下:1、2021年5月25日通过中国手机银行转账3万元;2、2021年6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3万元;3、2021年6月29日中国银行转账5万元;4、2021年7月26日莱商银行转账50万元;5、2021年7月27日莱商银行转账50万元;6、2021年7月31日中国银行转账3500元;7、2021年8月25日微信转账4000元;8、2021年9月4日微信转账4000元;9、2021年9月5日微信转账5000元;10、2021年9月9日微信转账3000元;11、2021年9月23日中国银行转账5万元;12、2021年9月25日兴业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2万元;13、2021年9月28日中国银行转账4万元、微信转账5000元;14、2021年10月6日微信转账555元;15、2021年10月7日微信转账555元;16、2021年10月8日微信转账555元;17、2021年10月9日微信转账555元;18、2021年10月10日微信转账555元;19、2021年10月11日微信转账740元、20、2021年10月14日微信转账2220元。截止到2021年10月14日共计还款1300235元。周松认可上述转款数额,但认为其中2021年5月25日3万元、6月2日3万元、6月29日5万元共计11万元,与本案并非存在还款的关系。该11万元是因周松向李长俊介绍多笔借款(也包含本案借款)是对周松的感谢赠与,没有计算在150万元当中。周松无证据证实该11万元为感谢赠与款项。李长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李长俊提交本人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1、周松于2021年5月18日10:12汇入80万元;10:21汇入70万元;14:20张明举转入20万元;18:05个贷全额还款1516542.42元,账户余额182153.67元。2、2021年6月8日11:52账户余额为6.9元。3、2021年7月9日9:36转给王洁斯10万元、7月10日14:11转给王洁斯1万元。周松质证认为:2021年5月18日当天14点前后,李长俊又向张明举借款20万元,当日18点转出的150万余元是否包含了其他人的借款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显示个贷全额还款,未体现与涉案国山墅小区李长俊与王洁斯居住的房屋是否有关。2021年7月9日、10日银行流水中有11万元转入王洁斯名下。离婚协议虽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但不排除李长俊、王洁斯在私下进行财产分配,且离婚之后李长俊向王洁斯也有大额资金转账,王洁斯涉嫌逃避债务。周松提交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律师服务费22000元整。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李长俊与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李长俊购买泰安市××街××花园××号楼××单元××层××号房,房屋总价2545087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765087元,其余1780000元贷款。2012年12月7日,李长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李长俊,借款金额17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42年12月,购买房产为债务人第一套住房,房产地址,东岳大街148号国山花园28栋1单元6层601室。再查明,山东俊斯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俊。李长俊与王洁斯于2012年12月28日结婚,2021年9月17日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未涉及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长俊向周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李长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周松要求李长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松向李长俊借款本金为150万。周松认可李长俊提交证据证实的还款数额,但认为2021年5月25日的3万元、6月2日的3万元、6月29日的5万元三笔款项是因其向李长俊介绍多笔借款(也包含本案借款)是对周松的感谢赠与,不应计算在150万元的还款当中。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11万元应当视为李长俊对150万元借款的还款。周松、李长俊均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后补,但对于后补的时间存在争议,按照各自的陈述不能确认37万元的后补签订时间。因此对于出具借条后的还款情况也无法确定,不能认定李长俊的实际欠款数额。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自周松2021年5月18日向李长俊转账之日起依照李长俊还款的数额逐笔计算确定最终欠款数额。合同及借据均约定了借款利率,应当首先计算利息后再扣除本金。本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息计算明细附后)借款合同约定李长俊承担因违约而导致甲方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李长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洁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李长俊在借款合同当中注明“因房贷的需要借款”。李长俊在周松向其转款当日借款即进行了个贷全额还款。周松未提交证据证实李长俊除东岳大街148号国山花园28栋1单元6层601室以外还有其他房屋贷款,李长俊与王洁斯离婚协议中亦未涉及到房屋。据此可以认定李长俊借款是用于偿还东岳大街148号国山花园28栋1单元6层601室房贷。该房屋系李长俊婚前购买,属于婚前财产,其借款偿还个人婚前房贷,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长俊在还房贷前也向张明举借款20万元。但其在2021年7月9日9:36转给王洁斯10万元、7月10日14:11转给王洁斯1万元之前的2021年6月8日账户余额为6.9元。因此可以证实其支付给王洁斯的款项不是向周松或张明举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用于李长俊与王洁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周松要求王洁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俊斯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周松要求山东俊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一、李长俊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松借款本金255780元,并支付利息(以255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李长俊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松律师服务费22000元;三、驳回周松对王洁斯、山东俊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共计6945元由李长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松提交其与李长俊的微信聊天记录10张,证明王洁斯对案涉借款是知情、认可并一直解决的状态,且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李长俊、王洁斯事实上一直处于夫妻婚姻关系,离婚只是李长俊、王洁斯为逃避债务而作出的行为。王洁斯质证称,从周松的证据来看,是在周松起诉之前就已经存在,而该证据周松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交不应当视为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该聊天记录为李长俊与周松之间的聊天记录,周松所提到的证明目的也仅是通过李长俊所知,周松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王洁斯同意该笔借款或在事后对该借款进行认可,因此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周松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聊天记录发生在周松与李长俊之间,据此无法证明王洁斯对案涉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 周松还申请调取李长俊在出售东岳大街148号国山花园28号楼1单元601室后的银行流水情况,本院要求李长俊自行提交了该部分银行流水,李长俊同时提交该房屋买卖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该房屋于2021年4月份以415万元卖给刘杰,其中首付215万元,贷款200万元。周松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长俊只提供了贷款资金200万元的走向,并未提交首付款215万元的资金流向,且李长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有向李晓莉的多笔大额转账,李长俊没有证明双方的关系。王洁斯、山东俊斯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洁斯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据中没有王洁斯的签名,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王洁斯对案涉借款知情并追认。从借款用途看,李长俊借款用于偿还房贷,且李长俊的确在偿还房贷后又将房屋卖出,该房屋系李长俊婚前个人贷款购买,虽然李长俊、王洁斯共同生活了近九年时间,但鉴于双方的婚姻状况,无法据此推定王洁斯知道李长俊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并将案涉房屋卖于他人的情况。本院根据周松的申请,要求李长俊提供了该房屋卖出后的银行流水,其中亦未反映出李长俊将卖房收入转账给王洁斯的相关内容。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李长俊与王洁斯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周松主张李长俊、王洁斯系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的离婚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周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