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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921民初3403号

宁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8-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孔某柳与张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某柳,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朋,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柳与被告张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朋、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某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整;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孔某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份,两被告为购买某处住房,借到原告现金35万元整。自今年春节至今,两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见孙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我和被告孔某2016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30日生育一女,2023年2月28日因性格不合办理离婚登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对于原告所述借款35万元不知情,和原告之间也没有借贷的合意,如真实存在应属于原告的赠与或对家庭成员的扶持帮助的意思表示。我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找原告核实过起诉的真实性,原告说没有起诉我,我怀疑本案诉讼的真实性和授权的真实性。另外,我现在一个人带孩子,所有账户均被冻结,已经无法生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孔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想从泰安买房子,于是打电话找原告借了35万元,借款分两次打到被告张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备注买房,此银行卡一直在张某处,我没有见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某柳与被告孔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孔某与被告张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23年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11月14日向被告张某中国农业银行宁阳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7万元,备注分别为购房款、购房,原告还于2020年11月14日在柜面支取18000元。原告主张上述338000元另加现金12000元合计35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房,在柜面支取的18000元和现金12000元合计3万元存入被告张某的上述银行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上存入现金的凭证,经查询,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张某中国农业银行宁阳支行营业部的上述账户存入现金30000元。
被告张某对以上转账及存入现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银行卡由被告孔某使用,其不知情,和原告也没有借贷的合意,转账的25万元在购房前由被告孔某进行了6笔消费,转账7万元发生在购房之后,原告申请调取的该凭证与原告上次开庭时陈述的借款组成相互矛盾,而且也不知情,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涉案购房归被告张某所有,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及债权。对账单载明2020年11月2日、11月14日原告分别转账25万元、7万元,2020年11月6日存入现金3万元。经质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在两被告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后,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孔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款项系向原告的借款,但主张被告张某的银行卡由张某本人使用。被告张某还主张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视频光盘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主张本案起诉状、委托代理手续等诉讼材料均是原告本人签名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提交的视频录像未经原告同意且系其吵闹威胁后录制,不属于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委托代理手续均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辩称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张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7万元,存入现金3万元,共计3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能据此认定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一定是赠与。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赠与关系的成立需赠与人具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张某的转账系借款,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原告的转账行为系对两被告购置房屋的赠与。关于原告向被告张某的转账为何性质,仍应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结合原告转账时的备注事由及经济情况、原告将案涉款项出借给被告的经过,案涉款项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其次,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父母的帮助更多的是出于一种情感上的关心关爱,因此,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时的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张某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张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作为案涉银行卡的所有权人,对其银行卡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辩称自己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依法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柳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5795元,由被告张某、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晴晴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