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原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晋01民终1914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8-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陆自立与陆俊峰、岳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自立,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婕,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俊峰,北方机械制造责任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晓青,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自立因与被上诉人陆俊峰、被上诉人岳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自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26万元整;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忽略客观存在事实,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强调:关于借贷关系我们有支付凭证,一审中被上诉人陆俊峰也认可借款,借款的钱用于购买房产登记在两个被上诉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在也是岳晓青及父母居住,婚前债务与婚后生活有联系已经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陆俊峰述称,我认可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晓青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观点。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我承担责任不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但是借款没有借条只有打款凭证我不认为借款,就不应当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陆自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陆俊峰、岳晓青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陆俊峰系原告次子,被告岳晓青系原告的儿媳妇,被告陆俊峰与岳晓青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
 2012年8月份被告陆俊峰与山西中能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首付180764元由原告陆自立出资。之后原告陆自立又陆续给被告陆俊峰银行账户转账。2012年9月11日转账26150元、2012年9月26日转账20000元、2013年6月19日转账5000元、2014年1月16日转账2000元、2014年3月19日转账2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2000元、2014年6月14日转账3000元、2014年8月30日转账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陆俊峰与岳晓青结婚前原告陆自立支付的180764元、26150元、20000元三笔款被告陆俊峰认可是借原告的,应认定为被告陆俊峰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在二被告婚后,原告陆自立陆续转账的六笔款共计29000元,关于款项的用途,被告陆俊峰认可是借原告的,用于交房屋配套费、装修房屋,购买家电,但没有给被告岳晓青明释是借原告的;被告岳晓青辩称款的用途是彩礼钱,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又认可部分款项是用于购买空调和补贴日常生活的;由于二被告对款项的用途各执己见,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又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偿还,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陆俊峰偿还原告陆自立借款22691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陆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陆俊峰与被上诉人岳晓青结婚前上诉人陆自立支付的180764元、26150元、20000元三笔款,因没有作为借款的明确约定,现仅仅是被上诉人陆俊峰自认为借上诉人陆自立的,故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认定为被上诉人陆俊峰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在二被上诉人婚后,上诉人陆自立陆续转账的六笔款共计29000元,因二被上诉人对款项的用途各执己见,且上诉人陆自立主张为借款的事实,亦无证据佐证,应视为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自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陆自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张林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