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晋01民终4021号
张仙枝与孙贵拴、孙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仙枝,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府西街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护士,住所地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拴,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娄烦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少强,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信达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总监,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仙枝因与被上诉人孙贵拴、孙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娄烦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仙枝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少强于2016年买房,被上诉人孙贵拴作为父母方主动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14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未说明这钱是借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少强的,该款项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非借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孙贵拴于2016年4月1日给被上诉人孙少强转款140000元,被上诉人孙少强于2016年4月4日向孙贵拴出具借条。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少强之间夫妻感情甚好,没有出现矛盾,如果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为何孙少强这几年都没有将向父母借钱买房的事情告知上诉人,为何孙贵拴这几年都没有向上诉人与孙少强主张过借款。而是在上诉人起诉孙少强离婚之际,被上诉人孙贵拴持一纸所谓的“借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告上法庭。显然,被上诉人孙贵拴是在帮助孙少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认定出资是借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孙少强2016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存疑。基于被上诉人孙贵拴与孙少强的父子关系,该借条是后补的,不能证明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少强有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孙贵拴在向孙少强转款时备注说明款项用途为购房款,并未标明该笔资金是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出资是借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合被上诉人孙贵拴为上诉人夫妻购房出资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本案140000元出资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少强二人的赠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辩称
孙贵拴辩称,2016年儿子和儿媳买房,需要交首付,我向亲戚借钱14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儿子孙少强招商银行账户,这钱是我和亲戚借的,之后儿子孙少强给我打了借条,结果至今一直没有还。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孙少强辩称,2016年4月我在府东街买房,首付是我向我父亲借了14万元支付的。当时这笔钱我父亲也是和亲戚借的。我父亲说这个钱我将来得还,我给我父亲打了个借条。
一审原告诉称
孙贵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夫妻双方为了买房支付首付款,向我借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孙少强招商银行账号(卡号:×××)汇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此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双方并无还款意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孙少强、张仙枝偿还原告孙贵拴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人民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贵拴与被告孙少强系父子关系。被告孙少强于被告张仙枝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孙少强、张仙枝夫妻购买位于太原市府东街东段68号15幢13层130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仙枝,开发商为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套,为交纳首付,2016年4月1日原告孙贵拴向被告孙少强银行转账14万元,2016年4月2日孙少强将该笔款通过网银贷记转付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4月4日,被告孙少强出具借条一支,具体内容为:因买房付首付,向父母借款140000元,有了钱一定要还父母。借款人:孙少强。2019年4月1日,被告孙少强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因买房付首付,于2016年4月1日向父母借款140000元,期间父母多次催要,定于2018年6月19日偿还,但还款能力有限,至2019年4月尚未偿还。承诺人孙少强。另查,张仙枝于2018年9月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该离婚判决查明部分认定: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府东街东段68号15幢13层1303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借条一支、承诺书一份、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贵拴对被告的转账14万元系赠与还是借款。对此,原告孙贵拴与被告之一孙少强称系借款,并以孙少强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之一张仙枝称系赠与。其事实依据是两被告系婚后购房,原告作为父亲,其在儿子购房时的出资系赠与;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证据有双方的结婚证和原告提交的其转款时注明的购房款字样的转账凭证以及杏花岭法院的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的转款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即其与被告孙少强的父子关系。而认定双方是赠与还是借款,在于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纵观本案,孙少强在原告对其转款后出具借条以及此后出具承诺书表示有钱了要还,表示孙少强对父母的出资不视为赠与予以接受,而是将其视为借款出具借条。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赠与。其次,被告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孙少强存在的父子关系及两被告之间现有的矛盾来看,孙少强单方面出具借条可能存在诉前或诉后补借条,同时借条上只有孙少强的签字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事实上该笔款也实际用于两被告购房。故被告称借条上没有其签名不是其夫妻借款合意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张仙枝称可能事后补借条及存在原告与孙少强串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少强向父母出具借条,是其对父母的理解与体谅,该行为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意味着父母对子女在婚后的出资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为必然的赠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孙少强、张仙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贵拴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孙少强、张仙枝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且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4万元转账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仍然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仙枝主张系赠与,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仅陈述2016年买房时被上诉人孙贵拴口头表示过系赠与,但经本院向被上诉人孙贵拴本人核实,被上诉人孙贵拴予以否认,并出示借条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仙枝不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仙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仙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申延艳 审判员 王丰毅 审判员 刘补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