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晋0123民初258号
孙贵拴与孙少强、张仙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贵拴,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娄烦县。 被告:孙少强,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张仙枝,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孙贵拴与被告孙少强、被告张仙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拴、被告孙少强、被告张仙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贵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夫妻双方为了买房支付首付款,向我借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孙少强招商银行账号(卡号:×××)汇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此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双方并无还款意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孙少强、张仙枝偿还原告孙贵拴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人民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孙少强称,我与被告张仙枝系夫妻。2016年我们夫妻在太原买房子付首付,向父母借款14万元。我父亲(即原告)把钱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随后我把这笔钱转给房地产开发商付了房款。因为父母生活不易,随后我出具了借条。我们买的房子位于太原市府东街东段XX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仙枝辩称,一、原告出资140000元,系对答辩人与孙少强夫妻二人的赠与,并非借款。答辩人与孙少强于201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于2016年买房,原告作为父母方主动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14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该款项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购房时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赠与夫妻一方。原告在出资时,也未明确说明这钱是借给答辩人与孙少强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对孙少强、张仙枝的赠与,而非借贷。 二、本案缺乏借贷的合意。原告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该款为借贷出资,原告主张其出资系出借给答辩人与孙少强,需要按照借贷关系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如果借条是诉前或者诉后补的,无法证明买房时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借条只有被告孙少强的签字。本案中答辩人与孙少强的婚姻关系已经恶化,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晋0107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仙枝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距离上次不予离婚的判决将达六个月,答辩人张仙枝马上会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请。原告作为被告孙少强的父亲,因为两被告离婚的原因,要求返还出资,是协助被告孙少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贵拴与被告孙少强系父子关系。被告孙少强于被告张仙枝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孙少强、张仙枝夫妻购买位于太原市府东街东段XX号XX幢XX层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仙枝,开发商为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套,为交纳首付,2016年4月1日原告孙贵拴向被告孙少强银行转账14万元,2016年4月2日孙少强将该笔款通过网银贷记转付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4月4日,被告孙少强出具借条一支,具体内容为:因买房付首付,向父母借款140000元,有了钱一定要还父母。借款人:孙少强。2019年4月1日,被告孙少强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因买房付首付,于2016年4月1日向父母借款140000元,期间父母多次催要,定于2018年6月19日偿还,但还款能力有限,至2019年4月尚未偿还。承诺人孙少强。 另查,张仙枝于2018年9月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该离婚判决查明部分认定: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府东街东段XX号XX幢XX层XX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借条一支、承诺书一份、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贵拴对被告的转账14万元系赠与还是借款。对此,原告孙贵拴与被告之一孙少强称系借款,并以孙少强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之一张仙枝称系赠与。其事实依据是两被告系婚后购房,原告作为父亲,其在儿子购房时的出资系赠与;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证据有双方的结婚证和原告提交的其转款时注明的购房款字样的转账凭证以及杏花岭法院的判决书。本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的转款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即其与被告孙少强的父子关系。而认定双方是赠与还是借款,在于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纵观本案,孙少强在原告对其转款后出具借条以及此后出具承诺书表示有钱了要还,表示孙少强对父母的出资不视为赠与予以接受,而是将其视为借款出具借条。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赠与。其次,被告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孙少强存在的父子关系及两被告之间现有的矛盾来看,孙少强单方面出具借条可能存在诉前或诉后补借条,同时借条上只有孙少强的签字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事实上该笔款也实际用于两被告购房。故被告称借条上没有其签名不是其夫妻借款合意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张仙枝称可能事后补借条及存在原告与孙少强串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信。另外本院认为,被告孙少强向父母出具借条,是其对父母的理解与体谅,该行为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意味着父母对子女在婚后的出资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为必然的赠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孙少强、张仙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贵拴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孙少强、张仙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东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圆 人民陪审员 雷旭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