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晋0109民初4484号
杨某与张某1、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1,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张某1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经被告李某申请,本院追加张某3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赵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李某向二原告偿还借款6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原系二原告的女婿。2002年,被告李某以买房子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2000元,二原告当即便从光大银行中把钱取出汇到了被告李某的账户之中,后被告李某于2002年8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表示认可,但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2016年,被告李某与二原告的女儿办理了离婚登记,二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出借的款项是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3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原告出借的款项是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2条的规定,父母出资应认定为赠与;3、被告李某与张某3于2016年8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女方承担;3、本案的债务实际已经清偿,被告李某曾向张某3支付过1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及被告父母的借款,离婚协议书第3条明确双方无债权债务;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被告张某3辩称,1、不同意被告李某所说的赠与,是我们借的父母的钱;2、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是因为有特定的条件,李某与一个女子非法同居8年,他有遗传病,婚前对我有隐瞒,致使我们的孩子也遗传了,没有自理能力,基于这两个原因,房子归我,与借款没有关系;3、关于被告李某说的已清偿,支付100000元,我不记得有这么回事;4、关于我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我尊重法院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张某1系被告张某3的父母。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3原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8月22日协议离婚。2002年6月3日,因被告李某购房,原告杨某向被告李某名下银行账户转入82000元。被告李某偿还20000元后,于2002年8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岳父母人民币62000元,用于买房子”。该借条至今仍在二原告手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光大银行存款凭证、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张某1向被告李某账户存入款项,被告李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可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关于该款项属于赠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称借款已清偿完毕,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有取款行为,无法证明是归还本案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是为了购置房产,该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已离婚,离婚时对债务负担比例没有约定,故二人对债务应平均承担,现二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故被告李某应偿还二原告31000元。被告李某关于离婚时房产已约定归被告张某3所有,关于房产的债务应由张某3承担的意见,因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张某1借款本金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杨某、张某1负担338元,被告李某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继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