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12民终1968号
王佳慧与黄良友、郑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慧,女,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徐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友,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宏女,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亮,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佳慧因与被上诉人黄良友、郑宏女、黄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佳慧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良友、郑宏女支付的购房款是出借款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认定为赠与。(1)本案中,被上诉人黄良友、郑宏女与黄晓亮是父母与子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黄晓亮出具的借条显然不合常理,且从借条的形式、笔迹以及纸张的新旧程度来看,均是同一时间形成,不排除三被上诉人之间事后出具,制造虚假诉讼。(2)被上诉人黄良友、郑宏女与上诉人王佳慧之间并没有借贷的合意,三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及借款事宜。被上诉人出资购房的性质是长辈对晚辈的关爱,属于赠与性质,而若是借款,被上诉人黄晓亮也不可能不告知本案大额的借款以及高额利息,而且在出具借条时,也不可能不让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故案涉款项并非借贷。(3)本案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以及款项的用途、违约责任书写地非常完善,但惟独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也不知情。被上诉人陈述是借条写好后借款,则按理应当让上诉人共同出具借条。本案所涉购房款项较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晓亮却没有任何出资,全凭借款,只能说明根本无需上诉人出资,完全是赠与。本案借期内利息是年利率10%,逾期则为12%,而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晓亮的收入状况,完全无法负担。2.被上诉人黄良友、郑宏女与被上诉人黄晓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1)被上诉人黄良友、郑宏女与被上诉人黄晓亮之间的特定亲情关系,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债务提供了条件。(2)上诉人王佳慧与被上诉人黄晓亮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关系一直并不融洽,现在已经行将离婚。对被上诉人来说,其目的就是为了财产的利益分割。3.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购房属于家庭重大事项,而且对外以高息购房,已经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如果确有需要,上诉人完全可以选择缴纳部分首付款,办理公积金贷款,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恶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良友、郑宏女答辩称:1.借条内容的书写和文字形成一致,符合借条出具的正常情形。2.如果上诉人认为借款损害了其利益,或者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上诉人可以返还房屋,不用再承担还款责任。从一审庭审可知,正是由于上诉人不同意用公积金购房才导致本案借款,而非如上诉人诉称事先没有商量、可以用公积金购房等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同时所谓赠与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事实,原因在于上诉人常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黄晓亮不得已才向父母借款购房。3.本案借款年息是10%,属于低息标准。4.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用于购房,系出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晓亮答辩称:1.原本准备向亲戚借款,但是因为他们也没钱,同时准备用公积金购房,但由于上诉人又不同意,于是就向父母借钱。2.关于利息,当时和父母事先说好,如果不能还钱,他们可以收回房屋。
一审原告诉称
黄良友、郑宏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佳慧、黄晓亮偿还黄良友、郑宏女借款75万元,从打款之日一年内按年息10%计算利息,一年之后按照年息12%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结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良友、郑宏女是黄晓亮的父母,黄良友从事工程承包。黄晓亮、王佳慧于201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与黄良友、郑宏女共同生活。黄晓亮、王佳慧于2016年11月生一女儿。2017年四五月王佳慧带小孩回娘家生活。 2016年8月13日黄晓亮向黄良友、郑宏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晓亮借到黄良友、郑宏女两人60万元,用于购买香溪美地26号楼106室,由黄良友、郑宏女的银行卡打入香溪美地售楼部,最后以实际打款为准。借款年利率10%,借期一年,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年利率变为12%。”黄良友、郑宏女亦在借条上签名。当日黄晓亮另向黄良友、郑宏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购香溪美地26号楼106室,本人黄晓亮想用自己及老婆王佳慧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因王佳慧及丈母娘一家不同意,说公积金是她女儿的养老钱,我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也不准用。我只好请父母黄良友、郑宏女帮助,请他们帮助我找朋友借,最后父母将他们用于工程的材料款及发放人工费的费用借来用于黄晓亮购房。本人黄晓亮承诺,如到期未还款,香溪美地26号楼106室房屋的购房借款及年利率由父母还,房屋所有权归父母所有。双方约定,如产生争议,由法院仲裁解决。” 2016年8月22日黄晓亮、王佳慧与泰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香溪美地26号楼106室房屋,总价款606326元,交房时间2017年9月30日。当日黄良友、郑宏女向泰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606326元(含购房定金2万元)。 2016年11月6日黄晓亮与泰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香溪美地花园车棚销售协议》,约定购买香溪美地花园车棚26号楼16号(车库)的使用权,总价167390元。车棚交付时间2017年9月30日。该车棚属于住宅房的附属设施。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属协议。当日黄良友向泰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另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21日支付27390元,合计147390元。 2017年11月16日周宜军前往黄良友住处追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处理。类似纠纷包括2018年1月20日游爱民、2018年1月26日李中华、2018年2月10日丁昌军、2018年2月14日张春、2018年2月15日许志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良友、郑宏女应当对出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佳慧应当对赠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借贷合意,黄良友、郑宏女与黄晓亮均认可;关于款项交付,黄良友、郑宏女直接支付给泰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753716元,符合黄良友、郑宏女与黄晓亮的约定。黄良友、郑宏女已就借贷关系完成举证责任。 关于赠予意愿,黄良友、郑宏女予以否认。王佳慧称黄良友、郑宏女在黄晓亮、王佳慧结婚前就作出赠予的表示,未提交证据证明。虽然在当地的婚姻习俗中存在男方父母在筹办儿子婚礼过程中给予女方彩礼的情形,在子女购房过程中父母予以资助也是当地家庭关系中时有听闻的情形,这些情形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但婚姻习俗没有法律约束力,父母的资助不是义务,应当出于自愿。由于赠予是放弃权利,故对赠予的证明要求是:赠予人明确作出了处界可察的赠予表示。本案中黄良友、郑宏女虽积极向泰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但无证据表明该付款行为是基于赠予意愿,特别是在黄晓亮认可借贷的情形下,王佳慧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王佳慧未就赠予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黄良友、郑宏女所称75万是黄晓亮向黄良友、郑宏女的借款,已用于购房;王佳慧未向黄良友、郑宏女表达借款意愿,不是借款人。上列借款用于黄晓亮、王佳慧共同购房,黄良友、郑宏女主张系黄晓亮、王佳慧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 综上,黄良友、郑宏女要求黄晓亮、王佳慧偿还75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6月29日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45718.34元(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黄晓亮、王佳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黄良友、郑宏女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该款截止2018年6月29日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45718.34元及该款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黄晓亮、王佳慧负担(黄良友、郑宏女已预交,由黄晓亮、王佳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良友、郑宏女直接支付11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王佳慧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王佳慧与黄晓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夫妻二人关系从2017年5月开始逐渐出现矛盾,2017年10月已经恶化,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处于离婚边缘;2.2017年9月22日、11月2日王佳慧与黄晓亮谈话录音文本、光盘,证明夫妻二人关系已经恶化,这也是被上诉人黄良友夫妇主张本案借款的真正原因,防止王佳慧与黄晓亮离婚时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3.2016年4月28日的照片,证明上诉人夫妻与郑宏女、王佳慧母亲一起去北京旅游,当时家庭关系和睦。4.2017年1月18日病历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黄晓亮辱骂王佳慧,导致王佳慧患有产后抑郁症。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双方结婚以及购房时感情较好,但随着女儿出生,双方关系逐渐出现矛盾。 被上诉人黄良友、郑宏女质证称:1.对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可以证明王佳慧、黄晓亮夫妻关系不好,且正是因为其夫妻二人关系不好才不得已借钱购房。2.不清楚是否对录音内容进行删减,也能证明夫妻关系不好,无法与黄晓亮父母共同生活,故借钱买房外出居住。3.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4.照片及病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较好。 被上诉人黄晓亮质证称:1.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真实,但家里的银行存折被王佳慧拿走,所以才没有给付孩子生活费。2.不清楚录音内容的真假,但王佳慧一直与父母关系不好,与王佳慧确实存在矛盾。3.虽然与王佳慧关系不好,但没有辱骂王佳慧,一起旅游也很正常。 被上诉人黄良友、郑宏女提供证明十一份,证明:1.王佳慧说酒水没有成箱送至领导包厢,导致结婚当晚发生矛盾;2.王佳慧在孩子出生后两个多月就将孩子丢下不闻不问;3.被上诉人承办了孩子生日宴,王佳慧没有出钱;4.购房合同在黄良友手中;5.黄良友因为出借款项给黄晓亮、王佳慧买房导致被债主多次要债;6.2017年5月25日孩子出生后,是由黄良友陪同到母婴店洗澡;7.郑宏女因为王佳慧的行为产生忧郁症,导致双方矛盾较大,不能共同居住;8.黄良友、郑宏女与周围邻居关系很好,家庭矛盾是由王佳慧造成。 上诉人王佳慧质证称,对所有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都没有到庭作证。结婚当晚双方发生矛盾,并非双方发生争吵,婚后第二、三天还一起到北京旅游,可以看出当时家庭和睦;由于上诉人生育的是女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态度明显转变,由此产生矛盾,并非上诉人不带小孩。对其他证据都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王佳慧提交了鉴定申请,即对黄晓亮出具给黄良友、郑宏女的两份借条及承诺书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现有司法鉴定技术难以对案涉两份借条及承诺书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作出绝对准确的鉴定意见,且结合本案事实,并无启动该项内容司法鉴定的必要。 另查明,黄晓亮还向黄良友、郑宏女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黄晓亮借到黄良友、郑宏女两人20万元,用于购买香溪美地26号楼16号车库,由黄良友、郑宏女的银行卡打入香溪美地售楼部,最后以实际打款为准。借款年利率10%,借期一年,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年利率变为12%。”黄良友、郑宏女亦在借条上签名。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良友、郑宏女支付的案涉购房款性质如何认定,若认定为出借款项,则该笔债务是否系王佳慧与黄晓亮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黄良友、郑宏女起诉主张其支付的案涉购房款系出借给上诉人王佳慧、被上诉人黄晓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一般来说,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黄良友、郑宏女一审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黄晓亮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2016年11月5日的借条及承诺书,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综合全案事实来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具体理由如下:1.从本案有无必要借款买房分析,若王佳慧、黄晓亮需要自己出资购房,考虑到二人的收入状况,正常情况应该是通过支付首付款以及通过负担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这一较低利率标准的途径,而本案事实却是由黄良友、郑宏女径直支付全款购房,且在借条中约定了高于公积金、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显然与正常理性人的生活判断相悖。2.从借条、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黄晓亮两次向黄良友、郑宏女出具的借条以及承诺书形式制作规范,且内容约定齐全,其中,承诺书中载明“本人黄晓亮想用自己及老婆王佳慧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因王佳慧及丈母娘一家不同意……最后父母将他们用于工程的材料款及发放人工费的费用借来用于黄晓亮购房。本人黄晓亮承诺,如到期未还款,房屋的购房借款及年利率由父母还,房屋所有权归父母所有”。这样的承诺内容明显与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按期承诺还款的内容不同,具有刻意明确借款原因、用途以及款项来源等内容的合理怀疑。黄良友在举证款项来源时,提供的与案外债权人之间在部分工程款、材料款的结算单上注明出借及借款用途事宜,也与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同时,通过双方提交的本案证据来看,本案起诉之前,黄晓亮与王佳慧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因此,黄良友、郑宏女现提供黄晓亮单方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来主张本案借款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从借条的形式来看,案涉借条是黄晓亮单方向其父母黄良友、郑宏女出具,而王佳慧并未在借条上签字,黄晓亮陈述其已经将借款买房事宜提前告知王佳慧,而王佳慧表示她不管;黄良友陈述王佳慧不同意用公积金买房,认为她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由此可知,王佳慧并无借款买房的意思表示,而在此情形下,黄晓亮还执意向其父母借款买房的可能性较小。4.从借条中借贷双方的主体关系来看,出借人黄良友、郑宏女与借款人黄晓亮之间的身份关系特殊,即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而本案购房的时间处于黄晓亮与王佳慧婚后不久,且此时王佳慧还正处于怀孕期间。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的婚姻习俗,存在男方父母在筹办儿子婚礼过程中给予女方彩礼的情形,在子女购房过程中父母予以资助也是当地家庭关系中的普遍情形,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根据一般的生活判断,也难以认定双方具有借款买房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佳慧关于本案不存在借款买房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故本案应当驳回黄良友、郑宏女主张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黄良友、郑宏女要求黄晓亮、王佳慧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黄良友、郑宏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黄良友、郑宏女负担(王佳慧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本院全部退还,黄良友、郑宏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3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刘艳生 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