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1283民初6854号
汪和平与黄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和平,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泉,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朝晖,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汪和平与被告黄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张朝晖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汪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被告黄建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女婿。被告称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银行卡。2018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女儿张朝晖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与张朝晖处理离婚期间,曾向原告承诺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建泉辩称,1、原告置事实于不顾,与妻女张朝晖恶意给被告虚增债务。关于本案所涉款项,原告及张朝晖都跟被告说过,该10万元是原告知晓被告夫妻二人南京的房产住房贷款金额较大,无偿支持二人用以偿还贷款的。因贷款在被告名下,故原告将该款项直接汇至被告银行卡中。双方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当时被告与张朝晖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无明显矛盾,被告不可能对原告及张朝晖的陈述进行取证留存。自原告转账给被告以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追要此款。2019年7月12日,张朝晖利用被告缺乏法律知识而且好说话的弱点,骗取被告将本分给女儿的三分之一的房产及被告给女儿抵算抚养费的三分之一的房产合计约214万元全部登记至张朝晖名下,在被告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原告随即翻脸起诉被告索要所谓借款;2、因为被告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未能留存本案所涉款项系赠与的证据材料,退一步讲,该款项的用途系用于偿还南京房产的贷款及之前被告为购买房产所借同事亲友的款项,张朝晖也清楚知道该笔转账款的存在,该款项并非用于被告个人支出。为购买南京房产,被告出面向他人借款及信用卡透支近115万元,银行贷款280万元,婚内被告已偿还银行贷款28万元左右。在离婚时被告考虑到张朝晖系女方,且婚生女随其生活,故没有要求张朝晖承担上述债务。离婚后一直由被告在独立偿还银行贷款以外的其他债务,目前尚有近80万元债务未偿还完毕。离婚时南京房产被分割给张朝晖及女儿,即使该笔款项被认定为借款,明显属于被告与张朝晖的夫妻共同支出,张朝晖系最大受益人,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张朝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第三人张朝晖述称,1、原告系本人母亲,被告系本人前夫,所涉借款系被告个人向原告所借,且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在本人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确认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故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在与本人离婚后,在与本人联系时,多次表示会由其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曾是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2016年6月,被告购置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产,当时交易金额954778元,银行贷款280万元,另由被告刷卡支出30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其同事程璐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刷卡支出的3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6601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从其尾号为6601的银行账户中分两笔共转款10万元至程璐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上述借款。2018年1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载明“1房屋a位于泰兴市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b位于泰兴市嘉福国际城B07幢703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c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此房估价590万元,其中107万元男方赠与女儿。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该房屋房贷由女方归还,房贷打至男方建设银行银行卡62×××79。在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新房产权证后,男方有义务在5日内协助女方办理初始登记新房产权证书。房产证出证后5日内配合办理房产过户至女方名下,如果因政策因素无法过户至女方名下,则房产过户至女儿名下。如果由于女方在理应还该房屋贷款期间,不及时还款,给男方银行信誉带来不良影响,男方有权处置该房产。2机动车辆女方名下的上海大众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的奔驰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以前上述南京房产的房贷已由被告按约偿还。嗣后,第三人曾向被告主张女儿的抚养费并催要上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0万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以微信方式回复第三人“证书可能都被你拿走了,没找到。对不起。你妈的10万我会还的,只是现在真没钱,我会记着的。离婚了,应该比以前过的好,希望你好好的。给了你那么多伤害,说是对不起。”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给予父母有赠与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而本案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原告将案涉款项10万元转给被告时或转账前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需要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更何况,原告当时是将案涉款项汇给身为其女婿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汇款的目的是帮助解决当时存在夫妻关系的被告和第三人购买南京房产的经济困难问题,应依法认定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第三人已从中获取利益,被告和第三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被告还款而不主张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在事后也明确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债务如何进行分担,可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寻求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建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和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建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建泉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永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佳